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行之「玻璃裝」更正為「玻璃瓶裝」、第4行之「10時49分」更正為「10時10分」、第7行之「齒斷裂」更正為「牙齒斷裂」。
二、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將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019號被告高明德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251巷33號居基隆市○○區○○路1巷4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德於民國100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大武崙某餐廳,飲用玻璃裝金牌啤酒2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駛經基隆市○○路455巷口對面,因不勝酒力,撞擊徒步行經該處之路人 張建生 ,致張建生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傷口、右肩關節骨折脫臼、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雙膝骨折、齒斷裂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高明德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張建生委由其子 張育銘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仍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而發生擦撞事故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外,被告為警員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前揭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駕車並因駕車失控而撞擊路上行人張建生,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