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裕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裕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裕貴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為未遂犯,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者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被告本件竊得未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現金新臺幣3,
000元,核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49號被告邱裕貴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裕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4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之益泰汽車材料行工廠,見 鄭哲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遂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新臺幣3,000元之零錢得手後離去;(二)於109年6月29日11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見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放在機車飲料置物架內,認有機可趁,遂打開該機車置物箱欲竊取置物箱內物品,適為員工000發現通知000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裕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哲期、000及證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