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岳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63號、111年度偵字第4352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367號、112年度偵字第11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收取向他人詐騙所得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人受騙款項遭轉匯進而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收受詐騙款項之用,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文心路之不詳咖啡店,將其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寶」之成年女子,而以此方式容任「大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該不詳成年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大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庚○○等6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丙○○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庚○○等6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111偵緝2363卷第27至31頁、第55至57頁、本院金訴卷第119至123頁、第174至17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庚○○、丁○○、乙○○、己○○、戊○○、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3099卷第41至43頁、111偵35271卷第73至76頁、111偵41698卷第63至65頁、111偵43527卷第39至42頁、112偵11367卷第63至67頁、112偵11368卷第15至19頁)。
(三)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26日營存字第11100435361號函、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11年5月31日大雅營密字第11100019561號函、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11年7月14日大雅營密字第11100026201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1月9日營存字第1105011922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結果、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結果、歷史明細查詢結果等(111偵35271卷第31至56頁、111偵33099卷第23至32頁、111偵41698卷第17至24頁、111偵43527卷第21至35頁、112偵11367卷第23至30頁、112偵11368卷第85至92頁)。
(四)告訴人庚○○部分: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葉家睿 )交易往來明細及與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流明細(111偵33099卷第19、21、109、1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站連結頁面截圖(111偵33099卷第39、63至65、69至7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站連結頁面截圖(111偵33099卷第45至59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元大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33099卷第77至81頁)。
(五)告訴人丁○○部分: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392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孫智霆 )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紀錄交易明細(111偵35271卷第61至66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Bitmarket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5271卷第77至101頁)。
(六)告訴人乙○○部分:轉帳一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陸進興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1偵41698卷第15、37至6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111偵41698卷第67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1698卷第75至76、89、92至94、96至100、104頁)。
(七)告訴人己○○部分: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謝亞庭 )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偵43527卷第65至72頁)、告訴人己○○手寫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存款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介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43527卷第43至59頁)。
(八)告訴人戊○○部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10年10月12日高雄字第110800580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智霆)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2偵11367卷第43至5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網站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1367卷第71至79、81至82、93至99、111、115至121頁)。
(九)告訴人辛○○部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1月1日上票字第110002533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于綾 )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2偵11368卷第75至83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之交易明細頁面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代碼截圖照片、帳戶個資檢視(112偵11368卷第21至26、33至40頁、第53至6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或告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將其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其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該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367、11368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之事實(即告訴人戊○○、辛○○部分),與已起訴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庚○○、丁○○、乙○○、己○○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刑之減輕: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雖否認上開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庚○○等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無彌補渠等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庚○○等6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轉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額;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泥作師傅、日薪約1,900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75頁),及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戊○○、辛○○等對本案量刑所陳意見(本院金訴卷第177、179、第181至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申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告訴人庚○○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第一層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轉入時間/金額/帳戶1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前某時許,自稱名為「 林欣羽 」之人與庚○○聯繫,並佯稱:在「高投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得高額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第一層帳戶。110年8月10日11時49分許;18萬2000元110年8月10日11時57分許、11時58分許;1000元、15萬元(均不含手續費)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家睿)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2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G」(帳號:yhan_1986)認識丁○○,繼而以暱稱「 林深見鹿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丁○○聯繫,佯稱:在網址為http://h5.bitmarket.ai/#/home之網站投資,可有12~14%之高額報酬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第一層帳戶。110年8月17日23時23分許、110年8月17日23時32分許;5萬元、8萬9658元110年8月17日23時30分許、23時37分許;10萬元、9萬元(超過左揭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智霆)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3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某時許,以暱稱「家在台北」為名,透過交友軟體「Paris」認識乙○○,並自稱名為「 張志強 」之男子,與乙○○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介紹其參與投資網站(網址:w.wei7659.com),佯稱:只要匯款儲值進去,下注就能贏獎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第一層帳戶。110年8月20日10時33分許;80萬元110年8月20日10時53分許;3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陸進興)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4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出某時許,自稱名為「欣羽」、「大雄」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並佯稱:在「高投國際網站」投資股票證券可以獲得高額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第一層帳戶。110年8月3日9時11分許;65萬元110年8月3日9時39分許;2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亞庭)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5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自稱「Kai」與戊○○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交談時,佯稱:只要儲值款項至指定之淘寶網站,即可獲得現金回饋,惟因其為「淘寶」之員工,不能參加,需要戊○○幫助儲值款項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委請友人於右揭時間利用數位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第一層帳戶。110年8月17日23時13分許;1000元110年8月18日0時36分許;5萬元(不含手續費;超過左揭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智霆)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6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14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辛○○認識,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名為「 黃秋蓉 」與辛○○交談,並佯稱:其在幫 亞馬遜 商家做任務賺傭金,想升級VIP等級,邀請辛○○一起做任務賺傭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揭款項轉入右揭第一層帳戶。110年8月21日20時24分許;800元110年8月22日11時29分許;6萬9005元(超過左揭金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于綾)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