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峰(原名蔡榮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56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榮峰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
30、31日某時,在臺北捷運三重國小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室)內公廁,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張榮峰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經警方於105年2月1日17時10分徵得張榮峰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張榮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張榮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85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證據
(一)被告張榮峰之供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卷第7、8頁)。
三、論罪核被告張榮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被告張榮峰前①因強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拘役50日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00年5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2日;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花簡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③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9032號判處拘役30日、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30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③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①所示之殘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④所示之拘役刑,而於10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提起公訴,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