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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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7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孔福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4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重製之「雀替」水泥製品貳拾伍件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88年間,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
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屏東縣○○鎮○○路152之9號「東藝雕塑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編號1、2、3、5、6之水泥塑像及「雀替」製品均係他人(即丁○○)所有之美術著作,竟基於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先取得告訴人所創作之水泥塑像後,於92、3年間,陸續以該水泥塑像進行製模,待模組完成後,再將水泥灌入模組內,待水泥乾固後,即完成重製前述美術著作,並將完成之重製品放置於其「東藝雕塑行」內展示。嗣於92年7月間由乙○○至「東藝雕塑行」時,發覺該雕塑行有重製丁○○之前述水泥美術著作,告知丁○○,丁○○遂於同年8月27日委由甲○○前往「東藝雕塑行」購買其中之財、
子、壽水泥雕像5組。又於93年11月間間再重製丁○○有原始著作權之「雀替」水泥製品25件,製成後放置約1年,於94年11月25日16時30分許,經丁○○報警查獲,並扣得其重製之「雀替」水泥製品25件。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雕塑品並非從我店裏所購買取得,且我係兄弟分產後才取得「東藝雕塑行」內之雕像,並未重製告訴人丁○○之雕像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据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及第1次勘驗時陳稱:「(問:92年8月17日丁○○有無委託你到東藝雕朔行,購買系爭產品?)答:
有」「(問:今日帶來的成品,是否你們買到的產品?)答:是的」「(問:老闆如何叫你去買?)答:他說有人模仿他的水泥雕塑,叫我從水底寮回來時順便買,我說如果有買到就載回來」「(問:買來的雕塑品,有無帶來?)答:有,現在放在停車場」「(問:剛才勘驗的4件水泥雕像,是否當時丁○○叫你到東港「雕藝雕塑行」所購買回來的產品?)答:是的,有些扣案在地檢署,有些放在我們工廠,當時買回來跟我們工廠不一樣的是他們的產品有纖維,我們的沒有纖維,原審只有拿照片給我指認,所以不能確定是否就是我所購買回來的產品」「(問:收據誰寫的?)答:我去時,有個婦人她在拜拜,我買完東西,她蓋章並拿收據給我」等語(見95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又經本院第1次勘驗4件結果為:「1、告訴人稱購買至「東藝雕塑行」的產品有4件,其餘扣案於屏東地檢署(命總務科拍照存證)。2、另告訴人提出製造產品的原木製模型4件與購至被告「東藝雕塑行」之產品比對。3、購買至「東藝雕塑行」其中最小尊產品( 八童
2)下面「雲」的部分不一樣,以及 麻姑 下半段不同之外,其餘產品均與原模型紋路相同」(見95年10月2日本院審判筆錄);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及第2次在本院贓物庫勘驗時陳稱:「(問:扣案的天官2個、旗童1個、子1個、壽1個、如意童1個,是否你到東港「東藝雕塑行」買的?)答:是的」「(問:為何原審說不知道是否你買的?)答:「當初並沒有將扣案的證物跟丁○○的成品擺出來讓我比對,只有丁○○的東西,所以我不能很真確的比對,…當時只有一造的東西而已」等語,又經本院第2次勘驗結果為:「扣案之「天官」與告訴人提出之「天官」,紋路、手勢、大小幾乎一樣,只有厚度稍微不同」(見95年10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因証人甲○○自被告處買回之產品,與告訴人著作之成品紋路相同,手勢、大小也一樣,只有有部分厚度稍微不同,已經本院勘驗屬實,此足見被告丙○○確有重製告訴人丁○○之著作品。
(二)又証人甲○○至被告丙○○之「東藝雕塑行」購買前述雕像時所取得之估價單1紙,其上蓋有「東藝雕塑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有品名:人物( 財子壽 ),規格:3尺
3,數量:5組之記載,其上筆跡雖與被告丙○○之妻之筆跡不符,証人甲○○於原審亦稱:開立之人與被告丙○○妻特徵不符,惟該估價單既有該店「東藝雕塑行」之店章,則甲○○確有至該店購買雕像,該估價單當係被告丙○○店內其他人員所開立無疑。又被告丙○○另辯稱:係先蓋店章後,品名由買者自行填寫云云,惟實務上僅熟人,店家才允顧客攜回自填,該店人員與甲○○素不相識,自無由甲○○攜回已蓋妥「東藝雕塑行」店君之估價單自填之理,被告丙○○此處所辯不合常情,自不足採。
(三)証人甲○○向「東藝雕塑行」購買附表1、2、3、5、
6號所示之財、子、壽水泥雕像5組,並有該店出具之估價單1紙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又前述雕像是告訴人所原始著作,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附表所示美術著作之木刻母模19組及照片19張可憑(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足証附表1、2、3、5、6所示美術雕像著作,確係告訴人丁○○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
(四)又經比對警員在被告丙○○處查獲之「雀替」水泥製品照片,與告訴人丁○○提出之雀替原木母模照片,二者確屬雷同,此有警卷所附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4、25頁照片),而被告丙○○於警訊陳明扣案「雀替」製品是1年前所製作,足証被告丙○○於查獲之1年前,亦有重製告訴人丁○○之「雀替」著作品無訛。
綜上所述,因証人甲○○自被告丙○○處買回之產品,與告訴人丁○○著作之成品紋路相同,手勢、大小也一樣,只有部分厚度稍微不同,已經本院勘驗屬實,此足見被告丙○○確有重製告訴人丁○○之著作品,事証明確,被告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丙○○先後數次重製他人著作權,時間緊接,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丙○○重製「雀替」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被告丙○○於88年間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丙○○陳明,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及本院前科表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及第56條之連續犯已廢除,又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百元折合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丙○○之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及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明知如附表所示編號4及7至19之水泥雕像均係他人(即丁○○)所有之美術著作,竟基於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先取得告訴人所創作之水泥塑像後,於92、3年間,陸續以該水泥塑像進行製模,待模組完成後,再將水泥灌入模組內,待水泥乾固後,即完成重製前述美術著作,並將完成之重製品放置於其「東藝雕塑行」內展示,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訊之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沒有重製告訴人之產品等語。經查:此部分雖有証人乙○○之陳述及提出之照片,惟告訴人此部分並未提出所訴被告丙○○重製之實品以供比對,因既無實品以供比對,則自不得僅憑前述照片即遽認被告丙○○有重製告訴人之著作權,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証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重製告訴人之雕像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仿製之數量尚非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法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扣案重製之「雀替」水泥製品25件,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並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財、子、壽水泥雕像,是告訴人丁○○購得後提出,已非屬被告丙○○之物,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模型開發一欄表┌──┬────┬────┬───┬───┬────┬────┐│編號│品名│製作時間│主導者│繪圖者│雕刻團隊│整修製模│├──┼────┼────┼───┼───┼────┼────┤│1│財│民國年│丁○○│丁○○│廠內│廠內│├──┼────┼────┼───┼───┼────┼────┤│2│子│民國年│丁○○│丁○○│廠內│廠內│├──┼────┼────┼───┼───┼────┼────┤│3│壽│民國年│丁○○│丁○○│廠內│廠內│├──┼────┼────┼───┼───┼────┼────┤│4│麻姑│民國年│丁○○│丁○○│ 陳周隆 │廠內│├──┼────┼────┼───┼───┼────┼────┤│5│旗童│民國年│丁○○│陳周隆│陳周隆│廠內│├──┼────┼────┼───┼───┼────┼────┤│6│如意童│民國年│丁○○│陳周隆│陳周隆│廠內│├──┼────┼────┼───┼───┼────┼────┤│7│ 麒麟頭 │民國年│丁○○│陳周隆│陳周隆│廠內│││(右向)││││││├──┼────┼────┼───┼───┼────┼────┤│8│麒麟頭│民國年│丁○○│陳周隆│陳周隆│廠內│││(左向)││││││├──┼────┼────┼───┼───┼────┼────┤│9│麒麟身│民國年│丁○○│陳周隆│陳周隆│廠內│││(左向)││││││├──┼────┼────┼───┼───┼────┼────┤││麒麟身│民國年│丁○○│陳周隆│陳周隆│廠內│││(右向)││││││├──┼────┼────┼───┼───┼────┼────┤││太子│民國年│丁○○│丁○○│廠內│廠內│├──┼────┼────┼───┼───┼────┼────┤││女埤│民國年│丁○○│陳周隆│陳周隆│廠內│├──┼────┼────┼───┼───┼────┼────┤││ 武財神 │民國年│丁○○│陳周隆│陳周隆│廠內│├──┼────┼────┼───┼───┼────┼────┤││天官│民國年│丁○○│陳周隆│陳周隆│廠內│├──┼────┼────┼───┼───┼────┼────┤││拘匾童│民國年│丁○○│陳周隆│陳周隆│廠內│││(右向)││││││├──┼────┼────┼───┼───┼────┼────┤││拘匾童│民國年│丁○○│陳周隆│陳周隆│廠內│││(左向)││││││├──┼────┼────┼───┼───┼────┼────┤││ 元寶童 │民國年│丁○○│陳周隆│陳周隆│廠內│├──┼────┼────┼───┼───┼────┼────┤││八童1│民國年│丁○○│丁○○│陳周隆│廠內│├──┼────┼────┼───┼───┼────┼────┤││八童2│民國年│丁○○│丁○○│陳周隆│廠內│└──┴────┴────┴───┴───┴────┴────┘主導者:塑像造型構想者。
繪圖者:即依主導者之構想及安裝需求實際描繪塑像造型者。
雕刻團隊:依前揭繪圖於木材上為雕刻製作母模者。
整修製模:依前揭母模製作模組之團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