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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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65號
原告 楊金能
被告 陳盈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前某時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11組,並將其原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11組,再以LINE將上開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寶妃 」即「 陳雅雯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二帳戶給「陳寶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寶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遮斷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1萬元(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決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11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1萬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1月11日11時21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 林婷 」之帳號結識原告並佯稱:願嫁來臺灣但需要一些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1時21分許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13日12時38分許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14日9時26分許
30,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