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勞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訴字第14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125元,應繳裁判費3,
53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於文字平面媒體刊登判決書全文,屬非財產權訴訟,應繳裁判費3,000元,共計應繳6,530元,原告僅繳納3,530元,尚需補繳3,00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