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賢宗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賢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賢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1月10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9年9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戴賢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6年1月10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9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92900號函核准假釋,現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該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