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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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萬福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6號、101年度執助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萬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萬福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8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0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0月10日復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83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之宣告對其難收矯治之效,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俾使法官依被告(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茲彈性運用(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
三、經查受刑人劉萬福於緩刑期間內即100年10月10日復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83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依修正後之新法,係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撤銷與否,法院有裁量權。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既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確定在案,自應悔過自新,且更加謹慎注意其所為方是,詎受刑人不思悛悔,竟於緩刑期間內而為酒醉駕車之犯行,且觀諸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其所犯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車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經被害人將受刑人之車牌號碼提供予警方,嗣經警到受刑人住處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86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車;足認受刑人對他人公共安全及他人之生命、財產法益漠視程度甚鉅,且再犯時間相距不遠,更違反先前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足認其並未因前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之前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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