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2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祥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陳清祥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0行末補充為「陳清祥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增列「被告陳清祥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5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見審交易卷第4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足憑,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有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罪嫌(見審交易卷第55頁),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臺南地檢他字卷第4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車輛狀況,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未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見審交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22號被告陳清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祥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嗣於民國107年2月15日21時55分許,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駛至北向226.8公里處時,車輛因方向盤無法控制而翻覆,適同向後方由 孫仲元 所駕駛搭載 李雅靖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雖立即煞停,然其後方由 李勳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未保持與前方車輛之安全距離,不慎追撞李雅靖乘坐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李雅靖因而受有頭部與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雅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清祥警詢及偵訊中│被告陳清祥坦承駕駛車牌號碼│││之供述│2317-UM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一開始就覺得車││││子會有點左右搖擺,之後車子││││一直往右偏,且方向盤無法控││││制而翻覆,造成後續連環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李雅靖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搭乘其夫孫仲元所│││訊之指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見││││被告駕駛之車輛翻覆旋即減速││││,卻遭後方由李勳菲駕駛亦為││││閃避被告車輛之車牌號碼000-││││9671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3│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情形│││紙│。│├──┼───────────┼─────────────┤│4│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狀況、車損情形等事實。│││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證明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認│││理所107年6月27日彰鑑│定被告在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字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未妥為檢查車輛,為肇事原│││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因之事實。│││意見書1份││├──┼───────────┼─────────────┤│6│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2個│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清祥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芝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