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㈠民國95年6月22日19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甲○○共乘機車行經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鐵工廠前,乙○○見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在工廠前,乙○○即下車前至上開自用大貨車處打開車門入車,並以置放在車內之鑰匙啟動貨車,竊取該車及其上載運之廢鐵屑、鐵筒、廢鐵1批(重量約350公斤)得手,嗣乙○○隨駕駛該車離開現場,甲○○則騎乘機車離去,旋於同日其後某時,乙○○即前往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口對面「大港資源回收場」,乙○○並將上開廢鐵屑、鐵筒、廢鐵1批出售予不知情之丙○○(起訴書均誤載為林雨信),得款新臺幣(下同)2,450元,乙○○再將該貨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上。復連續於㈡同月26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福壽公園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插入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源鎖後,竊取該車及車上之鐵架240支得手,其後乙○○又連續於㈢同日7時許後某分許,因見有右昌葬儀社所有之禮儀用鋁製攤架3組、鋁製樓梯1台、銅製花瓶4個及銅製香爐3個置放在前往大港資源回收場之途中某處,乙○○又將上開物品竊取得手,而於同日7時45分許,前往上開大港資源回收場,欲將鐵架出售予丙○○時,經丙○○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用之T型扳手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 林顯榮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乙○○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核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顯榮、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即被害人右昌禮儀社之代理人丁○○、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李德明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及T型扳手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持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行竊,長約19公分,前端為鐵製,質地堅硬,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普通竊盜犯行,1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一㈡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法加重其刑。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一併起訴,惟與已起訴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間,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
四、原判決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嚴重危害被害人戊○○○、己○○之財產權,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敘明扣押之T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公訴人循被害人戊○○○之請求上訴意旨,以甲○○與被告乙○○為共犯,丙○○向被告乙○○收購時知悉為贓物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訊據證人甲○○否認與被告乙○○為共犯關係,被告乙○○亦否認與甲○○共犯,證人丙○○亦否認知情為贓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與被告乙○○有共犯關係,及證人丙○○對於被告乙○○所出售之物知情為贓物,故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婉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