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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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36號原告 王贈懿 被告 方敏梅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自遞狀翌日(即民國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先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0,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然其後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3,574元,及自104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先後2次變更其訴之聲明,核屬先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又為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無不符,當均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3月7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雅環路3段與中清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見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遂駛入該交岔路口,然待其行駛至路口中心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陸續自綠燈、黃燈轉換為紅燈,此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前進,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清路4段由北向南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剎車仍閃避不及,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⑴醫藥及復健費用24,488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診治療及維弘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共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合計24,488元。⑵看護費用5,000元:原告受傷後,於103年3月7日住院施行左側尺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而於同年月11日出院,住院5日期間需他人照料,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共受有須支出看護費用5,000元之損害。
⑶就醫交通費用10,800元:原告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治療,共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10,800元。⑷車輛損害24,000元: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車費用合計24,0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500元,零件費用則為21,500元)。⑸工作收入損失389,286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3年3月7日施行上開手術,醫囑須休養3個月;嗣將來骨折癒合後建議接受內固定器拔除手術,預估須住院3至4天,臺中榮總104年3月23日函表示須休養2至4週,總計原告因本件傷害致有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此期間工作收入之損害,以原告102年全年收入1,184,077元計算,原告於該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害合計為389,286元【計算方式:1,184,077÷365×120(4個月共計120日)=389,286元(元以下4捨5入)】。⑹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身體、工作及家庭影響甚大,原告受傷至今無法康復,造成之後遺症除終日伴隨身體
疼痛外,更令人難以承受的是原告因腰椎壓迫性骨折,穿鞋、穿褲都很困難,常常因疼痛半夜醒來,身心極受煎熬。且原告受傷後迄今無法恢復之前的工作能力,本應要多休養,但原告要照顧年邁雙親及年幼的3名子女,為家庭唯一經濟收入來源,沒有工作就沒有收入,所以在103年6月16日恢復房仲工作。然房仲工作必須經常上下樓梯帶客戶看房屋,現都須忍痛工作,身體痛苦就找時間到復健診所治療及服用止痛藥後繼續工作。且原告平躺超過3分鐘以後,左腳出現抽筋情形,而右腳則呈現麻木狀態,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損害賠償額合計為953,574元。
(二)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53,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狀,被告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太高,其中原告請求賠償醫藥及復健費用24,488元、看護費用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0,800元部分,被告固無意見,然請求之車輛損害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被告則覺得過高;至於原告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389,286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受傷須休養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一節,並無意見,惟對於原告以102年總收入金額1,184,077元據以為計算該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之標準,則認為太高,並不合理,應以103年度扣繳憑單上所載之給付總額230,838元以為計算之標準,不能將獎金也算入被告之工作收入損失內。再者,被告已向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3月7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雅環路3段與中清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見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遂駛入該交岔路口,然待其行駛至路口中心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陸續自綠燈、黃燈轉換為紅燈,此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前進,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清路4段由北向南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剎車仍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支出必要之醫藥及復健費用共24,488元、看護費5,00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10,800元。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休養4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四)原告已向旺旺友聯公司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共24,171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7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⑴有關原告4個月期間工作收入之損失,應以每月薪資額多少據以計算,始屬適當?⑵⑵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車費用24,000元,是否過高?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過高?經查:
(一)被告103年3月7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雅環路3段與中清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見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遂駛入該交岔路口,惟待其行駛至路口中心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陸續自綠燈、黃燈轉換為紅燈,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行駛前進,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清路4段由北向南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剎車仍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存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及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90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隊大雅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暨肇事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頁、33至3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台中市○○區○○路3段與中清路4段交叉路口,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清路往大雅方向騎乘外車道,而被告則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雅環路3段往中清路4段方向行駛欲至對面,雙方行駛至上開肇事路口時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並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有各該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次查,原告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時曾陳稱:伊在中清路4段前1個路口停等紅綠燈,後來綠燈伊就直行,下個路口(按即雅環路3段與中清路4段交叉路口)就是發生車禍之路口,當時已經綠燈,伊前面有2、3台汽、機車開始往前通過路口,伊就跟著往前直行。伊認為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在該肇事之路口出現時,應是綠燈快轉換為黃燈了,所以被告在中央分隔島時,已轉換為紅燈,被告起步向前走時,已是紅燈狀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背面、41、42頁);而被告則陳述:伊走到安全島位置時,發現伊右側有車子要往前移動,伊是綠燈通過到路口,才變紅燈。伊當時不知燈號有變換,伊進入上開肇事路口時是綠燈,之後到路的3分之2左右時,已經有機車在通行,且已過2台了,伊有先停住,想說可能在變換號誌,因此伊才慢慢直行要到對向去等情甚詳(見偵卷第20頁背面、第28頁、第42頁)。徵諸附於偵卷之本件車禍事故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103年3月7日上午8時22分57秒許至59秒許,被告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時,原告行駛之中清路4段由北往南行向,已陸續有多部汽、機車通行經過本件肇事路口(見偵卷第44頁照片),嗣於103年3月7日上午8時23分2秒許,原告之系爭機車始進入該交岔路口(見偵卷第46頁上方照片)。再對照被告於前揭刑案審理時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103年3月7日上午8時22分56秒至59秒許,原告所行車道已有多部汽機車通行經過本件肇事路口,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則約於103年3月7日上午8時22分56秒許行駛至該路口之安全島處,58秒時有一部白色休旅車自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正前方行駛通過該路口,被告於8時23分1秒許已往前行進欲通過本件肇事路口等情。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途經本件肇事路口時,其所行車道路口之交通號誌應係綠燈無誤,惟被告向前直行進入本件肇事路口,待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而原告所行車道路口之交通號誌則為綠燈,則其時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往前行進欲通過本件肇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右方直行而來(路口號誌為綠燈)之原告機車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前進,致不慎撞及原告之系爭機車而肇致本件車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表明其對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之過失情狀並無意見。復參以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益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肇生,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述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既因過失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肇生本件車禍,使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則被告顯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是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一)醫藥及復健費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至臺中榮總就醫治療及至維弘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共計支出必要之醫療及復健費用合計24,4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維弘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6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之支出,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3年3月7日急診住進臺中榮總,並於同日接受左側尺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穿著組合式騎士背保護腰椎,於103年3月1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他人照料等情,有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足徵依原告之傷勢,於施行上開手術後,確有於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照護5天之必要,且其所須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需50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等數額看護費用之支出,核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依法當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亦應准許。
(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診所就診及進行復健治療,共支出必要交通費用合計10,800元,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就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亦係為治療原告傷害所必需之費用,自亦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可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四)系爭機車損害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車費用合計24,0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500元,零件費用則為21,500元),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及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30頁、83頁),並有肇事現場照片附偵卷可佐(見偵卷第34至37頁),足見系爭機車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事實。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並造成系爭機車毀損,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即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依法即得以該機車之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玆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4,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500元,工資費用則為2,500元等情,已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送貨單附卷可參。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該車發照日期係100年9月29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3年3月7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5個月又7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原名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2年6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981元【計算方式:21,500×(1-0.369)=13,567,13,567×(1-
0.369)=8,561,8,561×0.369×1/2=1,580,8,561-1,580=6,981(元以下均4捨5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2,500,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9,481元(計算方式:6,981+2,500=9,481)。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修車費用24,000元,尚屬過高一節,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9,481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後共須休養4個月期間,而受有於該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以原告102年全年收入1,184,077元計算,原告總計受有此部分無法工作收入之損害共389,286元【計算方式:1,184,077÷365×120(4個月共計120日)=389,286元(元以下4捨5入)】等情。查原告於103年3月7日在臺中榮總施行左側尺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穿著組合式騎士背架保護腰椎,宜休養3個月,此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復參諸原告因左側尺骨骨折,於103年3月7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將來待骨折癒合後建議接受內固定器拔除手術,預估須住院3至4天,建議休養2至4週等情,亦經本院向臺中榮總函詢無誤,有該醫院104年3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後共須休養4個月期間,尚非無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採信。惟原告主張應以其102年全年收入1,184,077元據以計算此4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收入之損害一節,被告則爭執甚烈,並謂原告之獎金收入不應計入工資,應以原告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上所載之給付總額作為計算原告此部分損害之標準。經查,據卷存統創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統創公司)於104年4月10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以觀,其上載明原告在該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全年度薪資獎金收入共1,184,077元等情。復徵諸卷附原告所提出其於102年之每月薪獎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其上顯示原告每月之薪獎收入確以其該月銷售房屋之業績據以計算其可得之薪獎金額。足見原告指稱:伊為房仲人員,並兼業務經理,仲介公司實際上並無底薪,薪資扣繳憑單上所載給付金額只是為了與勞保月投保薪資額相符。伊在統創公司之收入係按銷售業績佣金總額據以計算獎金,百分之2係經理獎金,房仲獎金則為百分之42至百分之50右右等情,應非無因。然由原告提出之上開薪獎統計表,可知擔任房仲人員之原告須其仲介之不動產買賣成交,取得居間報酬後,始有該等薪獎統計表所示之薪獎收入。而其仲介之不動產是否得以順利成交,涉及之因素甚多,並非只要有勞務之付出,即當然可促成買賣契約之締結,而係經由房仲人員個人勞務、資本、人脈之運用及機會等綜合運用而得之結果,故自不應以其薪獎收入之全部視為勞動能力所得之依據,而應以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價值為據。是原告主張以其102年全年之薪獎收入1,184,077元作為計算休養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收入損失之依據,即非所宜,應以原告個人所提供之勞務價值據以計算其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較為合理。玆因原告個人所提供之勞務價值為何,未據原告提出其他切當證據供本院參酌,故本院爰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及原告所提出之103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換算其每月薪資給付額,以其中較高額者據以評斷原告之勞務價值。查103年1月至6月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嗣自103年7月1日起則調漲增為19,273元,此觀諸我國基本工資歷年調整情形即明。而卷附原告103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上所載給付總額則為230,838元,換算其每月薪資給付額為19,237元(計算方式;230,838÷12=19,237,元以下4捨5入),足見103年6月以前,應以每月19,237元,103年7月以後,則應以每月19,273元據以評斷原告之勞務價值,較為公平合理。參酌原告自承其前3個月係休養至103年6月15日,並有統創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休養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收入之損失,前3個月應以每月19,237元計算,後1個月則應以19,273元計算,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4個月期間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合計為76,984元【計算方式:(19,237×3)+(19,273×1)=76,984】。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而於103年3月7日施行左側尺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穿著組合式騎士背保護腰椎,於103年3月11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且將來待骨折癒合後仍須再次施行內固定器拔除手術,預估須住院3至4天,建議休養2至4週,業如前述。且原告自施行手術後迄今已1年餘,仍須門診追蹤治療及進行復健,此有臺中榮總及維弘復健科診所各該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考,足見原告車禍受傷後,其療傷及復健期間甚長,身心飽受折磨,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之痛苦。參以原告復自承其受傷迄今尚未完全康復,造成之後遺症除終日伴隨身體疼痛外,更因腰椎壓迫性骨折,致原告穿鞋及穿褲均有困難,常常半夜疼痛醒來,身心極受煎熬。且因從事房仲工作必須經常忍痛上下樓梯帶客戶看屋,並服用止痛藥,而平躺超過3分鐘後,左腳更出現抽筋情形,右腳則呈現麻木狀態,由此益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按即精神慰藉金),於法自屬有據。復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房仲業,每月收入約6萬元左右,名下並有不動產,資力狀況良好;而被告則為大專畢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左右,並無恒產,經濟狀況尚可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本院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25萬元,方為相當。從而,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固應賠償醫藥及復健費用24,488元、看護費用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0,800元、車輛損害9,481元、工作收入損失76,984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376,753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共24,171元,已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旺旺友聯公司豐原分公司104年4月27日(104)旺豐總字第016號函及理賠計算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77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玆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52,582元(計算方式:376,753-24,171=352,582)。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既尚應賠償原告合計352,582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