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837號被告張國代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4樓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12日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楊世昌 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路旁,車門未上鎖,且該車上之鑰匙孔插有1支鑰匙,竟趁機打開車門,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將該車駛離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張國代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里○○路○段中埔8號橋前200公尺處時,不慎撞及山壁,該貨車後輪卡住水溝內無法行駛,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現,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世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車輛照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國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檢察官王怡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曾旭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