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告 陳詩如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 律師被告 許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胞弟 陳君安 前於民國94年3月21日,經訴外人 陳顯臣 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訴外人即被告胞姊 許至妃 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案件中,曾到場證稱其經營之上海高佛公司(下稱高佛公司)需款週轉,是由其代表該公司出面向原告借貸款項,約定100萬元先扣首年利息10萬元,是實際僅匯款90萬元等語,鈞院103年度訴字第
852號判決因之認定上開90萬元匯款之借貸關係非存在於訴外人陳君安、許至妃間。又被告雖稱係代表高佛公司出面借款,然高佛公司係未經我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之規定,被告既以高佛公司名義在臺灣向原告為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自應就該法律行為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被告擔任高佛公司負責人,一開始是跟原告借錢,但由訴外人陳君安匯款。伊與原告前因案涉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96號案件),據該處分書內容所載,原告曾將系爭債權轉讓訴外人 林育德 ,自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綜上,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
97年3月20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即每年10萬元)。原告同意後,預收第一年利息10萬元,再指示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陳君安於94年3月21日,匯款90萬元至訴外人即被告胞姊許至妃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
㈡被告迄今尚未還款。
爭執事項: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林育德?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設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94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還款期
限為97年3月20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即每年10萬元)。原告同意後,扣除第1年利息10萬元,而指示訴外人陳君安於94年3月21日,匯款90萬元至訴外人許至妃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而被告迄今尚未還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惟嗣經被告以原告就上開借款債權及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涉犯教唆恐嚇取財及重利等罪嫌,對原告提出告訴,原告於101年10月21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1年8月份有將債權移轉給「阿德」,並委託律師處理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偵字第33786號卷,下稱警卷,第
6頁),嗣於102年2月4日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偵訊時,亦當庭表示:伊與林育德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是伊提供給警方的,因為伊要調資金等語(見臺中高分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96號卷第15頁)。而觀之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帳款明細及其於101年9月22日與訴外人林育德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180萬元(含系爭借款債權)、美金21萬元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及權利,業經原告讓與訴外人林育德,而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經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提出文書,並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於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96號處分書中敘明,有該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堪認上開債權讓與事實業已為債務人即被告所悉,揆諸前開說明,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於通知被告前即與訴外人林育德合意撤銷債權讓與,並因之取回系爭債權讓與書正本2張云云。惟查原告與訴外人林育德簽署系爭債權讓與書時,尚透過律師見證,此有卷附債權讓與書可參,足彰原告與訴外人林育德慎重看待該讓與書之法律效力,則原告主張兩造解除讓與契約時,便宜行事而認由其取回訴外人林育德持有之系爭債權讓與書正本即足云云,自有可疑。再者,原告於前開刑事訴訟案件中,係主動陳稱業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林育德,被告始知悉債權讓與之內容,有如前述,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具狀稱雖曾與訴外人林育德洽商債權讓與事宜,然未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41頁民事陳報狀),嗣又改稱刑事偵查程序後即與訴外人林育德合意解除債權讓與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前後矛盾,且顯與其於前開刑事案件之主張相違,尚非可採。復查訴外人林育德經本院二度傳喚未到,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業經解除而失效云云,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準此以觀,原告已將對被告之系爭債權額讓與訴外人林育德
,則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請求權至明。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對其償還系爭債權,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