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28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並於92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定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8日起,至94年11月18日止;開辦手續費則以借款金額按15%之金額計算。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4,
167元,倘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⑵被告另於92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原告依約核發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予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又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依年息15%計收循環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乃被告自93年9月18日起,即未依上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清還各筆分期項款,迄仍積欠原告58,330元未還;並另自94年1月8日起,即未依上開信用卡使用約定,攤還各筆消費帳款,迄仍積欠原告消費款49,794元及已到期之利息58
3元未為清償。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欠電腦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信用卡授權使用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自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21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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