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惠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惠蘭與 許校賓 係鄰居,屢因停車問題起爭執,素來不睦。緣郭惠蘭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1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住處前,因違規停車問題而再度遭許校賓要求移車,然郭惠蘭仍置之不理,許校賓遂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詎料許校賓站立在郭惠蘭住處門前撥打電話之際,郭惠蘭應注意動物之飼主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定義務,且其所飼養犬隻可能具有攻擊不特定他人之危險性,故居家時應綑綁、約束或為其他適當之必要防護,以免該犬隻脫離控制任意攻擊他人,而按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當時屋內其所飼養之貴賓犬2隻為適當之拘束及必要之防護,或戴上專用口罩,即打開住處大門,致該2隻貴賓犬於郭惠蘭開門之際,突上前咬住許校賓之右小腿,許校賓因此受有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校賓提告被告郭惠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6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