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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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TUYEN(中文姓名黎文泉;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TUY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LEVANT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貿然駕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雖未肇事,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為外籍移工,自陳高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簡易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06號被告LEVANTUYE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VANTUYEN(黎文泉)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10年2月28日11時許起迄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標章號碼:A02324號)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VANTUY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