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854號),茲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液晶螢幕壹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證書壹張、NO227255及NO227254本票各壹張,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液晶螢幕壹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證書壹張、NO227255及NO227254本票各壹張,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乙○○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台,均係共犯即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讓渡證書1張,係告訴人 賴滿足 擔任「立讓渡書人」、告訴人 賴文煌 擔任「保證人」所簽發,NO227255及NO227254本票各1張,則係告訴人賴文煌所簽發,均為共犯即被告乙○○所有,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乙○○所有之NOKIAN73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案外人 吳卉婷 所有之3GNET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案外人 林政延 所有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被告乙○○所有之塑膠棍棒1支,因均非屬違禁物品,且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