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浩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浩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浩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為後備軍人,經家人轉交教育召集令後,竟不遵期報到,所為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足值非難;被告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執行科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緩字卷第1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徹緩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5頁),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避免教召之動機為家中經濟考量,惡性非重,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4至5萬元、需撫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僅5000元,相比本案應處之最低刑度而言,其條件堪稱優渥,被告竟仍未予履行,迄至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對本院之傳票亦置之不理,顯然被告不僅不把握司法機關給予之機會,其對於本案之刑事程序甚且毫不關心,難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