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94年度瑞簡字第3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4日與原告簽定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由原告依約核發「春嬌志明現金卡」予被告融資循環使用,被告應自融資日起,依約償還每期最低應繳項款;倘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融資項款,並依年息9.99%計收循環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乃被告自93年11月21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各筆融資項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等共計2,256元未還。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750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公示登報費
2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