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文選任辯護人王德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260號、103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文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政文係臺中市大甲區農會(原臺中縣大甲鎮農會,下稱大甲區農會)總幹事,負責綜理農會業務; 紀定豐 係大甲區農會秘書,曾任代理總幹事(任期自97年8月起至98年3月),並為「穀物乾燥中心更新乾燥機設備工程」採購案之驗收人員; 劉士魁 係大甲區農會會務股職員,並接任上開採購案之主辦人員; 林玫玲大甲區農會會計股股長,並為上開採購案之監驗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紀定豐、林玫玲、劉士魁均經認罪協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緣大甲區農會於97年8月間,辦理上開採購案之發包作業,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撥款補助894萬元及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補助300萬元,合計1,194萬元。上開採購案於97年8月29日辦理開標作業後,由高夆農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夆公司)以2,235萬元得標。高夆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俊卿 於拆除舊有乾燥機設備時,發現仍有相當之殘值,遂告知劉士魁,劉士魁轉知會計林玫玲及代理總幹事紀定豐,詎紀定豐、林玫玲、劉士魁為規避辦理標售有殘值之舊有機具設備後所得收入應列入會計帳「資產公積」之情形,竟未依正常規定處理舊有機器設備,推由劉士魁私下要求陳俊卿代為銷售汰換之舊有穀物乾燥機及附屬設備,後陳俊卿陸續將上開舊有機具分別出售,共得款約800萬元,期間劉政文於98年3月上任大甲區農會總幹事,紀定豐由代理總幹事轉任大甲區農會秘書。陳俊卿完成上開出售舊有乾燥機設備事宜,並收訖價金,乃於98年6月15日,自臺中市外埔區農會(原臺中縣外埔鄉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款800萬元至大甲區農會戶名陳俊卿、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並將上開大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交予劉士魁。
三、劉士魁取得陳俊卿上開存摺後乃告知林玫玲,林玫玲即向時任之總幹事劉政文請示應如何處理,詎劉政文、紀定豐、林玫玲及劉士魁分別討論後,渠等為規避辦理標售有殘值之舊有機具設備後所得收入應列入會計帳「資產公積」之情形,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士魁以電腦打字製作取款憑條,經陳俊卿用印及填寫提款密碼後,再由劉士魁向大甲區農會櫃臺及會計人員提領現金,分別於98年9月7日提領40萬元、於98年9年14日提領40萬元、於98年9月21日提領40萬元、於98年9月30日提領40萬元、於98年10月5日提領40萬元、於98年10月8日提領38萬元、於98年10月14日提領38萬元、98年10月16日提領38萬元、於98年10月20日提領38萬元、於98年10月22日提領38萬元、於98年10月28日提領37萬元、於98年10月30日提領37萬元、於98年11月3日提領37萬元、於98年11月18日提領37萬元、於98年11月25日提領37萬元、於98年12月9日提領39萬元、於98年12月16日提領39萬元、於98年12月23日提領39萬元、於98年12月24日提領38萬元、於98年12月28日提領38萬元及98年12月30日提領9萬9500元,共計提領777萬9,500元。劉士魁並依劉政文、紀定豐及林玫玲等人之指示,以不實之「乾燥費」、「稻穀乾燥費」等項目製作收入傳票之會計憑證,並蓋上「應付款」科目章,分別於98年9月7日,製作稻穀乾燥費19萬元及稻穀乾燥費21萬元之傳票2紙、98年9月14日,製作稻穀乾燥費17萬元及稻穀乾燥費23萬元之傳票2紙、於98年9月21日,製作烘乾費25萬元及乾燥費15萬元之傳票2紙、於98年9月30日,製作乾燥費26萬5,000元及乾燥費13萬5,000元之傳票2紙、於98年10月5日,製作乾燥費22萬5,000元及乾燥費17萬5,
000元之傳票2紙、於98年10月8日,製作乾燥費16萬5,00
0元及乾燥費21萬5,000元之傳票2紙、於98年10月14日,製作乾燥費15萬5,000元及乾燥費22萬5,000元之傳票2紙、於98年10月16日,製作乾燥費17萬元及乾燥費21萬元之傳票2紙、於98年10月20日,製作乾燥費18萬5,000元及乾燥費18萬5,000元之傳票2紙、於98年10月22日,製作乾燥費21萬5,000元及乾燥費16萬5,000元之傳票2紙、於98年10月28日,製作乾燥費20萬5,000元及乾燥費16萬5,000元之傳票2紙、於98年10月30日,製作乾燥費21萬5,000元及乾燥費15萬5,000元之傳票2紙、於98年11月3日,製作乾燥費17萬5,000元及乾燥費19萬5,000元之傳票2紙、於98年11月18日,製作乾燥費21萬5,000元及乾燥費15萬5,000元之傳票2紙、於98年11月25日,製作乾燥費23萬5,000元及乾燥費13萬5,000元之傳票2紙、於98年12月9日,製作乾燥費21萬5,000元及乾燥費17萬5,000元之傳票2紙、於98年12月16日,製作乾燥費18萬5,000元及乾燥費20萬5,000元之傳票2紙、於98年12月23日,製作乾燥費23萬5,000元及乾燥費15萬5,000元之傳票2紙、於98年12月24日,製作乾燥費22萬5,000元及乾燥費15萬5,000元之傳票2紙、於98年12月28日,製作乾燥費23萬5,000元及乾燥費14萬5,00
0元之傳票2紙及於98年12月30日,製作乾燥費2萬元、乾燥費4萬5,000元、乾燥費3萬4,500元之傳票3紙。上開傳票日期及該日傳票合計之金額,與上開提領日期及金額完全相同。嗣再將上開現金交由不知情之大甲區農會信用部人員存入大甲區農會金庫,且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上開傳票上之「應付款」章,登帳至「應付款項」科目分類帳中,藉以掩飾該款項之實際來源,足生損害於大甲區農會會計帳目之正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紀定豐、林玫玲、劉士魁、證人陳俊卿、 郭宜婷洪燕輝鄭美齡王美惠李培菁戴清添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原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劉政文於調查處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除事實欄三部分否認知情並有指示外,均不爭執,僅辯稱:伊沒有指示何人為上開不實會計帳目之登載,且上開不實會計帳目登載時,伊並不知情云云(見他卷二第3至7頁、第38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然查:
(一)關於被告劉政文上開所不否認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紀定豐、林玫玲、劉士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7至158頁、第165頁反面至第172反面、第173至178頁、他卷一第135至138頁、第218、2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6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33、34頁、第63頁】,且核與證人陳俊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5
9至165頁、他卷二第100、101頁)、證人即大甲區農會信用部櫃檯人員郭宜婷、洪燕輝、鄭美齡於偵查中(見他卷二第132、158、168頁)、證人即大甲區農會會計股職員王美惠、信用部代理專員李培菁於偵查中(見偵卷一第89至92頁、偵卷二第7頁)、證人即大甲區農會專員戴清添於偵查中(見偵卷一第157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其中證人陳俊卿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述:舊有乾燥設備伊於決標以後劉士魁就有跟伊說要拜託伊幫忙賣,97年12月至98年1月間拆除舊設備,98年3月才開始陸陸續續在賣,於98年5、6月完成。當時農會比較混亂,前總幹事剛離職,又來一個代理總幹事,到最後當然是劉政文總幹事,並不是一個人可以完完全全的可以指導,或者是知道一切,但伊的窗口就是劉士魁。買家的錢先進伊大甲農會的帳戶,伊再整個帳戶拿給農會處理等情(見他卷二第100、101頁、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4頁)。是證人紀定豐、林玫玲、劉士魁、陳俊卿此部分之證述,均堪採信。
(二)至被告劉政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係被告劉政文對於本案證人陳俊卿代為售出舊有機器設備所得之款項,以事實欄三所示之手法,規避查核,並上開款項登帳至不實之「乾燥費」、「稻穀乾燥費」等「應付款項」科目分類帳中,藉以掩飾該款項之實際來源,是否知情、參與並指示為之?查:
1.證人 林玟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俊卿有將這筆錢分別在98年9月7日至98年12月9日期間,陸續20次分次提領現金,這是劉士魁跟伊說要這樣做的,伊也有跟秘書紀定豐及總幹事即被告劉政文報告,又舊有機器販賣之後的價金入帳的話,要做在「資產公積」的科目,是因劉士魁建議,並經總幹事即被告劉政文的指示,所以才放在「應付帳款」中「乾燥費」的科目下面,但實際上根本就沒有「乾燥費」這個項目,這是由總幹事決定如此作帳的,當時是在98年9月初,秘書紀定豐也有在場。雖然收入部分不會經過總幹事核章,但像這些大額的收入,總幹事都會知道,一定要報備看怎麼做。也是總幹事才能決定把舊機器賣掉,決定賣舊機器是98年1月21日當時是秘書紀定豐代理總幹事。而這筆錢存入大甲農會之後要如何動支,也是上面主管即總幹事才能決定。至於之前所謂的因為可能要上繳才放入應付帳款下的說詞,應該是在本案偵查時去查資料才產生這樣的說法等情(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
8頁)。證人林玫玲前於偵訊時亦一致證稱:伊於調查筆錄所稱「稻穀乾燥費」、「烘乾費」所示收入之金額係農會收取來路不明的款項,當時係98年9月初,劉士魁說陳俊卿有筆錢要給農會,不知要入何款項,伊請示總幹事劉政文及秘書紀定豐,渠等指示以「稻穀乾燥費」、「烘乾費」、「乾燥費」名稱來製作交易項目,並以「應付款項」的科目為掩飾,上開名目均是不實的,即實際上並沒有要支付那些費用,伊當時是與被告劉政文及證人紀定豐在劉政文的辦公室內討論,伊事後並將上開結論告知劉士魁,依「稻穀乾燥費」、「烘乾費」、「乾燥費」的名義來掩飾陳俊卿存入的款項。但舊機器設備賣掉正確應該是「資產公積」,是總會的淨值等情(見他卷一第137頁反面、第138頁)、證人林玫玲於另次偵訊仍一致證稱:上開陳俊卿販賣農會舊機器的錢要入農會帳目時,伊有去請示劉政文,劉政文請紀定豐一起來商量,後當場指示以「乾燥費」、「稻穀乾燥費」的名義,做帳列入「應付款項」會計科目項下,伊就指示劉士魁辦理,劉士魁就依指示並製作傳票,在調整帳務上伊並無決定權,要聽劉政文的指示辦理等情(見偵卷二第33、34頁),證人即大甲區農會會計股股長林玫玲上開證詞,前後一致,堪以採信,且證人林玫玲明白證述,本案之會計帳之所以登載不實,確實是經過討論後,依被告劉政文之決意及指示,而為上開不實之登載。
2.證人林玫玲上開證述核與⑴證人劉士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玟伶及紀定豐指示伊請陳俊卿幫忙賣舊有機器,後來陳俊卿跟伊說賣了700多萬元,錢存在帳戶裡,要伊自己去處理,伊就跟紀定豐、林玫玲講要怎麼轉回來,紀定豐、林玫玲就說還要再往上問,後來主管們就去開會,伊不知會議內容,後來紀定豐、林玫玲就指示伊把錢轉到乾燥費科目,為了防止大額現金提領要登記的問題,就分20次提領等情(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70頁),並於偵訊時一致證稱:當初在拆舊乾燥機時,證人陳俊卿說還有價值,伊就問 王俊川 、紀定豐、林玫玲如何處理,渠等說對農會有利就賣,報廢後賣掉,於是伊就委託陳俊卿去賣。後賣得700餘萬,伊就問林玫玲錢怎麼轉回帳裡,再依林玫玲指示以「稻穀乾燥費」、「乾燥費」等為名目,分批製作傳票,將上開錢入到農會應付帳款下。但實際上與向農民收取「稻穀乾燥費」、「乾燥費」的內容完全無關,只為了掩飾大甲區農會有這筆收入等情(見他卷一第
218、219頁、偵卷二第63頁);⑵證人紀定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剛接代理總幹事,供銷部主任說要處理,不然採購款會被收回去,伊就說好,於是就辦理採購案,而原舊有機器以前都是沒有價值的,他們就跟伊說要賣,伊就說要賣就賣啊,這是在伊任內,伊有授權賣,賣的錢進來時,伊已經是秘書,總幹事是劉政文,所以不是伊決定如何作帳的,至於把錢列在「應付帳款」下面,是總幹事的權利,伊不可能做決定,最多是參與開會,把錢分次提領入農會應付帳款項目下也是當時的總幹事劉政文有權決定,該筆款應該是收入,作帳在應付帳款下面是不實的,且從來就不知道舊有機器有上繳的問題(見本院卷第
173頁至第177頁反面).並於偵查中一致證稱:「稻穀乾燥費」10幾年前曾有這個項目,後來就改成政府補助,而本案又記載科目是「應付款」是因為如果有很多收入不曉得要放在哪裡,要暫時放的錢,就放在應付款,而這應該是總幹事劉政文決定的事等情(見偵卷一第228至230頁);⑶證人陳俊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買家的錢先進伊大甲農會的帳戶,伊再整個帳戶拿給農會處理,他們要領錢時,伊就帶印章去蓋,伊是是依劉士魁的指示在傳票上用印,分批提領等情(見他卷二第100、101頁、本院卷第161頁反面、第162頁),亦均相符一致,是證人紀定豐、林玫玲、劉士魁、陳俊卿上開證述均屬可採,被告劉政文就本案證人陳俊卿代為售出舊有機器設備所得之款項,以事實欄三所示之手段,規避查核,並上開款項登帳至不實之「乾燥費」、「稻穀乾燥費」等「應付款項」科目分類帳中,藉以掩飾該款項之實際來源,確實知情、參與並指示為之,可認無訛。
(三)此外,本案復有「穀物乾燥中心更新乾燥機設備工程」決標公告1份(見他卷一第10、11頁)、證人陳俊卿於大甲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2份及交易傳票影本23張(見他卷一第12、37頁、第38至43頁、第45、46頁)、大甲鎮農會99年10月15日大鎮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穀物乾燥中心更新乾燥機設備工程」採購案之投、開標相關資料各1份(見他卷一第19至34頁)、大甲鎮農會供銷部明細分類帳98年9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查詢結果1份(見他卷一第47至49頁)、大甲鎮農會傳票影本45張(見他卷一第84至106頁)在卷足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足生損害於大甲區農會會計帳目之正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於密接時間接續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目的同一,手段相同,且侵害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大甲區農會信用部人員及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上開入帳登載之行為,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劉政文與同案被告紀定豐、林玫玲、劉士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劉政文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大甲區農會會計帳冊之行為,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罪論處,然查,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農會法第2條規定,農會為法人,又同法第1條明定:「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再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範農會任務計有21項,充分顯示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性質;且同法條第2項另規定,農會舉辦前項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關規定辦理,即農會依農會法第4條第1項所定任務之事業所得,有關提列事業公積、法定公積、公益金、農業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及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均免徵所得稅,與一般營利事業需徵取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所不同。參以依法農會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等情,足認,農會應屬非營利事業之公益社團法人性質,則關於農會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因非一般營利事業,故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9月24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93年8月13日農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見解,則本案劉政文雖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大甲區農會會計帳冊之行為,然因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非屬營利事業,尚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參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本院自得依法審究,併予述明。爰審酌被告劉政文為農會總幹事,綜合處理農會大小事宜,就農會會計事項,自應予以督導,並要求依法處理,且依被告劉政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通過會計師資格國家考試,對會計相關規定,更應清楚明白,詎其見農會會計事務之登載有本案事實欄所示之陋習,竟不思以本身之專業,輔助農會為正確之會計登載,更同流合污,參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財經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調查筆錄人別欄)、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毅皓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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