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112號上訴人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柯尊仁 律師附帶上訴人 楊育民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楊育民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附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附帶上訴人於民國94年至98年間向上
訴人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16之10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春之樹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入住後發現,因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之熱水管路裝設易生銹之鑄鐵接頭,以致開啟熱水時,自來水呈現深橘色、黃色之銹水現象,須待開啟2、3分鐘後,水質始恢復正常顏色。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上述瑕疵,不符通常效用與價值,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縱使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就熱水管路接頭材質已有約定,該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對附帶上訴人顯不公平,應為無效。上訴人就鑄鐵接頭造成銹水現象,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附帶上訴人委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皆未獲回應。附帶上訴人僱請水電工估算更換熱水管路鑄鐵接頭之工程,每一房屋所需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附帶上訴人及家人對於水質問題深感困擾,洗澡時精神壓力甚大,痛苦不堪,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附帶上訴人主張其雖非直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惟代位前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者即前手為本件請求,爰追加代位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8頁至第59頁)。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亦即,若不符合上開規定,原告之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要旨)。
經查:附帶上訴人因非系爭房屋之買受人,乃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主張其係代位前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者即前手主張其權利,而追加代位之法律關係,惟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與訴外人即附帶上訴人之前手 邵子凌 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8頁至第59頁、卷㈡第165頁至第180頁、原審卷㈠第94頁至第95頁),且附帶上訴人復未具體主張其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何款規定,其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況且,附帶上訴人主張其代位系爭房屋前手之權利,尚須調查附帶上訴人是否合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要件,亦即,本院尚須另行調查證據,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並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在審理時加以利用。再者,附帶上訴人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始為訴之追加,則本院於此時調查其是否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要件,更有礙訴訟之終結。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李昭彥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