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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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355號
97年度交抗字第1356號97年度交抗字第1357號97年度交抗字第1358號97年度交抗字第1359號97年度交抗字第1360號97年度交抗字第1361號97年度交抗字第1362號97年度交抗字第1363號97年度交抗字第1364號抗告人即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桃園縣桃園受處分人甲0000000統一編號: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4號、第325號、第326號、第327號、第328號、第329號、第330號、第331號、第332號、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00000000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通過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之違規,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依附表所示之郵局掛號信函通知受處分人應於民國(下同)96年
7月10日前補繳,但受處分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經如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行為製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依其通知單所載,舉發單位是以96年7月11日為行為時間,然此實際上乃指遠通公司通知受處分人補繳ETC通行費最後期限之翌日,此觀該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內容即明。然受處分人未於通知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係其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發生後之另一逾期補繳ETC通行費行為,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況法律之解釋,應以可能之文意為其最大範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既已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必須「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3個月內舉發,則所謂之「行為」應指違規行為日,而非指主管機關或營運單位通知補繳ETC通行費之「補繳期限終止日」甚明(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94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均同此見解),是原舉發機關雖以書函催促車主補繳費用,然尚不因此而延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鎖定之法定舉發時效限制,亦非可據以變更該部車輛違反作為義務漏未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認定時點,否則將使舉發期限不斷延後,造成違規事實處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不僅非立法本意,且亦已超出前揭法條文義解釋範圍。至交通○○○區○道○○○路局95年12月22日召開「研商處理95年7月份ETC通行費欠費舉發案件會議」決議,所為「行為終了之日」應為補繳期限終止日,然該決議與前開法律之明文規定相違,自不得作為適用之依據。因認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依法不得舉發之行為遽以裁罰,顯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謂:
㈠、針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應如何裁罰,交通部前於95年9月21日以交路字第0950009048號函釋在案,函文說明二、說明三略以:「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已有明文,故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當可援依上開規定處罰並無疑義。...(略)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當另有前揭說明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惟不依規定繳費者,是否以駛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當場」收取(含電子收費自動扣款)通行費,即構成該條處罰要件,並以該通過收費站行為時間,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三個月舉發效期,法無明定。目前ETC車道每月欠費數約30餘萬筆,倘過站時未當場扣款成功,不經通知限期補繳,即逕以不依規定繳費予以舉發,甚不合理,亦未能保障用路人之權益,恐引發執法爭議及巨大民怨,亦失政府推動ETC政策「便捷行車、智慧交通、優質生活」之美意。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就ETC之違規態樣,未申裝e通機誤闖ETC車道,過站時間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本局依本條例第33條第3項,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時,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繳費,應予舉發。另ETC車道通行費未能當場扣款成功時(諸如IC卡餘額不足、非可歸責於用路人之e通機系統故障或非e通機申裝戶誤闖ETC車道等因素),因車道為無人收費車道,無法當場即時繳費,依規費法第14條後段但書規定:「...屬於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繳納者,由業務主管機關訂定繳納期限」,故有「欠費追補繳期」供用路人於期限內依規定繳費之補繳機制,為前述規定之「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之適用,故欠費行為之「行為終了之日」為補繳期限終止日,法理甚明。本案針對欠費逾補繳期限仍未繳納之案件,依同條例第27條第l項予以舉發,並以該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為不依規定繳費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三個月舉發效期,應無疑義。
㈢、另查規費法第14條規定:「規費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7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8條各款項目時徵收之。但依其性質係於完成申請辦理事項後,始予徵收者,或屬於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繳納者,由業務主管機關訂定繳納期限。」據此,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與本局所訂「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9點,均有依規費法第14條但書規定「依法令規定通知繳納者」訂定繳納期限。有「欠費追補繳期」供用路人於期限內依規定繳費之補繳機制,為前述規定「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之適用,故欠費行為之「行為終了之日」為補繳期限終止日,法理甚明。本案針對欠費逾補繳期限仍未繳納之案件,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予以舉發,並以該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為不依規定繳費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三個月舉發效期,應無疑義。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00、802、803、804號裁定,均認同應先有「欠費追補繳期」供用路人於期限內依規定繳費之補繳機制,為前述規定「行為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之適用,故欠費行為有關ETC通行費逾期未繳,其舉發應以欠費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起,算至三個月內,就欠費之車輛使用人或車主,經通知後,仍未依期限補繳者,才視為拒繳行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l項規定移送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使用費用繳納之規定,計有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二者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此觀之規費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甚明。而於94年2月5日該條例第56條立法修正前,二者處罰型態同為「不依規定繳費者」,惟上開立法修正後,第56條第2項處罰型態修正為「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揆諸其修正理由,原提案說明認「停車」本身不具規範違反性,且駕駛人往往疏忽未繳納該費用,是停車費繳交義務之違反,僅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主張該條例原第56條第1項第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納」之處罰予以刪除,雖嗣後依黨團協商結果將其改列同條第2項仍予處罰,惟參酌修正後之處罰型態改為「逾期再不繳納」,可認立法者認其規範違反性非於「停車未繳費」之行為,而係「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反觀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自86年1月22日迄今未予修正,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㈤、又上開二種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型態,本應適用規費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徵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明文加以處罰,此乃立法者基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決定,非司法機關可得審查範圍,然非謂其費用之繳納可排除規費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按規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公路法關於規費徵收之規定,復按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除第十六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
㈥、同條例第90條創設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之概念,且與處罰機關之裁處權時效同時併存,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殊值贊同,然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在電子收費設備之情形係指「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業經說明如前,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當事人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是本件抗告人於補繳期限即96年7月10日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舉發單位於96年10月5日即3個月內開單舉發,並無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反之,如認為本件當事人之違規行為成立日期不應解釋如上,倘若用路人故意遷移住址,可能導致營運單位無法在三個月內完成補費催繳程序,則當事人即利用該條例第90條規定作為不罰之理由,此應非該條例之本旨,附此敘明。
是以,本案之舉發,依前所述方合於立法意旨,原審之裁定顯屬有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乃於96年10月5日製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經遠通公司交付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以附表所示之掛號信函,向受處分人設在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之營利事業登記處所送達,於96年6月28日由受處分人之 陳嘉銘 收受,並有「陳嘉銘」之印章蓋於掛號郵件簽收單上,受處分人並於96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情,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桃園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4月30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觀之前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於97年4月30日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所檢附之掛號郵件收據影本上蓋有「陳嘉銘」之印章,本案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有已收受通行費補繳通知單,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之違規事實。至受處分人雖辯稱:「已用電話請遠通公司將帳單寄至桃園縣○○鄉○○路○段986之1號」云云,惟據證人 高志明 於原審證述:「遠通公司的帳單寄送地址都是向高工局查詢,也就是車籍地址,遠通公司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經伊查詢後,遠通公司的電腦系統查不到任何門市有讓受處分人更改地址這樣的紀錄,但是基本上遠通公司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如果客戶的車籍資料有變更,也不用跟遠通公司登記,只要客戶在監理站變更車籍資料即可,因為遠通公司每一筆帳單的寄送,都會跟監理站查詢車籍地址」等語,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使用費用繳納之規定,計有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二者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此觀之規費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甚明。而於94年2月5日該條例第56條立法修正前,二者處罰型態同為「不依規定繳費者」,惟上開立法修正後,第56條第2項處罰型態修正為「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揆諸其修正理由,原提案說明認「停車」本身不具規範違反性,且駕駛人往往疏忽未繳納該費用,是停車費繳交義務之違反,僅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主張該條例原第56條第1項第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納」之處罰予以刪除,雖嗣後依黨團協商結果將其改列同條第2項仍予處罰,惟參酌修正後之處罰型態改為「逾期再不繳納」,可認立法者認其規範違反性非於「停車未繳費」之行為,而係「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反觀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自86年1月22日迄今未予修正,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㈣、又上開二種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型態,本應適用規費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徵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明文加以處罰,此乃立法者基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決定,非司法機關可得審查範圍,然非謂其費用之繳納可排除規費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按規費法第2條第1項:「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規定,應適用公路法關於規費徵收之規定,復按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2項:「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之規定,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
㈤、同條例第90條創設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之概念,且與處罰機關之裁處權時效同時併存,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殊值贊同,然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在電子收費設備之情形係指「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業經說明如前,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抗告人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依據卷附遠通公司函之記載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6年6月28日收受遠通公司補繳通知,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舉發單位於同年10月5日即3個月內開單舉發,並無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反之,如認為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成立日期不應解釋如上,倘若用路人故意遷移住址,可能導致營運單位無法在3個月內完成補費催繳程序,則抗告人即利用該條例第90條規定作為不罰之理由,此應非該條例之本旨。
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各裁處其罰鍰3,000元,共計罰鍰30,000元,並無違誤,原裁定以前述理由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甲00000000不罰,固非無見,然查:㈠、本案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經遠通公司交付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以附表所示之掛號信函,向受處分人設在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之營利事業登記處所送達,於96年6月28日由受處分人之陳嘉銘收受,並有「陳嘉銘」之印章蓋於掛號郵件簽收單上,受處分人並於96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情,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桃園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4月30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觀之前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於97年4月30日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所檢附之掛號郵件收據影本上蓋有「陳嘉銘」之印章,本案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有已收受通行費補繳通知單,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之違規事實。而依據卷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1日函之記載,該公司之補繳通知,係於96年6月28日送達由受處分人陳嘉銘收受,然原審裁定第3頁第12行至第16行,並未記載受處分人收受之時間,究竟實情如何,即有調查明確之必要。㈡、原審裁定第4頁第7行記載「舉發單位是以96年7月11日為行為時間」,但查,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是否應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例如編號ZBP013339號所記載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e通機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96年5月22日14時34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6年7月10日止未補繳),即有疑義。㈢、原審裁定認定96年7月11日為遠通公司通知受處分人補繳ETC通行費最後期限之翌日,但卷內並無遠通公司通知補繳期限為96年7月10日之任何文書證據,僅有卷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違規事實欄有:「繳費期限96年07月10日止未補繳」之記載,則原審裁定之此項認定,似乏依據,如依前述之三個月期限,是否原審卷第88頁遠通公司函所記載之96年4月10日,亦非無疑,則遠通公司通知繳費之期限如何,即有必要向遠通公司函查。㈣、原審裁定雖引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941號與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1號,認為所謂之「行為」係指違規行為日,而非主管機關所命「補繳期限終了日」,但本院97年交抗字第19、26、27號、第800、802、
803、804號裁定,則肯認前揭補繳機制,認定所謂之「行為」應指主管機關或營運單位通知補ETC通行費之「補繳期限終止日」,則該項見解是否不足取之理由,以及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使用費用繳納之規定,計有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
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二者是否均有「補繳機制」,即有調查審認詳加論述之必要。以上原審裁定尚有未洽,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受處分人審級利益,自應將原審裁定均撤銷,並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表┌─┬───────┬───┬────┬───┬─────┬───────┐│編│裁決書字號│違規│違規│舉發│舉發機關│命補繳通知單郵││號│(舉發通知單│時間│地點│日期││局簽收單編號│││字號)││││││├─┼───────┼───┼────┼───┼─────┼───────┤│㈠│52—ZBP013339│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2日│ 楊梅 收費│月5日│察局第二警││││ZBP013339號)│14時34│站南向第││察隊楊梅分│││││分│8車道││隊││├─┼───────┼───┼────┼───┼─────┼───────┤│㈡│52—ZBP013344│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2日│楊梅收費│月5日│察局第二警││││ZBP013344號)│16時24│站北向第││察隊楊梅分│││││分│7車道││隊││├─┼───────┼───┼────┼───┼─────┼───────┤│㈢│52—ZBP013362│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3日│楊梅收費│月5日│察局第二警││││ZBP013362號)│14時16│站南向第││察隊楊梅分│││││分│8車道││隊││├─┼───────┼───┼────┼───┼─────┼───────┤│㈣│52—ZBP013364│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3日│楊梅收費│月5日│察局第二警││││ZBP013364號)│15時22│站北向第││察隊楊梅分│││││分│7車道││隊││├─┼───────┼───┼────┼───┼─────┼───────┤│㈤│52—ZBP013516│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9日│楊梅收費│月5日│察局第二警││││ZBP013516號)│9時46│站南向第││察隊楊梅分│││││分│8車道││隊││├─┼───────┼───┼────┼───┼─────┼───────┤│㈥│52—ZBP013527│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9日│楊梅收費│月5日│察局第二警││││ZBP013527號)│15時27│站北向第││察隊楊梅分│││││分│7車道││隊││├─┼───────┼───┼────┼───┼─────┼───────┤│㈦│52—ZFP010676│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2日│樹林收費│月5日│察局第六警││││ZFP010676號)│14時15│站北向第││察隊樹林分│││││分│11車道││隊││├─┼───────┼───┼────┼───┼─────┼───────┤│㈧│52—ZFP010719│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4日│樹林收費│月5日│察局第六警││││ZFP010719號)│17時20│站南向第││察隊樹林分│││││分│12車道││隊││├─┼───────┼───┼────┼───┼─────┼───────┤│㈨│52—ZFP010735│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5日│樹林收費│月5日│察局第六警││││ZFP010735號)│18時40│站南向第││察隊樹林分│││││分│12車道││隊││├─┼───────┼───┼────┼───┼─────┼───────┤│㈩│52—ZFP010832│96年5│國道1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公警局交字第│月10日│樹林收費│月5日│察局第六警││││ZFP010832號)│10時13│站北向第││察隊樹林分│││││分│11車道││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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