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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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卡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以新竹物流運送方式,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市○○區○○○街○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許志豪 」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㈠105年11月5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予 林培龍 佯稱:係購物網站人員,因網站人員作業疏失,將其設定為批發商,會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其指示,而於同日晚上7時54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中山137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匯至黃永泉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105年11月5日晚上8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 何育杰 佯稱:係銀行行員,因被害人之前於購物網站購物時,遭網站人員錯誤設定,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其指示,而於同日晚上8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2萬9985元(含手續費共3萬元)匯至上開彰化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培龍、何育杰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黃永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1月1日間
,將前揭彰化商銀金融卡、密碼,經由新竹物流公司寄送至「桃園市○○區○○○街○號」,指定由「許志豪」代收,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詐欺行為:1.於105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向 楊惠瑄 謊稱其向網路拍賣商家購買服飾時,因作業疏失須至ATM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楊惠瑄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11月5日晚間7時1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彰化商銀帳戶內。嗣楊惠瑄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2.於105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 周韻玲 謊稱其在網路購物轉帳時,因操作錯誤遭誤設成扣款,須至ATM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周韻玲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3分許,操作ATM匯款27,326元至彰化商銀帳戶內。嗣周韻玲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6128、19009號提起公訴(以下簡稱為前案),並於106年8月24日繫屬本院,現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67號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267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核諸本案及前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105年
11月1日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彰化商銀金融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對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雖本案與前案之受詐欺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同一交付彰化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應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又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繫屬後復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1888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06年9月18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18日中檢 宏烈 (令)106偵15675字第106421號函上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考,故本案係檢察官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陳鈴香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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