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金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富選任辯護人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丞翎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金鶴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19、28320號、109年度偵字第2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部分撤銷。
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楊永富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黃丞翎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金鶴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楊永富(英文名:Tommy)、 黃昱霖 (原名: 黃品杰 、 黃育霖 ,英文名:Jim,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附條件緩刑二年確定)、黃丞翎(英文名:Tiffany)、陳金鶴陸續於民國106年間參加由 吳佳駿 (英文名:Dianel,暱稱Bank,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為首之「皇家幸運球」組織(對外宣稱為設立於新加坡GMRSLimited集團之子公司,實際上並非合法設立之法人組織)。吳佳駿自稱「皇家幸運球公司」之臺灣區負責人;楊永富為皇家幸運球初始投資人,自稱「皇家幸運球公司」臺灣區領導人代表;黃昱霖則為吳佳駿之助理,自稱「皇家幸運球公司」顧問;黃丞翎、陳金鶴均為較早參與皇家幸運球之活躍投資人。「皇家幸運球公司」實際為吳佳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不詳詐欺集團)所虛構,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建置賭博網站(http://www.rlb123.com/rlb/),與相關APP以提供玩家線上賭博交易、博弈資訊與計算賭金,管理上開網站與APP軟體後台,製作PPT文宣電子檔案,對外宣稱皇家幸運球公司係新加坡合法登記之GMRS集團子公司,與世界各地娛樂博彩經營業者合作,包含考察旅遊、線上博弈,投資人如參與皇家幸運球公司投資方案,投資單位為美金100元以上至1萬零1元以上不等,依據投資額分為4個等級即金、白金、鑽石、皇冠,按,並依據等級獲取日息0.1%至0.5%不等之保底分紅報酬(相當於年利率36.5%至182.5%),24個月到期返還本金,稱可獲得高額利潤並保本,並其依等級分配報酬率;投資金錢後即可在皇家幸運球公司前述網站註冊帳號密碼,投資標的為足球運動體育套利,註冊成功者,網站會將投資金額等值之虛擬籌碼轉至投資人註冊之帳號,供投資人下注,賭法係未下中正確比數者即贏得虛擬籌碼,且即轉入投資人註冊帳戶。勝率達17/18,該虛擬籌碼可兌換現金,惟有限定時間及限定金額,若投資金額兌換之虛擬籌碼下注輸球,皇家幸運球公司仍於閉鎖期24月後,將投資金額全數歸還會員,以上開方式,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且宣稱投資會員若成功招攬下線會員,依據會員級別可獲得下線會員第1次投資金額的5.6%至12%虛擬籌碼作為紅利,下線會員若有以虛擬籌碼下注贏球,上線亦可以獲得下線會員贏得之虛擬籌碼相當比例作為紅利,誘使投資人不僅自己投資,更以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斷擴大投資人之方式,引介親朋好友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士加入投資,以領取更高額之獎金報酬,建置非基於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等話術。
二、吳佳駿、黃昱霖、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均知悉非銀行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任何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名義之報酬;亦均知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吳佳駿、黃昱霖、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竟於各自加入時間之時起,與其他已加入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聯絡,由吳佳駿於106年7、8月間聘僱黃昱霖為助理,由黃昱霖處理皇家幸運球公司事宜,包括:會員註冊、回答問題,教導會員下球、獎金計算之方式及如何增加贏球機率等,參與皇家幸運球公司投資人間之聚會,於聚會中提供相關資訊與說明博弈方法,並替吳佳駿處理行政與私人事務、管理財務;吳佳駿則於106年初,吸收楊永富為皇家幸運球公司第一位投資人,並稱楊永富為臺灣區領導人代表,並於106年9月初以前,由楊永富以其岳母 黃林月雲 、其子 楊博丞 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收款帳戶所示),作為收受投資皇家幸運球公司之投資款(嗣於106年9月後,變更為以不知情之 陳棣康 、 黃俊華 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楊永富並與黃丞翎、陳金鶴等人,自106年4、5月間起至11月底止,在臺北市咖啡館,各由如附表所示之介紹、說明者向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以親自至集會、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說明等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宣傳招攬皇家幸運球投資保本高利,建置非基於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並於106年9月間偕同投資人至國外不詳賭場,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交付該賭場現金同時修改投資人帳號內虛擬籌碼之移花接木手法,更使投資人深信虛擬籌碼可兌換該不詳賭場之實體籌碼(俗稱洗碼),深信皇家幸運球投資保本高利之話術不疑,以此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加入投資,共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8,569,858元(投資人、交付款項日期、匯款及收款帳戶、投資及回收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嗣於106年12月間,投資人發現無法將虛擬籌碼兌換,吳佳駿逃逸無蹤,乃報警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 廖書緯 、 羅偉倫 、 張鈞祐 、 史辰翰 、 張凱雯 、 王念春 、 陳彥儒 、 楊協諺 、 陳豐逸 、 潘潔 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判範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楊永富、黃昱霖、黃丞翎、陳金鶴等4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黃昱霖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楊永富犯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罪,被訴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黃丞翎、陳金鶴均無罪。檢察官僅對被告楊永富銀行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黃丞翎、陳金鶴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74頁),被告楊永富、黃昱霖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楊永富雖僅就其被訴銀行法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即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罪部分亦已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3人被訴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罪部分,黃昱霖部分則告確定。
二、證據能力:本院認定被告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供述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㈠被告楊永富:
⒈被告楊永富對事實欄所載皇家幸運球公司投資方案內容
,其有介紹同案被告黃丞翎,及廖書緯、 郭明坤 加入投資(又被告黃丞翎介紹 李素菁 、 林麗蘭 、陳彥儒加入投資,被告陳金鶴則介紹羅偉倫、 張鈞佑 、張凱雯、楊協諺、 徐孔瑜 加入投資;其中被告陳金鶴之上線為李素菁,林麗蘭與史辰翰為夫妻,徐孔瑜之下線為王念春,楊協諺之下線為陳豐逸、潘潔);106年9月初以前,其有提供其岳母、兒子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投資皇家幸運球公司款項之帳戶;106年9月間,其與投資人等曾前往柬埔寨不詳賭場,皇家幸運球公司人員並表示得以虛擬籌碼兌換該賭場之實體籌碼,及有關如起訴書附表所列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交付財物之時間、相關帳戶(匯款、受款)、投資金額、收回投資金額等欄位之記載,均坦認不諱。其就被訴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罪部分亦認罪。
⒉被告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辯稱其並未自稱皇家幸運球公司臺灣區領導人代表,亦未在皇家幸運球公司任職,其本身也有參與本案投資,主觀上並無與皇家幸運球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云云。
㈡被告黃丞翎、陳金鶴:
⒈被告黃丞翎、陳金鶴對於事實欄所載皇家幸運球公司投
資方案內容,黃丞翎介紹李素菁、林麗蘭、陳彥儒加入投資,陳金鶴則介紹羅偉倫、張鈞佑、張凱雯、楊協諺、徐孔瑜加入投資(其中陳金鶴之上線為李素菁,林麗蘭與史辰翰為夫妻,徐孔瑜之下線為王念春,楊協諺之下線為陳豐逸、潘潔);106年9月間,黃丞翎、陳金鶴與投資人等曾前往柬埔寨不詳賭場,皇家幸運球公司人員並表示得以虛擬籌碼兌換該賭場之實體籌碼等情,及起訴書附表所列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交付財物之時間、相關帳戶(匯款、受款)、投資金額、收回投資金額等欄位之記載,均坦認不諱。
⒉被告黃丞翎、陳金鶴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之犯行;辯稱其等均有參與本案投資,僅係單純分享而介紹親友加入投資,主觀上並無與皇家幸運球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云云。
四、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3人對事實欄所載皇家幸運球
公司投資方案內容,其3人分別介紹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加入投資,及附表所列投資人投資時間、相關帳戶(匯款、受款)、投資金額、收回投資金額等欄位之記載,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辰翰、陳彥儒、楊協諺、陳豐逸、潘潔、林麗蘭、廖書緯、王念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霖、黃丞翎、陳金鶴於原審審理時證詞相符(原審卷一第212至254頁、第270至309頁、第324至375頁、第390至433頁,原審卷二第9至62頁、第72至9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由本罪構成要件可知,本罪主觀構成要件故意係指,只要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附加報酬」,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
⒉本罪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
係得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另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如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具有保護必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屬本罪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⒊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
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亦即,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即使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即使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均不影響其具有本罪構成要件故意及本罪之成立。
㈢投資人之證詞:
⒈證人史辰翰(林麗蘭之配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審
卷一第212至232頁):我是由黃丞翎透過我太太林麗蘭約我,在新店家樂福旁的星巴克咖啡廳,由黃丞翎向我說明皇家幸運球投資事宜,之後我就去參加第一次說明會。我曾參加過三、四次皇家幸運球投資方案說明會,每次人數約十幾人左右,就是類似演講、演說的形式,說明會是由楊永富對大家說明方案內容、玩法及如何獲利,楊永富有提供紙本資料給我們看,他說是保本制度,不管投資情形如何,我投資的本金都可以拿回來,又說例如我押注1萬元美金,固定一週可以500元美金。楊永富在咖啡廳說明會上有說他就是台灣的代表、領導,在臺灣楊永富就是直接對幕後的窗口。黃丞翎、陳金鶴也在說明會現場。入金都是把投資金額交給上線,請上線幫忙開帳號,我就是把相當1萬美金投資款匯給林麗蘭,由林麗蘭拿給他們,之後也是透過林麗蘭請楊永富協助開我的帳號。我在咖啡廳有看到陳金鶴有帶她的朋友過來,也是在談皇家幸運球投資之事。後來楊永富說他們要正式跟柬埔寨最大賭場簽約,邀請我去柬埔寨的說明會活動,在現場有見到吳佳駿等語。
⒉證人林麗蘭(史辰翰之配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審
卷一第352至375頁):我是經由友人黃丞翎介紹得知皇家幸運球投資方案,黃丞翎是在106年4、5月間為了向我介紹這個投資才找我聚會,她先向我說明這個投資方案的內容,我表示有興趣,黃丞翎就介紹楊永富給我認識,由楊永富向我完整說明皇家幸運球運作模式,包含獲利、入出金,之後黃丞翎、楊永富還介紹吳佳駿給我認識,我們四個人在台北車站的怡客咖啡店見面,吳佳駿也有跟我介紹投資方案。吳佳駿跟我說他是皇家幸運球的執行者,並說楊永富、 楊丞翎 都是皇家幸運球的會員。剛開始我沒有下注,後來有下注,我才決定加入皇家幸運球。皇家幸運球是用手機平版在網路上就世界足球賽事等運動賽事下注、賭賽事輸贏,如果贏了APP就會給我贏得的虛擬幣;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說就算不下注也可以每日取得利息,投資2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等語都屬實在。我加入投資後就全交給黃丞翎管理,黃丞翎會幫我弄,我的帳號也是黃丞翎幫我註冊的。後來我有累積一些遊戲虛擬幣,也有領過獲利,就是要出國去俄羅斯賭場,在賭場洗碼,在中國大陸的銀行換成人民幣。出金方式有三種:賭場洗碼、會員對沖、從大陸銀行帳戶出金。他們在忠孝東路JC'SCAFÉ舉辦的聚會我曾參加過兩三次以上,每次大約有4、5人,黃丞翎會主持聚會,她也會帶朋友來,並向他們介紹皇家幸運球,我在聚會上見過楊永富、陳金鶴各一次。我的介紹人就是黃丞翎,黃丞翎也因為我加入獲得推薦獎金。黃丞翎有告訴我推薦獎金制度,只要我推薦一個會員進來,我的虛擬遊戲幣就會增加。我匯款到楊永富母親的帳戶30幾萬元,並交付現金給楊永富,一共投資約50幾萬,這包括我及我配偶史辰翰的投資款。我有介紹朋友 林秀霞 ,及我先生史辰翰。106年8月我去俄羅斯賭場出金,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都有到場,黃昱霖幫我辦理出金等語。
⒊證人陳彥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審卷一第233至255頁
):我是透過黃丞翎得知皇家幸運球投資方案,黃丞翎告訴我 黃家 幸運球的投資穩賺不賠,獲利率高且保本,之後黃丞翎介紹楊永富給我認識,黃丞翎及楊永富在JC'S咖啡廳向我介紹這項投資案,黃丞翎跟我說這個遊戲如何操作、如何開帳戶、如何下球,楊永富跟我說明後面如何「套水」及如何獲利。當時他們跟我說楊永富是皇家幸運球台灣地區的第一人,是指楊永富是台灣第一個推廣皇家幸運球遊戲平台的人,黃丞翎也向我們介紹楊永富的背景、稱為「 楊總 」的由來,並自稱銀行業出身,楊永富也掛保證說他是臺灣地區第一人,全權由他負責,我才信任他們加入投資,是黃丞翎問我要用什麼帳號名稱,我在請黃丞翎協助我申辦帳號,因為第一個帳號一定要由上線協助申辦,自己才可以向下延伸,不能自己創辦自己的帳號。我一開始先匯款100元美金給黃丞翎,嗣又交付現金175,000元給楊永富,黃丞翎在楊永富旁邊,第三次匯款30,000元、19,000元至黃丞翎帳戶。我們每周三晚上會在JC'S咖啡廳聚會,黃丞翎或楊永富會向大家宣布這週有無投資獲利的新規則,他們說我們能賺到錢是因為他們有分析師,可以做國際賽事的「套水」,也說他們跟全球很多賭場有合作,會員可以去國外直接拿賭場的籌碼兌現,但我們不可能一直飛國外,我們當時想要直接把錢領出來,黃丞翎、楊永富說要有中國帳戶才可以。會員若帶新會員進入,會讓他們瞭解投資規則及獲利方式。大部分的說明都是由黃丞翎先開口,楊永富協助,我之後在聚會內也有看到陳金鶴。一場聚會約有20至30人,楊永富或黃丞翎會告訴大家如何吸引下線加入,例如會說我們是保本不賠的遊戲,只要對方可以接受國際足球賽事,基本上就是穩贏不輸的投資方式,可以從最低美金100元進場試玩,如果相信這個平台再直接讓對方到最高等級。我有被鼓吹要趕快帶下線,但我沒有這樣做。LINE群組是由黃丞翎發起,黃丞翎有刪除成員的權限,也是由黃丞翎邀請我進入LINE群組,黃丞翎也會在群組內傳達規則變動等事項,只要有任何規則變動或是要宣達的事情都是黃丞翎在宣達。黃丞翎後來想要把我推上檯面,便要我在LINE群組中發起接龍訊息,然後要我擔任聚會主持,一開始我有主持過會議等語。
⒋證人廖書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審卷一第390至410頁
):是楊永富向我介紹皇家幸運球投資方案,說只要付費成為網站會員,二年後就可以退回本金,還可以領到紅利。楊永富說不參與下注每日也可以取得利息,二年到期後可以領回本金,也說吳佳駿是新加坡皇家幸運球在台灣的代理人,皇家幸運球公司把投資人的錢拿去做投資,是由吳佳駿負責。楊永富應該不是皇家幸運球公司的員工,但皇家幸運球投資事宜在台灣都是由楊永富召集,有些投資事宜也是要問公司,後來大家太多問題,所以有找一個JIM的女生(按即黃昱霖)聯繫公司。
楊永富有說JIM就是公司代表。每周三在JC'S咖啡廳舉行關於皇家幸運球的聚會,我參加5次以上,大部分是楊永富邀請我參加,我有看過黃丞翎、陳金鶴在聚會中向其他投資人介紹皇家幸運球方案。楊永富有跟我說找下線就可以領推薦獎金。106年5月間我加入投資交付175,000元給楊永富購買點數,楊永富也有打給吳佳駿問是否還有點數,之後吳佳駿就通知楊永富說有點數了等語。
⒌證人楊協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審卷一第270至294頁
):我和陳金鶴是北投國小同事,一開始是陳金鶴用LINE和我聯絡,向我介紹黃家幸運球投資方案,叫我去聽聽看。陳金鶴約我和楊永富至北投國小附近的摩斯漢堡,席間楊永富操作電腦,向我和另外兩名男女介紹皇家幸運球的投資方案,並強調賭球本金不會損失的保本制度,陳金鶴在旁附和。楊永富應該是皇家幸運球台灣地區的窗口,負責與吳佳駿聯繫,有關公司的事情我們也是找楊永富處理,但我不清楚楊永富在皇家幸運球有何職權。我一共投資4筆款項,第一筆在106年7月26日我交付現金42,000元給陳金鶴,我自己可以上網申請皇家幸運球的帳號,因為一開始對系統不太了解,陳金鶴便協助我申辦帳號,帳號是陳金鶴幫我註冊的。第二、三筆我匯款318,500元、302,000元至楊永富指定的郵政帳戶,第四筆我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245,000元至陳金鶴帳戶。皇家幸運球定期在每周三在臺北市一間叫JC'S的飲食餐廳舉辦聚會,我參加過5次以上,目的是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要讓底下會員熟悉制度流程,例如如何下球、對碰獎金的流程,若近期有人想要出金,他們會跟想要出金的人討論如何及何時出金。每場聚會最多10人左右參加,每次主持的人都不一樣,有時是陳金鶴、有時是黃丞翎,其他我沒印象,聚會時幾乎由陳金鶴、黃丞翎負責解說投影片內容,楊永富都是最後出來說明公司有何最新資訊。陳金鶴鼓吹說希望我能夠讓組織愈來愈大,要我去找更多朋友進來,當時我誤信而照做,招攬了陳豐逸、潘潔、 陳伯玉 、 林輝民 為下線等語。
⒍證人陳豐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審卷一第294至309頁
):我是經由同事楊協諺介紹皇家幸運球投資方案,楊協諺邀請我參加他們每周三在JC'S咖啡廳的說明會,說明會是由楊永富、黃丞翎主持,他們說皇家幸運球平台獲利不錯,希望我們可以投資加入,帶朋友一起來參與,結束後陳金鶴有向我說明皇家幸運球投資方式,陳金鶴說可以保本投資,本金兩年可以返還,每天可以獲利美金40元。參加完說明會後,我跟松山工農的同事潘潔談論皇家幸運球投資,潘潔有興趣,我們便打電話約陳金鶴見面,請陳金鶴講解皇家幸運球的運作模式,當時在錦西街一間7-11裡面,陳金鶴向我、潘潔及楊協諺介紹皇家幸運球平台。聚會都是由楊永富、黃丞翎主持,每週舉辦一次,聚會的目的是希望拉更多人加入,楊永富、黃丞翎會要我們邀請新朋友來,有時候楊永富、黃丞翎也會邀請新進的人當主持人,但主要都是黃丞翎、楊永富負責主持。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都有說兩年後可以拿回本金,主要就是黃丞翎、陳金鶴跟我說的,她們也在LINE群組裡說可以保本。在皇家幸運球有任何問題,包括事後無法出金,我們都是找楊永富,大家都稱呼他「楊總」,開會時也都是由楊永富跟我們說明皇家幸運球的狀況。黃丞翎會在LINE群組裡跟我們公告皇家幸運球的資訊,她會張貼很多公司的網站、獲利或操作方式等語。我的投資金額裡面有人民幣21,000元、25,900元,當時用台幣跟潘潔的媽媽兌換,請潘潔的媽媽用人民幣帳戶幫我匯款到陳棣康的帳戶,陳棣康的帳戶是黃丞翎、陳金鶴從LINE群組及口頭告訴我們的,黃丞翎直接將陳棣康的帳戶貼在某個群組裡,公開告訴大家可以匯到該帳戶。
⒎證人潘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審卷一第324至351頁)
:我是經由松山工農同事陳豐逸的朋友楊協諺帶我去跟陳金鶴見面,由陳金鶴操作平版電腦及書面文宣,向我介紹皇家幸運球投資方案,陳金鶴說可以保本及賺取高額獲利,之後陳金鶴帶我到JC'SCAFÉ跟黃丞翎、楊永富見面,由楊永富、黃丞翎向我更詳細地介紹皇家幸運球進行方式。楊永富拿出投資獲利表、公司背景介紹,並提到他們去國外賭場實質拿到的錢,表示他們從開始到現在賺了非常多錢,因為楊永富是最後一個向我介紹的人,介紹時講得很詳細,且拿出很多資料,所以我認為楊永富是負責人。黃丞翎、楊永富當時給我看一個獲利表,他們說一到兩個月間就可以賺回本金,之後賺的都是獲利。黃丞翎和陳金鶴都有跟我說保本獲利,也都強調以目前的獲利率,兩年後就可以領回本金,黃丞翎、陳金鶴、楊永富都說早點加入賺比較快。楊永富給我看的區間配套獲利表是最一開始他們在群組裡面提出的,還有另一份獲利表,說明依照他們的規則去做下球後每個月可獲得的金額,是黃丞翎提供給我參考用的。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每週一至兩次在JC'SCAFE召開聚會或說明會,我出席過4次,每次聚會約10至15人,大部分是黃丞翎為主,陳金鶴也會到場,負責附議黃丞翎,他們會宣達遊戲獲利很高,在這期間也常見一些不認識的人到場加入。他們召開聚會就是要告訴大家說可以加入,黃丞翎、陳金鶴會以訊息或現場講說拉人進來會有獎金。黃丞翎會在聚會中更詳細介紹如何下球、獲利率,也有說不同的玩法。所有參與的人會被加到一個LINE群組,黃丞翎、陳金鶴會在上面宣布何時聚會、參與者有誰,除她們二人外,沒有其他人會發布這樣的訊息。陳金鶴只要有不知道的都會問黃丞翎,所有問題黃丞翎都會問她的上線楊永富,並由楊永富統一回答大家。如後續出金不順,黃丞翎無法回答,她會說問一下楊永富再跟我說等語。
⒏證人王念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審卷一第410至433頁
):我是經由前同事徐孔瑜向我介紹皇家幸運球投資方案,但徐孔瑜說得不清楚,後來我們約黃丞翎、陳金鶴見面,請黃丞翎、陳金鶴詳細說明,她們用電腦開啟網頁提示整份資料,讓我看她們投資情形及獲利,我就覺得應該是真的。我當天就交付現金10,500元給黃丞翎、陳金鶴當入會金,我回去再看這些資料,我確定穩賺不賠,有反波膽的套利及2年內可以回本,又每周可以出金,我確認都沒聽錯,隔天我就補齊一顆球35萬元,加上原先的10,500元,投資總金額為360,500元。我們每週三在JC'S咖啡廳定期聚會,由黃丞翎、陳金鶴邀約,黃丞翎、陳金鶴會分別在LINE的大群組、小群組中說哪一天有聚會,要參加的人在下面接龍,我是在聚會中認識楊永富,聚會則由陳金鶴、黃丞翎主持。當時我剛加入,黃丞翎、陳金鶴有教我們如何下球獲利更高,鼓勵大家「對碰」,也就是要「拉人」,他們有說如果介紹下線的話,可以抽很多佣金。黃丞翎會分享下球的經驗,楊永富在旁邊收現金點鈔。在聚會上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都在講皇家幸運球的利多,會告訴我們如何獲利、有何新活動、新方案。因為大家都叫楊永富「楊總」,我們也都稱呼楊永富為「楊總」。很多事情需要經過楊永富「楊總」來講,我的感覺「楊總」應該是在該團體裡面最大的,很多問題都要問「楊總」。大決策要透過楊永富,有些活動的領導都是黃丞翎、陳金鶴,但有些活動陳金鶴沒有權限,必須透過黃丞翎。陳金鶴會傳達某些方案,如果我們有需要就要黃丞翎申請。出金都是由我的上線陳金鶴給我的,只有其中一筆出金是匯至我的人民幣帳戶。後續出金不順利時,楊永富說改從人民幣出金,後來又說我們以先做「動態的」給新臺幣,意思就是要「找下線」,才可以優先以新臺幣出金。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會用LINE向我們公告投資訊息,LINE群組是由我的上線陳金鶴拉我加入。後續出金有問題,我在群組內詢問別人是否有相同情況,就被陳金鶴踢出群組,之後陳金鶴私訊我要我不要在群組內講會影響大家的事情後,才又把我加回群組等語。
㈣參以被告楊永富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係因吳佳駿知
道有皇家幸運球投資方案,並將這項投資介紹給黃丞翎、廖書緯等人,大家都會想要瞭解我是如何提高勝率的,所以我、黃丞翎、陳金鶴等人都會輪流召開聚會,我們比較熟悉如何下注,就會輪流在聚會中向新加入的投資人,講解如何下注、入金、出金等投資獲利方法;吳佳駿與黃丞翎、陳金鶴關係較好,也會請他們幫忙處理投資下球買點數等事情,不是只有我可以回答等語(原審卷二第99至112頁)。被告黃丞翎於原審以證人身份證稱:我是由楊永富協助註冊帳號,楊永富是我上線,我有介紹李素菁,李素菁再介紹陳金鶴,陳金鶴應該是我下線,有些會員也會介紹他的朋友,或是介紹朋友的朋友加入,我是早期投資者,有些事情會員也會問我,我們確實有在JC'S咖啡廳聚會,我習慣用電腦解釋、交流這週下球獲利情形,讓大家都能看到公司的PPT,會員有問題我也會回答。我是比較熱心的人,會把吳佳駿提供的皇家幸運球文宣資料分享到LINE群組等語(原審卷二第9至40頁)。被告陳金鶴於原審以證人身份證稱:我是經由李素菁介紹認識陳金鶴,黃丞翎、李素菁跟我說明皇家幸運球投資方案,是楊永富告訴我把投資款匯到他岳母黃林月雲帳戶。我、黃丞翎在「糖朝飲茶」用公司的PPT文宣資料向王念春講解,因為我不太會講,所以又請黃丞翎幫忙講,王念春把投資款交給我,我再轉交楊永富、吳佳駿,統一買遊戲幣;楊協諺是我的同事,我跟楊協諺約在學校對面的摩斯漢堡,因我也不太會講,所以也請楊永富來幫忙講。楊永富、黃丞翎有告訴我,假如有投資人想要瞭解這個投資方案,他們可以幫忙講。JC'S咖啡廳的皇家幸運球投資聚會一週一次,黃丞翎都會參加,聚會目的就是教如何下球可以有更高獲利,聚會沒有限制已投資的人才可以加入,會員也會帶有興趣投資的人來看,吳佳駿、黃丞翎都有召集,大部分都是黃丞翎在LINE群組告知大家聚會的時間。所有投資人都有加入微信群組,因為臺灣人還是習慣用LINE,所以黃丞翎會把訊息轉貼到LINE群組中等語(原審卷二第41至61頁)。共同被告黃昱霖(JIM,吳佳駿之助理)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在JC'S咖啡廳的聚會,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林麗蘭他們都會說有其他會員要來,就會邀請我留下來跟他們聊一下,過程中大家輪流說明或分享,通常會講到下球的獲利。召集聚會的對象除了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林麗蘭外,他們也會找自己的朋友,不見得是皇家幸運球的人。吳佳駿會透過我及楊永富、陳金鶴通知會員,我主要就是對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這幾位,因為我沒有對外公布的管道,所以他們來找我的時候,我會告訴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有什麼公告、活動,透過他們對外發布。楊永富應該是代收投資人款項再轉交給吳佳駿,由吳佳駿處理 金流 等語(原審卷一第72至98頁)。
㈤復依卷附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他2928卷三第3至283頁
、發查2514卷第140至146頁),陳金鶴、黃丞翎分別廣發「皇家幸運球公司」及投資方案之宣傳介紹、通知群組成員將舉辦「聚餐」,告知群組成員接龍加入、邀約新人前來,「聚餐」時可在包廂內進行「會員交流」、為新加入者註冊會員帳號及收款資訊;陳金鶴與楊永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發查2514卷第81至87頁),陳金鶴多次請楊永富查對下線投資人之匯款入帳、投資獲利狀況;黃丞翎與陳彥儒之LINE對話紀錄(發查2514卷第138至139、147至152頁)顯示,黃丞翎向陳彥儒表示「楊總」楊永富「有50至100顆球」要進來,要與陳彥儒見面商談如何「做動態」,又為陳彥儒註冊會員帳號及商談繳交投資款給「楊總」楊永富事宜等情。
㈥綜上證人即投資人證詞、共同被告證詞、LINE對話紀錄擷
圖可知,被告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3人係先向身邊友人招攬加入皇家幸運球,並透過不定期在咖啡廳所舉辦且不限定人士加入之說明會、創建並拉入LINE群組、以拉人加入將可獲取獎金為誘餌等方式,使已加入之人士再繼續向外招攬他人加入,向招攬對象詳細介紹加入皇家幸運球之入出金、投資下球及獲利規則,並廣為宣傳強調到期還本及賺取高額獲利。招攬過程中,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會在咖啡廳舉辦聚會,由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輪流主導,除了宣達、說明投資獲利規則變動等事項,亦要讓已加入之投資人帶同其他友人參與、加入,而楊永富、黃丞翎會積極勸導下線招募他人加入,也會指導下線有關勸誘他人加入之話數,待下線將友人帶來之後,再由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由其中一人主導,其他人在旁幫腔附和,勸誘下線及帶來之其他人加入皇家幸運球投資。黃丞翎也會在創建之皇家幸運球LINE群組中,宣達投資訊息、要求下線分享投資心得,即要求已加入之投資人繼續勸誘他人加入投資。投資人之帳號係由黃丞翎、陳金鶴協助申辦,楊永富更提供自己岳母黃林月雲、子楊博丞之金融帳戶供投資人入金,亦多由黃丞翎、陳金鶴以口頭告知或LINE群組宣達之方式,告知下線投資人入金之銀行帳戶。有任何投資問題,大抵先由陳金鶴詢問黃丞翎,黃丞翎再問楊永富,再由楊永富統一回答,而楊永富也自稱是皇家幸運球臺灣地區投資第一人,對眾人稱呼其為「楊總」亦無任何反駁。綜此足認,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確有以公開說明會、勸誘下線再招募他人加入、一個拉一個之手段,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使「皇家幸運球」處於一種來者不拒、多多益善、隨時可得增加投資人士之狀態,依前所述,其3人所為核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之行為。即使其3人所加入「皇家幸運球」並未設立公司法人組織、其3人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未領得高額獎金,或亦兼有加入投資、甚或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才招攬他人加入等,均不影響其3人具有本罪構成要件故意及本罪之成立。
㈦本案皇家幸運球公司所設計之投資方案,係依據投資額等
級可獲取日息0.1%至0.5%不等之保底分紅報酬(相當於年利率36.5%至182.5%),為按約定期間給付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固定紅利、報酬,足認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又本案案發期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存款利率僅約1%至2%之間,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可見皇家幸運球投資方案明顯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案發期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數十倍之多,顯已達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更遑論,皇家幸運球投資方案尚承諾投資人期滿時能取回投資本金,而有保本約定,此即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是被告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與吳佳駿、黃昱霖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到期返還本金,或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㈧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
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本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前述皇家幸運球公司之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會員若成功招攬下線會員,依據會員級別可獲得下線會員第一次投資金額的5.6%至12%虛擬籌碼作為紅利,下線會員若有以虛擬籌碼下注贏球,上線亦可以獲得下線會員贏得之虛擬籌碼相當比例作為紅利等情,為被告黃丞翎、陳金鶴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36至138頁),並有皇家幸運球制度介紹說明、公司簡介等在卷可參(北檢他2928卷三第285至358頁),是投資皇家幸運球公司之會員,藉由成功招攬新投資人加入成為下線會員,上線會員除可依據不同之會員級別而取得下線會員第一次投資金額之一定比例(即
5.6%至12%)之紅利,並可持續性獲配下線會員所獲利之相當比例作為紅利,上線會員所取得前開分紅等經濟利益,顯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主要乃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之款項,堪認前揭皇家幸運球投資方案,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再被告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確有以不限定加入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介紹加入皇家幸運球投資方案,而不斷擴大發展皇家幸運球下線體系之作為,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有與吳佳駿、黃昱霖共同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堪認定。
㈨綜上,被告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有與吳佳駿、黃昱霖
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被告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3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就第1項原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其餘內容均未修正。稽諸上揭修正僅為避免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混淆,而為純文字修正,且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達1億元以上,其法律效果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罪。㈢被告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就所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及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罪,與吳佳駿、黃昱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犯行,本質上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犯
罪計畫之單一行為,同時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㈥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及主觀犯意,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辯稱是不小心為之,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者,難謂已自白。經查:被告楊永富於警詢、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自己只是投資人,單純介紹皇家幸運球投資方案給黃丞翎、廖書緯,沒有以保本保息為引誘,對外再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投資。被告黃丞翎於警詢、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辯稱自己只是投資人,單純分享投資資訊給李素菁、陳彥儒、林麗蘭而已,也只單純參加投資人間的私下聚會,LINE群組也只是單純分享賺錢資訊而已,有說投資有風險,沒有宣稱保本保息,也沒有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投資。被告陳金鶴於警詢、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自己只是單純投資人、被害人,只是介紹分享博奕賺錢資訊給有興趣的特定好友,其沒有拉下線,有說投資有風險,也沒有宣稱保本保息,也沒有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投資。以此足見,被告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3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未就所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及主觀犯意坦認不諱,自與前揭減刑要件不合,不依該條規定減刑。
㈦然查被告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3人於皇家幸運球投資方
案中,均係立於「臺灣區負責人」吳佳駿、「顧問」黃昱霖之下,雖有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舉,但非位居要角,犯罪情節尚非特別嚴重,招攬之投資金額亦非歸於自己,且其等自己亦有投資,是以其等違犯本案情節,與本罪最低刑度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情輕法重,即使處於本罪最低度刑,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嫌過苛,尚堪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對原判決之審查:㈠原審認被告楊永富僅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非法經營多層
次傳銷事業罪,就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認被告黃丞翎、陳金鶴則均無罪。原審如是認定之主要依據為:⒈先區分行為人究係「立於公司之立場」或「基於投資人之立場」,假如行為人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即屬「基於投資人之立場」而非「立於公司立場」,即無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罪之故意。⒉被告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並未擔任皇家幸運球組織之重要職務或擁有特殊權限、未實際參與皇家幸運球組織之重要營運事項、未領取高額獎金,是認其3人並無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投資云云。
㈡惟查: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
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原審強行區別並認後者必定「立於公司之對立面」,已有不當。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誘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從事非法吸金,亦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原審就此部分法律解釋亦有違誤。又被告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3人確有以保本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誘餌,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皇家幸運球投資方案之行為,且給付上線會員分紅之經濟利益,主要係以下線投資人介紹他人加入取得之款項,而均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犯行,理由亦已詳敘如前,原審就此事實認定亦有誤。綜上,原審就被告楊永富所犯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黃丞翎、陳金鶴則均無罪,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其3人罪刑均撤銷改判。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與吳佳駿、黃昱霖共同藉由皇家幸運球組織,以事實欄所載保本及給付高額報酬之投資話術、手法,利用一般社會大眾眼見有高利可圖即輕忽投資風險之心態,廣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及招攬投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其等行為完全逸脫國家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理,危害國家社會金融秩序及一般社會大眾財產,實際上亦使附表所示投資人輕忽風險而加入投資致生財產損害;並審酌被告3人在該組織中分別扮演之角色、犯行情節、吸收資金規模,影響金融秩序及肇生投資人財產損害之嚴重程度,及被告楊永富僅坦認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犯行,其與被告黃丞翎、陳金鶴均否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重罪犯行,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主導、犯罪參與及支配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八、不宣告沒收:㈠關於被告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所招攬下線投資人交付
之投資款:依前認定,附表所示部分投資人之投資款雖係由被告楊永富所收受,或係匯款至其岳母黃林月雲、其子楊博丞之金融帳戶,惟投資人等於投資金錢並至皇家幸運球公司之網站註冊帳號後,均有取得投資金額等值之虛擬籌碼,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史辰翰、陳彥儒、楊協諺、陳豐逸、潘潔、林麗蘭、廖書緯、王念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丞翎、陳金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12至254頁、第270至309頁、第324至375頁、第390至433頁,原審卷二第9至62頁),是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對上開投資款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不能認為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係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㈡關於被告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據被告楊永富供稱:我介紹下線投資可以獲得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靜態對等獎金,我找黃丞翎及廖書緯加入,他們成為我的下線,按照皇家幸運球的制度來說我有領到推薦獎金,公司有給點數,約6%至8%,我當時並不知道這會無法兌現,除了這些點數外,吳佳駿或皇家幸運球並無給我其他利潤或報酬(他2928卷二第3至14頁,他2928卷一第387至390頁);我領到的紅利都在虛擬帳戶約8%至10%(原審卷一第69至77頁)。被告黃丞翎供稱:我介紹了李素菁、林麗蘭、陳彥儒加入投資。我自己共投資約94萬元。我實際上領到5.6-8%的紅利(原審卷一第69至77頁)。被告陳金鶴供稱:我招募下線及下線投資下注贏球所獲得的紅利點數,公司會自動提撥紅利到我的會員帳戶。我的獲利都在我的會員帳戶內,但現在帳戶無法登入,也連絡不到後台,沒辦法出金,等同沒有獲利(發查卷第30至39頁);依照公司制度,我推薦人加入可以獲得推薦獎金,印象中可以領取我介紹的人投資金額的8%紅利,會直接存入我官網上的現金幣帳戶,另外也有對碰獎金,印象中是10%,一樣是存入現金幣帳戶。但我不清楚我領了多少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他2928卷二第61至71頁);介紹他人可以取得6%至8%的代幣,我們當時都在加碼,也沒有想到把它換成錢,APP裡有說大陸開戶的話可以直接出金到大陸的帳戶兌換人民幣,也可以拿代幣到柬埔寨的賭場實體下注,代幣是存在APP裡的(他2928卷一第403至408頁)。依上足認被告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因招攬下線投資者所獲報酬應係「虛擬籌碼」,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將該「虛擬籌碼」換為現金,是難認其3人因招攬下線投資人而獲有實際經濟利益。
㈢綜上,尚難認被告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因本案犯行獲有實際經濟利益或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