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拾柒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3號2樓」,應更正為「3之2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又扣案之撲克牌17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只經營該賭場兩三天,這兩三天共抽頭約2400元等語,此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係確定金額款項,自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180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5年11月8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作為賭博工具,且由其負責過濾、接待客人及把風等工作,供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每位賭客每小時並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抽頭金予甲○○。嗣於同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為警當場查獲賭客 陳鳳裕 、 沈岸 、 陳芳印 、 黃德旺 等人在上址以撲克牌賭博財物,並扣得撲克牌17副、抽頭金1000元及賭資3400元(賭客陳鳳裕等人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鳳裕、沈岸、陳芳印、黃德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撲克牌17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1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賭場只經營2、3天,這幾天共抽頭約2,400元等語,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