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毅
林冠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90、7913、95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21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即告訴人陳宏毅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凌晨4時許,至址
設彰化縣○○市○○路○○號「SGPUB」飲酒,因細故與被告即告訴人林冠云發生口角,雙方隨即發生互毆,陳宏毅並持空酒瓶砸向林冠云頭部,致林冠云受有頭皮深層撕裂傷(3公分)、左顳撕脫傷(5×4公分)併皮膚缺損等傷害,陳宏毅則受有臉部、右肩部、手部裂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即被告陳宏毅、林冠云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陳宏毅於105年7月10日14時30分許,至址設彰化縣○○
鎮○○路○號網咖內,因認告訴人 王瑞祥 在其使用之電腦鍵盤上吐口水,而與王瑞祥發生口角,陳宏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打王瑞祥,致王瑞祥受有右手瘀青(2×1.5公分)、右小指擦傷(0.2×0.2公分)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王瑞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就上述公訴意旨一、㈠告訴人即被告陳宏毅、林冠云分別告訴對方傷害,及公訴意旨一、㈡告訴人王瑞祥告訴被告陳宏毅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宏毅(2次)、林冠云(1次)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陳宏毅、林冠云2人均達成調解,及被告陳宏毅與告訴人王瑞祥達成和解,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