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輝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輝鴻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即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判刑太重,其要照顧母親且家境不好,原來判7個月,得易科罰金,其無法負擔,因而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處被告竊盜罪各有期徒刑4個月、5個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其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亦有同意由被害人以其薪水抵扣約新臺幣
4萬餘元之方式,為部分金額之清償,足見被告非無悔改之意,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因故意犯罪而致其上開緩刑宣告遭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第5款:「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條件,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機關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林秉暉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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