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署98年度偵字第471號被告乙○○○等6人賭博一案,扣案之撲克牌1副(屬於被告即受刑人乙○○○所有)、賭資新臺幣(下同)2800元(屬於被告即受刑人甲○○所有),係前述所示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甲○○等6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4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8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均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被告 潘戴淑美 等人之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潘戴淑美所有,供其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賭資2800元其中有1100元係伊所有,伊做莊時通殺,就拿10元、20元給屋主潘戴淑美等語,同案被告 潘萬發 於警詢時,則稱剛開始玩輸了100元,警方查扣賭資裡有100元係伊的等語,顯見扣案之賭資2800元係被告甲○○當場賭博時,因做莊而向其他賭客贏得之款項,卷附之現場照片亦顯示警方前往查緝時,賭檯上留有現金300元之情形,是扣案之2800元即屬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在賭檯之財物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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