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82號原告銘盛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盧俊誠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一四七三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向他人進貨,卻取得虛設行號鋼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鋼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新台幣(下同)八、七00、000元,稅額四三五、000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下稱高雄縣分局)查獲,移由被告補徵營業稅四三五、000元,並裁處八倍罰鍰三、四八0、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追減罰鍰一、三0五、0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本稅部分:
(一)原告係以販賣吸音板為業,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按,於八十七年間,為擴大業務量,乃規劃自行沖壓營業吸音板,因此需購沖壓機一部,而購買此一沖壓機之款項,則係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融資,據此中租迪和公司因業務關係,知悉鋼宏公司有生產沖壓機等設備,因此該公司之人員乙○○及 林承實 二人乃介紹原告向鋼宏公司購買沖壓機設備,而該鋼宏公司亦確有生產此機器,此有該鋼宏公司之營業項目可按。而中租迪和公司之人員林承實亦已出庭證實,該公司有介紹並處理鋼宏公司與原告之此項沖壓機之交易,且原告亦將購得之沖壓機向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擔保融資借款。
(二)經原告與鋼宏公司洽議購買條件後,雙方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買賣契約,依約金額(含稅)為九、一三
五、000元,簽約後鋼宏公司乃依約交付設備予原告,並開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統一發票乙紙予原告,而原告則依原約定以設備移轉所有權方式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貸款,而中租迪和公司再以出租方式租賃予原告,由原告按約定給付租金,此乃屬動產擔保交易之變形,此均有卷存設定資料可按。
(三)而在中租迪和公司融資撥款後,原告乃在中租迪和公司人員之陪同下,自銀行提領撥款之現金交付予鋼宏公司之人員,以償還貨款。
(四)是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所購買取得之系爭沖壓機設備,自始即確信係由鋼宏公司所出售,因此原告取得由鋼宏公司開具之發票乃屬當然。如果原告所取得之發票非屬鋼宏公司所開具,始有違法可言。據此,被告謂原告取得之鋼宏公司發票為虛設行號所開具,實令人納悶。既然原告就系爭沖壓機設備確係依約向鋼宏公司所購買,則其依法受領鋼宏公司開具之發票,乃屬當然。
(五)至於被告徒以高雄縣分局刑事案件移辦書所載之情事,即認原告向鋼宏公司取得之系爭發票,係屬虛開之統一發票,實嫌率斷。蓋究竟鋼宏公司之逃漏稅捐情事,其刑事判決結果為何?所認定之違法情事其範圍為何?有無包括本件?均無具體證據可憑,僅以移辦書之籠統記載,即率認原告收取之發票為虛設行號之發票,實屬無據。而此項舉證責任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認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據。
二、漏稅罰部分:
(一)由被告所提出鋼宏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間申報之「高雄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即載明該二個月之營業額為「一四五、五二四、000元」,而鋼宏公司開具予原告公司之系爭發票則為序號「六一」所載,足證鋼宏公司售與原告之沖壓機確實存在,否則其何必申報?其於申報後有無繳納應納之營業稅,係稽徵機關之應執行之稽查義務,與原告無關,惟至少證明確有此項交易之存在,則原告所取得之發票自非虛設行號所開具之發票甚明。
(二)被告對於鋼宏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之稅額,就其有依法申報,恁置不問,徒以事後認該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即命原告補徵稅款並以漏稅額倍數處罰,實屬無據。
三、再者,被告係以鋼宏公司曾虛開發票予多家公司,而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為由遭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然司法機關之偵辦中有無本件事實之認定,亦有疑義。既司法機關之偵辦究有無本件事實之認定,尚未確定。且依卷存資料中,亦有鋼宏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其出售沖壓機予原告發票之事實,則被告之指述應屬有誤。
四、被告於處分中業已自承原告確有進貨購買系爭沖壓機,而原告則已提出向鋼宏公司購買之合約書及鋼宏公司開出之發票,足證原告確有向鋼宏公司購買之事實。如被告否認系爭沖壓機係原告向鋼宏公司購買,則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所認系爭沖壓機非向鋼宏公司購買之事實,然迄今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則其所為系爭處分自屬違誤,難謂有理。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鋼宏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中雖有油壓機械之製造加工買賣,惟該公司經高雄縣分局查得,本身並無進、銷貨事實,卻虛開發票蓄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是不足證明原告與鋼宏公司系爭交易屬實。原告雖主張係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員乙○○介紹向鋼宏公司購入系爭機器,然「鋼宏公司負責人 王瑞隆 基於本身利益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明知無銷貨事實,卻虛開統一發票予申請人等二十一家營業人,供作扣抵銷項稅額,虛開發票銷售額二0九、九二八、四五三元,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一0、四九六、四二四元,...鋼宏公司明知無進銷貨之事實,竟虛開統一發票因額高達二0九、九二八、四五三元,蓄意協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不諱。」此有高雄縣分局刑事案件移辦書附卷可稽,且就支付貨款資金流程,亦難以證明原告有向鋼宏公司購買之事實。原告雖主張中租迪和公司匯入款項後,提領現金支付系爭機器貨款,惟原告主張支付系爭價款中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現金提領六、0七一、000元,其資金流向中五十萬元係轉帳入原告銀行帳戶,餘由 徐富田 匯入徐富田及 吳佳俊 帳戶,分別為二、
九一五、二00元、二、六五五、八00元,又徐富田說明不曾出售機械設備予原告,僅曾貸款予原告負責人之父親,並承包其負責公司之工程,故原告主張提領現金支付鋼宏公司系爭機器設備款項,實不可採。
二、鋼宏公司係虛設行號之證據如后:
(一)購進之原料、物品無法製造產出所銷售之產品或與所銷售商品無關:
1.取得發票即進料情形:依據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鋼宏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自營業項目為融資性租賃之中租迪和公司取得銷售金額共四七0、九0一元之統一發票、自營業項目為工具零售之輝展企業行取得銷售金額一00、000元之統一發票、自營業項目為塗料批發之長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銷售金額二五二、九00元之統一發票、自營業項目為汽車用品、居家用品零售之碤潤實業有限公司取得銷售金額三六三、一二六元之統一發票、自營業項目為綜合商品零售之兆益貿易有限公司下列取得銷售金額一、二五0、000元之統一發票、自營業項目為機械器具、大五金、居家修繕用品零售之豐宇工程興業有限公司取得銷售金額四五0、000元之統一發票、自營業項目為代理商之伯拉貿易有限公司取得銷售金額一、三二0、000元之統一發票。
2.開立發票即銷售情形:開立統一發票品名大多分別為挖土、打片、射出、切割、沖壓、剪裁、成型、混料、發電、大型冷氣等機器或包裝、洗砂等設備及砂。
3.產出率奇高:以進、銷金額十萬元以上廠商為計算基礎,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度總進貨金額四百五十餘萬元,總銷貨金額二億九百多萬元,其銷貨金額高達進貨金額四十六倍之多,極為異常。
4.直接及間接人工、薪資等與產出不合:鋼宏公司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直接、間接人工成本及薪資費用均為0元,故就其八十六年度沒有列報薪資支出,即表示未聘請員工,即應無鉅額產出或銷貨達一千三百萬元之可能。
(二)銷售金額與資產負債規模不符:依資產負債表觀之,鋼宏公司資產總值僅約六百萬元,其中應收帳款達三百餘萬元,占總資產五十三%,房地以外之固定資產扣除累積折舊僅十萬元餘,占總資產一.七%,無向銀行借款或發行公司債或股東往來,僅以十萬餘元生財器具及其他設備及銀行存款、現金共計二百餘萬元,是不可能製造生產產品銷售額達二億九百餘萬元。
(三)營業稅申報及欠稅情形:鋼宏公司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份營業稅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補報,惟鋼宏公司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始補申報銷售額一億四千餘萬元,應納稅額七百餘萬元,惟並未繳納。
三、又本件經向中租迪和公司查證結果,據中租迪和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九十三年和會字第0三八號函稱,該公司確有向原告購入系爭機器設備,隨後再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出租與原告,有該公司檢附之租賃契約書、進貨發票、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火險保險單、銀行匯款憑證及銷貨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應屬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向實際進貨對象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虛設行號鋼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原處分以申請人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按漏稅額裁處八倍罰鍰,尚有未洽,被告乃參酌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一一三三號令發布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是本件復查決定處罰鍰二、一七五、000元,並無違誤。
理由
壹、本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復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他人進貨,卻取得虛設行號鋼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八、七00、000元稅額四三五、000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高雄縣分局查獲,移由被告補徵營業稅四三五、000元,並裁處八倍罰鍰三、四八0、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追減罰鍰一、三0五、000元,其餘復查駁回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系爭統一發票、被告九十二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八0九二00一一八二號處分書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四000四00八號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向鋼宏公司購買沖壓機,簽約後鋼宏公司依約交付該機器予原告,並開具系爭統一發票一紙,而原告則以設備移轉所有權方式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貸款,再由中租迪和公司將系爭機器出租予原告,原告則按約定給付租金,此乃屬動產擔保交易之變形,被告徒以高雄縣分局刑事案件移辦書所載,即認定原告向鋼宏公司所取得之發票,係屬虛開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補徵稅款並以漏稅額倍數處罰,自屬違法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高雄縣分局前查獲鋼宏公司,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統一發票,蓄意協助他人逃漏稅捐,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九二00一0六二八號刑事案件移辦書移送偵辦,依該移辦書所載:「...二、鋼宏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瑞隆,其竟基於本身之利益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明知無銷貨事實卻虛開統一發票給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一家營業人,供作扣抵銷項稅額,虛開發票銷售額計二0九、九二八、四五三元,涉嫌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一0、四九六、四二四元,同期間鋼宏企業有限公司,進貨金額僅四、五四四、六九三元,其進、銷項金額差距高達四十六倍。且本身欠稅高達
一四、五三九、四三五元,明顯無進虛銷並滯欠鉅額稅款。三、據鋼宏公司虛開發票流程圖,該公司之上游廠商中租迪和等七家營業人,營業項目為『融租性租賃』、『工具零售』、『塗料批發』、『汽車用品零售』、『居家修繕用品零售』等,而其開立予中租迪和、希忠公司、松禎鴻實業、彥霖包裝材料行、國光金屬材料、常發砂石行、華巍營造、銘盛興業、達潤公業及銀錠建設等十家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卻為『挖土機』、『包裝設備』、『洗砂設備』、『打片機』、『射出機』、『切割機』、『沖壓機』、『剪裁機』、『成型機』等機器設備及『砂』,進貨金額及項目與其進貨廠商不相符合且差距過大,明顯虛開統一發票,且據其八十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列,該公司總產值僅五、九三五、0七八元,其中應收帳款即達三、一五0、000元,占五十三%,生財器具及其他設備僅一0二、0五一元,僅佔總資產之一.七%,亦無向銀行借款也無發行公司債及股東往來,僅以生財器具及其他設備一0二、0五一元及現金與銀行存款二、0八九、六0一元,如何能銷貨高達二0九、九二八、四五三元,以鋼宏公司之進貨廠商營業項目,及其公司資產、財力狀況顯見鋼宏公司明知無進、銷貨之事實,竟虛開統一發票金額高達二0九、九二八、四五三元。...。」此有該刑事案件移辦書附原處分卷可參。
(二)原告雖主張上開機器係由中租迪和公司之人員介紹其與鋼宏公司接洽,購買系爭沖壓機,而鋼宏公司確實有生產該機器乙節,固據其提出鋼宏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一件附卷可按。惟按卷附之鋼宏公司所營事業資料雖登記為:「油壓機器、蒸汽鍋爐、五金零件、機械五金、建築五金、保溫、保冷、絕緣、耐火、防水、耐酸、耐碱、斷熱等材料、化工材料、建材、纖維麻布製品、製造加工買賣、進出貿易業務。」等,然查:鋼宏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自營業項目為融資性租賃之中租迪和公司取得銷售金額共四七0、九0一元之統一發票;自營業項目為工具零售之輝展企業行取得銷售金額一00、000元之統一發票;自營業項目為塗料批發之長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銷售金額二五二、九00元之統一發票;自營業項目為汽車用品、居家用品零售之碤潤實業有限公司取得銷售金額三六三、一二六元之統一發票;自營業項目為綜合商品零售之兆益貿易有限公司取得銷售金額一、二五0、000元之統一發票;自營業項目為機械器具、大五金、居家修繕用品零售之豐宇工程興業有限公司取得銷售金額四五0、000元之統一發票;自營業項目為代理商之伯拉貿易有限公司取得銷售金額一、三二0、000元之統一發票,該段期間其進貨金額共計四、五四五、四三六元,其買進之標的分別為塗料性之批發、汽車零售、居家修繕用品零售。反觀其同段期間開立予中租迪和及原告等十家公司行號,其金額共計為二0九、四四二、七九三元,而發票所載之銷售項目則分別為挖土機、包裝設備、洗砂設備、打片機、射出機、切割機、沖壓機、剪裁機、成型機、混料機、大型冷氣機、發電機及砂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鋼宏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虛開發票流程圖附本院卷可稽,準此,該公司該段期間進貨金額僅為四百五十四萬餘元,然其總銷貨金額卻高達二億九百四十四萬餘元,其銷貨金額達進貨金額四十六倍之多,且其進貨與銷貨項目之間,並無相當之關連性存在,故其產銷過程極為異常,足啟人疑義;再查,鋼宏公司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份營業稅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申報,惟鋼宏公司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始補申報銷售額一億四千五百五十二萬餘元(包括系爭統一發票),應納稅額七、二七六、二00元,但迄今尚未繳納等情,除據被告陳述明確外,並有高雄縣營業人銷貨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本院卷可稽,由上可知,鋼宏公司是否有於八十七年間銷售系爭沖壓機,實堪置疑。另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之員工林承實雖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其同事乙○○有拿原告向鋼宏公司購買系爭沖壓機之發票及照片給伊,辦理融資性租賃手續事宜,嗣後伊即以電話告知丙○○錢公司已撥款了,並順便載原告公司員工去銀行辦理匯款之類的事情等語,有本院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惟證人林承實上開證言雖可證明其有持系爭沖壓機之發票及照片去辦理原告融資性租賃手續事宜,然此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向鋼宏公司購買系爭沖壓機,故該證言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其有向鋼宏公司購買系爭沖壓機,鋼宏公司依約交付該機器予原告,並開具系爭統一發票一紙云云,顯有疑義。
(三)另據原處分卷附原告於彰化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所載,可知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領現金二、三九
九、四六八元,由徐富田帳戶補五七二元後再由徐富田匯款給 陳美云 二、四00、000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領現金六、0七一、000元,僅有五00、000元轉帳入原告帳戶,其餘金額由徐富田分別匯款二、六
五五、八00元至吳佳俊帳戶,二、九一五、二00元至徐富田自己之帳戶,此有原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轉帳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及放款自動繳息收入傳票附原處分卷可稽。又陳美云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於被告法務科所作之談話紀錄中稱:八十六年迄今,從事建築,利興及利富之負責人及股東,之前是利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徐富田為立固金屬之負責人,從事金屬帷幕、不鏽鋼工程,並為利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商,徐富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匯款二百四十萬元是借貸還款等語;徐富田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至被告法務科所作之談話紀錄亦稱:伊認識原告負責人之父親(按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匯款給陳美云是借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匯款二、六五五、八00元給吳佳俊,應該是借貸,雖曾向原告購買材料,但此筆錢可能是借貸還款關係等語,分別有該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參,則原告所提領之上開資金,除五十萬元轉帳入原告帳戶外,其餘均未轉入鋼宏公司,而係轉入他人之帳戶,並經其證實係與鋼宏公司無關之借貸所償還之款項,則原告主張提領現金支付鋼宏公司系爭機器設備款項,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又證人林承實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雖證稱:當時伊有以電話告知丙○○已撥款了,並順便載原告公司員工去銀行辦理匯款之類的事情乙節,其證言僅能證明其有與原告公司員工同行去辦理匯款之類事宜,然查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將所購買系爭沖壓機之價金已對鋼宏公司清償,亦甚明確,故該證言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由上可知,原告所述既無法證明原告與鋼宏公司間確有買賣系爭沖壓器之進銷貨事實,則鋼宏公司顯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即不得取具鋼宏公司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又本件經被告向中租迪和公司查證結果,據中租迪和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九十三年和會字第0三八號函稱,該公司確有向原告購入系爭機器設備,隨後再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出租與原告,有該公司前揭函暨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進貨發票、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火險保險單、銀行匯款憑證及銷貨發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應屬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向實際進貨對象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虛設行號鋼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甚明。另「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另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實際銷售人出具之憑證,卻取得鋼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進貨銷售額八、七00、000元、稅額四三五、00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向其追補營業稅款
四三五、000元,依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在案。而「...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按財政部上開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而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暨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相符,故上述函釋自得自原法規生效時日起生效,爰予援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他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實際銷售人出具之憑證,卻取得虛設行號鋼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八、七00、00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四三五、000元,已如前述,並有上開統一發票影本、原告八十七年度營業稅彙總申報資料查詢作業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原處分卷可按。原核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罰鍰,經原告提起復查,被告參酌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一一三三號令發布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者,乃改按所漏稅額裁處五倍之罰鍰計二、一七五、000元,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之公司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苟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逕對之補徵稅款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餘地云云。惟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
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而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於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會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是於此情形,「當於營業人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始會發生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所稱:納稅義務人雖有虛報進項稅額,並不因而逃漏營業稅情事,此一見解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九六七號判決所肯認。查原告始終堅稱其實際交易對象即為鋼宏公司,惟鋼宏公司依前開所述係屬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故其開立系爭發票予原告後,則其當亦會取得其他不實之進貨憑證扣抵致無須繳納營業稅,或積欠營業稅終至擅自歇業;何況,鋼宏公司八十七年度所積欠之營業稅迄未依法繳納,亦有被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本院卷可參,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另原告與鋼宏公司並無進貨事實,前已論述甚詳,是原告明知鋼宏公司非其直接交易對象,卻取得其開立之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其縱無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其行為構成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違章,自堪認定。
從而,原告聲稱其不知鋼宏公司為虛設行號,對取得鋼宏公司開立之發票,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即難採憑。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鋼宏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事證明確。從而被告對原告除補徵營業稅四三五、000元外,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裁處五倍之罰鍰計二、一七五、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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