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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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6日起至97年1月26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依年息2.88%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6個月,依年息5.88%固定計算,第7個月起依年息11.88%固定計算。另被告於92年9月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嗣於94年2月24日調整額度最高以11萬元為限,約定利息依年息15%計算;又上開借款及消費帳款,如被告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借據約定書第5條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之授信及其他綜合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借款及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5年6月29日止累計通信貸款計458,325元及現金卡消費款計89,90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本息分攤表、契約內容變更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