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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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昇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永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惟念及被告係因缺錢飢餓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所生犯罪危害程度輕微,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表示沒有要提告之意見(見偵卷第16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飢餓難耐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亦坦認犯行,足徵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火腿與蜂蜜,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當場食用完畢,且其價值不高,是倘仍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耗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182號被告蔡永昇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市○鎮○○○○○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昇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5時29分許,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12樓「夢想12旅店」廚房,竊取由該店主管 李康妍 所管領,貯放在該店廚房冰箱內共約價值新臺幣數百元之火腿與蜂蜜得手後當場食用,食用完畢後順樓梯下樓由1樓離去。嗣店員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永昇於警詢時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2證人李康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上述店家之過程,為現場監視器所攝錄,經警方循線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魏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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