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琇文選任辯護人林孝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67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蒞追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琇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琇文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仍不違本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Yoori」(下稱 尤利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淡水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尤利使用,並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向被害人 王淑貞黃詩慧王詠芳姚芳林怡萱 詐騙,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將金錢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蕭琇文依尤利之指示匯入蕭琇文設於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並兌換為美金後,轉匯或自本案帳戶轉帳提款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怡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蕭琇文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蕭琇文雖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尤利,且協助尤利將部分進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提轉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轉換成美元或虛擬貨幣等再匯出,亦不爭執被害人林怡萱、王淑貞、王詠芳、姚芳、黃詩慧遭詐匯款至本案帳戶,及客觀上有此等金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匯款給東南亞移工的家人,尤利是在交友網站上認識的,當時不曉得是詐欺集團,除了尤利以外,沒有跟其他人聯繫,都是尤利指示我這樣做的。我跟尤利交往2個月後,他提出這個要求,我提供中信帳戶給他使用,我的台新帳戶本來就有美金,因當時匯款都是匯美金,所以我才把錢匯款到台新帳戶,不是每一筆都匯走,會跟下一筆一起匯。因為林怡萱告我,我的帳戶被凍結,我才知道這件事。我匯款之後,尤利會告訴我說他們收到錢,馬來西亞的家人生活得到緩解,我當時認知他是移工的老闆,他有給我看公司登記證,還有移工在那些產業,洵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林怡萱、王淑貞、王詠芳、姚芳、黃詩慧遭詐匯款至
被告所有、提供予尤利使用之本案帳戶,被告並協助尤利將部分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轉至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再兌換為美元或虛擬貨幣等再匯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怡萱、王淑貞、王詠芳、姚芳、黃詩慧分別於偵查、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2567號卷第47、48、81至84頁;原審卷一第173至17
9、376至408頁;卷二第44至49頁),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2567號卷第17至36頁、蒞追字第4號卷第9至20頁)、本案帳戶匯入匯款備查簿明細(見訴字第645號卷39至41頁)、尤利要求被告匯款之受款人資料截圖(見偵字第12567號卷第1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林怡萱109年12月10日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99萬元之國内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2567號卷第61頁)、林怡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怡萱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紀錄(見偵字第12567號卷第63頁)、自稱EthanW.Lin者(本案詐欺集團扮演的假醫師,詳附表,下稱假醫師)所謂自身背景、生活照片、工作經驗、診所聯絡方式(見偵字第12567號卷第117至121、125至127頁)、林怡萱與假醫師及林怡萱與自稱「蕭琇文」者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567號卷第66至70、129至179、181至183頁;審訴卷二第251至261頁)、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審訴卷一第275至341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1.證人即被害人王淑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5年多前,有一個外國人用臉書主動加我好友,說他是從事石油公司的行業,但開採石油機器壞了,需向我借款修復,以後將會匯還給我。他是用英文名字,我忘記他自稱什麼,因為他在臉書上對我甜言蜜語,又說會還我,他一直拜託我,我心又很軟,我就匯給他。他有說他收到錢,說機器已經修復,好像重新再買機器的樣子。後來他又來拜託我,但我實在沒有錢了,所以我察覺被騙,但臉書的聯絡記錄都刪光了。我是匯入本案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2至407頁);證人即被害人黃詩慧於原審結證稱:「我有在109年10月15日上午11時1分匯款181萬870元、109年10月27上午10時24分匯款60萬900元、109年11月6日中午12時48分匯款97萬2570元到本案帳戶,因為網路的一個朋友他說是美國軍人,要在國外置產買房子,要我把錢匯過去,本來說要匯美元但我不會匯款美元,所以就用不了了之,後來他給我本案帳戶,我就匯進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49頁);證人即被害人王詠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於109年12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14萬1505元到本案帳戶。原因是有個人加我LINE,我與那個人用LINE聊天,他說他在敘利亞作戰打得很辛苦,想要搭飛機回美國去,但沒有錢,美國的政府也不支援他,所以提供帳戶請我匯款幫助他回美國。一開始他要我匯款至國外,但因為我的銀行不讓我匯到國外的帳戶,所以那個人提供本案帳戶給我匯款,我匯款之後對方說有回到美國,但沒多久就有人傳LINE對我說他死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至383頁);證人即被害人姚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多年前在大陸地區深圳認識一位MichaelLiangchinn,他自稱他是中華民國退伍軍人,當時我有在深圳直接接觸這個人,我都叫他大哥。後來是用通訊軟體或是電話聯繫。109年間我透過通訊軟體收到暱稱MichaelLiangchinn、就是我大哥給我的訊息說,他有一個飛行員的朋友『 安德烈 摩爾先生』跟他一起到馬來西亞,原本只是要過境停留,但那飛行員朋友沒有幫大哥辦好入境手續,以致於大哥被迫滯留在馬來西亞,但因為他身上沒有錢,所以需要金錢讓他在馬來西亞生活。大哥說他飛行員朋友有提供一個中華民國帳戶可供匯款(即本案帳戶),且說這是很可靠的帳戶。我就匯14萬5000元到這個帳戶裡。後來我才知道那飛行員是非常狡猾的人,大哥沒有收到這次的14萬5千元,之前的錢都有收到。很多人跟我說那大哥是詐騙,我有跟大哥說,但大哥說等他回來臺灣,將錢還給我,就可以證明他不是詐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5至40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9年10月前後,在OKCupid這個交友網站認識假醫師,他有提供他診所的網站、紅十字會上的履歷,他說回到韓國去探訪他生病的母親,隨即他就被紅十字會派往中東執行任務,在任務期間他母親病情加重,在109年12月初時他接到母親要手術的消息,因為在中東手機網路通訊有限制,他無法匯款給母親手術費,所以當時他請我協助登入他開曼銀行的帳戶,將手術需要的款項轉到他美國同名的帳戶,在操作過程中,他的帳戶因為過久未使用而被凍結,無法順利把手術金轉到他美國帳戶,因為手術迫在眉睫,因此他希望我可以在他帳戶凍結解鎖前協助他支付母親手術費用,所以在109年12月10日時,我用林怡萱帳戶轉帳到假醫師提供的本案帳戶,假醫師表示這是他在臺灣代理收受款項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81頁)。衡諸證人王淑貞、黃詩慧、王詠芳、姚芳、林怡萱與被告均不相識,並無仇怨,其等亦多有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又觀之卷附之本案帳號明細及被告手機對話截圖內容,被告於109年10月起即為尤利匯款多次,其中有7筆鉅額款項,由被告拆分為22次匯至尤利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為隱匿贓款之方式,有本案帳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憑(見審訴卷一第222至224頁),亦與上情相符,顯見其等之證言皆可採信。
2.被告否認曾與告訴人林怡萱聯繫,惟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被告主動傳了匯款單,後來有撥電話,但我沒有接,之後對方用whatsapp跟我聯絡,是透過文字與自稱蕭琇文的人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且依告訴人林怡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先由被告手機號碼方將告訴人匯款單據轉傳,且於告訴人詢問其身分時,可以明白告知中英文名字,並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匯款至本案帳號,惟因告訴人追問被告何人指示其去取錢,被告拒絕回答並說法庭見,無需浪費時間而終結訊息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567號卷第181至183頁),足認證人即林怡萱此部分證言可以採信。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4.本案係因自稱尤利之人透過通訊軟體,要求被告提供我國境內銀行帳號,其遂提供本案帳戶供尤利使用,且協助尤利將部分進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提轉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轉換成美元或虛擬貨幣等再匯出,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少則10餘萬元,多逾百萬元,其中甚有7筆鉅額款項,由被告拆分為22次匯至尤利指定之其他帳戶,參之被告自承其曾赴國外留學,亦有數年工作經驗,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衡其學經歷及歷練,對於素未謀面之人,一般人均會有所懷疑,被告竟未為任何確保危害風險而放任而為,誠與常情有違,況觀之被告與尤利及被告主動與告訴人林怡萱間之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並非全然無疑,其主觀上已認識本案帳戶、被告申辦之帳戶及不明他人所匯入之鉅額款項可能作為第三人犯罪款項之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而被告透過其本案帳戶再轉匯入其台新帳戶內,並分拆款項、兌換外幣、虛擬貨幣匯出,顯係意圖規避警察追查其金錢流向而以不同金額之方法,再將該等款項匯出至境外不明帳戶,可見被告思慮尚稱縝密。衡諸被告與尤利未曾謀面,亦無親故,卻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尤利使用,可見即便尤利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縱被告係因網路交友結識尤利,而遭尤利欺騙感情,利用被告犯罪,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號,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罪責。至被告辯稱另案被害人 王采纓 亦為相似之轉匯之情形,惟此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無解於本案被告之罪責,附此說明。
5.由1.至4.可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後收受被害人王淑貞、黃詩慧、王詠芳、姚芳、林怡萱匯入款項,再依尤利之指示匯入被告之台新帳號,又兌換為外幣、虛擬貨幣轉匯入至尤利指定之其他不明之國外帳戶,其等匯入之金錢乃尤利詐欺所得贓款,並未逸脫被告預見範圍,被告仍予經手提領、轉匯,使該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尤利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騙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為尤利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而有與尤利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臻灼然。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號予利收受詐騙金錢,復依尤利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轉匯至被告之台新帳號後,再轉匯至其他不明之外國帳戶,所參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雖非確知尤利施用詐術之行為細節,然被告既已參與尤利詐取財物及洗錢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與尤利及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惟所犯法條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始終僅與尤利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尤利是否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無從認定被告就尤利是否另有犯意聯絡之其他共犯乙節有所認識,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
㈡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詩慧3次匯款行為,係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對被害人黃詩慧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此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一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分論併罰。被告提供本案帳號予尤利收取向王淑貞、黃詩慧、王詠芳、姚芳、林怡萱同詐騙款項,再依尤利之指示轉帳提款或轉帳至上開台新銀行帳號換成美金後匯入指定帳號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作為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於取款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與尤利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未予詳察,遽認本案被告係因網路交友,受尤利欺騙,
始不慎被尤利利用,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尤利,做為詐騙工具,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再由被告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依尤利之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海外帳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而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號,作為「Yoori」向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告訴人、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英語教學、需要扶養同住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林怡萱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林怡萱90萬元,雖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害人王詠芳、王淑貞於原審理時表示不追究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雖未扣案,但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⑵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對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
地,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將提領至尤利指示之海外帳戶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⑶被告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王淑貞、黃詩慧、王詠芳、
姚芳、林怡萱匯入款項後,均已轉匯至尤利指定之帳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朋分贓款、報酬,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林怡萱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林怡萱9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4頁),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且被害人王詠芳、黃詩慧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對被詐騙金額不追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0頁;卷二第48、49頁),被害人王淑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不追究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頁、本院卷第107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追加起訴並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本院主文1王淑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詳成員於109年10月間利用社群軟體臉書,主動加王淑貞臉書為朋友而聯絡,佯稱其是從事石油公司行業,並對王淑貞甜言蜜語而取得信任後,復佯稱其開採石油機器壞了,需向王淑貞借款修復,以後將會匯還等不實之詐欺話術,使王淑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0月7日14時6分44秒,匯款金額75萬元至本案帳戶,蕭琇文復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8日、10月12日自上開帳戶各提轉371,336元、309,798元至指定之帳戶,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750,000元蕭琇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黃詩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詳成員於109年10月間利用網路交友與黃詩慧成為朋友而聯絡,並表示買房子的等不詳之詐欺話術行騙,要求匯款。黃詩慧便先後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11時1分匯款181萬870元、109年10月27上午10時24分匯款60萬900元、109年11月6日中午12時48分匯款97萬2570元到本案帳戶。1,810,870元蕭琇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00,900元972,570元3王詠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間以LINE主動加王詠芳為朋友而聯絡,取得王詠芳信任後,佯稱其是來自美國之軍人,在國外敘利亞作戰,打仗打得很辛苦,想要搭飛機回美國,但因他沒有錢,並稱美國的政府已不支援他,請王詠芳支助其回美國費用等不實之詐欺話術,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2月7日15時55分59秒,匯款金額141,505元至本案銀行帳戶內,蕭琇文並依指示於同日自上開帳戶轉帳提款131,781元至指定之帳戶,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141,505元蕭琇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姚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利用LINE主動加姚芳為朋友而聯絡,並佯稱其是姚芳在大陸深圳認識之多年友人並暱稱大哥、哥哥「MichaelLiangchinn」,並傳送照片以取得姚芳信任後,誆稱其搭乘叫「 安德烈摩爾 」之飛行員從葉門飛出來準備飛到臺灣,並在馬來西亞過境,但因為該飛行員沒將過境證件辦完整,導致被迫滞留在馬來西亞,但因為他身上沒有錢,所以需要金錢讓他在馬來西亞生活,於是請姚芳匯錢給其友人等不實之詐欺話術,使姚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2月9日11時19分53秒,匯款金額14萬500元至本案帳戶內,蕭琇文並按指示分別於同年12月9日、12月9日、12月10日自上開帳戶各轉帳提款56,512元、40,000元、50,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145,000元蕭琇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林怡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間在網路OKCupid交友網站,向林怡萱佯稱其是來自韓國常駐美國之骨科醫師姓名「EthanW.Lin」男子,為美國紅十字會工作欲與之交友結識訊息,並表示其母因風溼性心臟病休克需立刻開刀,醫院須支付醫療費3萬5,000美元約新臺幣99萬元云云,要求林怡萱協助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使林怡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古亭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其存於元大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提匯9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且被告亦按尤利指示,將林怡萱遭詐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提匯97萬7,907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復自被告台新帳戶轉換成美元分兩筆轉匯至馬來西亞吉隆坡帳戶內,而掩飾該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990,000元蕭琇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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