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2時許,搭乘不知情之王○○(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前時,因見前開住處2樓之窗戶未鎖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攀爬至乙○○前開住處2樓陽台後開啟未上鎖之2樓窗戶踰越侵入前開住處內,並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前開住處抽屜內之關公像金墜子1條、 貔貅 造型金手鍊1條、龍騰圖案金戒子1只(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下稱系爭金飾一批),得手後隨即搭乘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復持系爭金飾一批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由不知情之 李文賓 (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金冠銀樓」變賣。嗣因乙○○於同日12時9分許返家時發現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58頁),核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證人王○○、李○○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2、31至34、45至48頁、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冠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49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查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係供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場所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警卷第45頁),且案發之際被告係以攀爬鑽入前開住處2樓陽台未上鎖窗戶之方式侵入前開住處內行竊乙節,業經審認如前,則被告此舉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踰越其他安全設備」與「侵入住宅」等加重要件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7至85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竊盜罪,而被告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不到2年內即再為本案竊盜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具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又渠於本件案發前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記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且本件加重要件包含「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等2種態樣,其罪質應較單純1款事由者為重,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無從發還告訴人,亦迄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前在做粗工(月薪約23,000至26,000元)、已婚及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得之系爭金飾一批,業經被告在上開金冠銀樓變賣得款22,509元等情,業據該銀樓業主 陳明 在卷(警卷第33頁、偵卷第39頁),有前揭原料金買進登記簿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59頁),惟此金額包含他物(警卷第33頁),足見被告從中獲有犯罪所得應低於22,509元無疑,又被告坦承系爭金飾變賣金額在2萬元以內,故揆諸前揭規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20,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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