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淳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又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高雄市岡山區壽天鹿103之7號路前為任何人皆可隨意自由行經之路段,已達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李雅淳於該路段,公然裸露胸部緊身著內褲跳舞,自屬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李雅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出入行走之街道上,公然裸露胸部為猥褻之行為,顯然有違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實施公然猥褻行為之手段尚非激烈,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求處拘役以下之刑,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依檢察官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401號被告李雅淳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12號3
樓居高雄市前鎮區鎮○○街5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淳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01年5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03之7號路前等人潮熙攘之時段及路段,先站立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頂上跳舞,吸引路人群聚旁觀後,便下車一邊跳舞並脫去身上外衣褲,其間公然裸露胸部而僅身著內褲跳舞,嗣李雅淳上開舉止遭當時圍觀路人拍攝紀錄,而廣為新聞媒體報導,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中國時報101年5月29日A9新聞資料(含相片)、錄影翻拍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相片2張、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罪嫌。被告於上揭行人熙攘之時段及路段,在眾目睽睽下,脫去身上衣物,並露出胸部供人觀覽,其有供人觀覽之意圖至為昭然。請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因有躁鬱症等疾病,且未規律服藥就醫致自我控制能力較差,及現已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心衛中心協助下持續接受精神醫療等一切情狀,建請判處被告拘役以下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黃弘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穎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