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114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昌 昱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其空言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