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良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廖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吿僅因未經父親同意使用其機車,為避免上情遭發現,竟變造車牌後懸掛於機車上路,且被吿自承使用變造車牌期間已長達約1個月,期間有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行竊他人財產,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牌照管理正確性,亦造成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吿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吿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被吿所變造之車牌,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該車及車牌均非被吿所有(見速偵卷第53頁),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79號被告廖俊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良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將其父 廖進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黑色膠布黏貼在車牌上之方式,將122-ELC號車牌變造成「122-EEO」,再將所變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而供行使之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警察、偵查機關對於查捕逃犯之正確性。嗣其於110年8月11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車牌1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進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6張可資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檢察官鐘祖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