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6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瑋在高雄市○○區○○○路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完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與清泉街口時,因大燈閃爍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2497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共2罪)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兼衡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酒測值偏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