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告嘉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長榮 被告揚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4月間委託原告向訴外人即業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承攬「ACL212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給排水設備安裝及管路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約於106年4月27日與亞翔公司簽訂分包工程議價記錄(下稱系爭議價記錄),兩造並協議被告應於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簽訂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復就此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為憑。嗣亞翔公司採購處已於106年5月11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之契約金額經核准為42,500,000元,且請被告繳交履約保證金,榮工公司復於106年5月11日寄發決標通知予被告,被告並已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500,000元,尚欠2,000,000元未為給付,經原告於107年
1月3日函催,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備忘錄與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備忘錄為原告偽造,原告不得依此請求其付款;又其係委託原告以48,500,000元承攬系爭工程,但原告卻逕行以42,500,000元與業主榮工公司簽約,原告已違反受任人義務,其得拒絕給付委任費用。另須被告與亞翔公司簽約,系爭備忘錄之付款條件始為成就,但被告未曾與亞翔公司簽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2月18日變更為連明榮,於此之前之法定代理人為 毛大華 、 林椿富 。
㈡被告於106年3月、4月間委託原告向業主榮工公司、亞翔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由雙方將被告之公司印鑑章蓋印於系爭備忘錄之上。
㈢原告嗣與亞翔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議價程序,並簽立系爭議
價紀錄,原告再通知亞翔公司改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復由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榮工公司與被告進行後續締約事宜。
㈣被告於106年5月31日向榮工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共計3,250,000元。
㈤被告時任之法定代理人林椿富於106年5月19日匯付500,00
0元入原告指定之帳戶。㈥榮工公司於106年5月11日寄發系爭工程之決標通知予被告。
㈦被告與榮工公司於106年5月10日簽立「高雄車站段地下化
(明挖覆蓋)工程」之工程契約。被告嗣依該契約承接系爭工程並進場施作。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系爭備忘錄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㈡原告是否違背受任人義務,致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3月、4月間,委由原告向業主榮工公司、亞翔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分包應係成立委任契約,首堪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系爭備忘錄為偽造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108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受命法官問:依被告所述系爭備忘錄非真正,則被告委由原告向業主招攬該工程時,實際與原告約定之報酬為若干?)我對備忘錄沒有意見,該備忘錄是真的,我只是對上面價格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該次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167頁、第167頁反面),且經本院於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將系爭備忘錄之真正列為不爭執事項㈡,亦經被告同意在卷,有該次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足認被告已就系爭備忘錄之真正為自認。而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否認系爭備忘錄之真正云云,已不符於其上揭自認之事實,且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撤銷自認,復未經被告舉證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非符撤銷自認之要件。況倘系爭備忘錄非真正,被告又豈會於106年5月19日匯付500,000元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㈤),故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是系爭備忘錄為兩造所簽立,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㈢再依系爭備忘錄記載:「嘉緬(即原告)承攬亞翔ACL212標
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給排水設備安裝及管路配置工程,(如附件分包工程議價紀錄),揚門開發有限公司(即被告)願依嘉緬簽訂(如附件分包工程議價紀錄)金額及條件內容,並於正式合約簽訂後支付嘉緬二百五十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以茲證明。」,有該備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倘被告依原告承包之工程金額與內容正式與廠商簽約後,則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之委任報酬。而原告嗣與亞翔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議價程序,並簽立系爭議價紀錄,復通知亞翔公司改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再由榮工公司與被告進行後續締約事宜,被告復於106年5月31日向榮工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共計3,250,000元,榮工公司進而於106年5月11日寄發系爭工程之決標通知予被告,被告進而與榮工公司於106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被告並依該契約承接系爭工程進場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榮工公司函覆稱:其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確曾經由亞翔公司先行與原告進行相關議價程序,後亞翔公司接獲原告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改交由被告承攬該分包工程,是以後續訂約及至合約執行之相對人為被告等語,有該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認原告已依被告之委任內容及系爭備忘錄約定完成受任事項,則原告依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應屬有憑。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未與亞翔公司簽約,故系爭備忘錄之付款條件不成就云云,並非可採。
㈣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其委託以48,500,000元承攬系爭工程,而逕行以42,500,000元與榮工公司簽約,已違反受任人義務云云。經查,原告與亞翔公司議價過程之初,確曾分別以49,087,425元、47,332,529元之價格向亞翔公司報價,有亞翔公司檢送之議價紀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5頁),難認原告未履行協助被告議價之受任人責任。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工地現場員工 林福崑 於審理時證稱:其任職於被告,負責職務是工地現場工作,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連明榮是被告的真正負責人與主要決策者;連明榮對其很信任,曾告訴其有和原告簽約,而且被告已有給付500,00
0元;其另有找姓曾的朋友幫被告估算過合約,價格約42,000,000元,其有聽連明榮說後來也是以42,000,000元承攬,被告公司的人也都知道這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4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係同意以議價後之金額即42,500,000元承包系爭工程,是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受任人義務,其得拒絕給付委任報酬云云,亦非有據。
㈤準此,原告依系爭備忘錄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於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500,000元後,再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應屬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備忘錄所生之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之支付命令於107年2月10日送達予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77號卷第22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備忘錄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10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饒志民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