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告 林函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另依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1年
8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依年利率18.5%計算,換算為日息逐日計息,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納。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款,就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部分截至107年3月27日止,累積欠款626,772元(其中本金163,924元、利息462,848元),通信貸款部分截至107年4月17日止,累積欠款678,152元(其中本金180,631元、利息497,521元),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等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及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上述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各1份、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沖銷明細各2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73至104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信用卡契約、通信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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