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0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7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國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高鐵車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
第339條之1第1項之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他人之遺失物,並以侵占所得之信用卡插入收費設備而詐得財物,恐損及持卡人信用及發卡銀行信用卡債權受償之可能性,所為均值非難。另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其雖與告訴人陳○○(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然尚未將盜刷之款項返還花旗銀行之情,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所盜刷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乃被告犯上開
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要無疑義,然該信用卡並未扣案,本院審酌信用卡本身之價值低微,且告訴人可申請作廢、補發,縱予沒收其所生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所取得之高鐵車票1張(價
值新臺幣【下同】79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財物,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該高鐵車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刷卡購得該車票當時之金額79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09號被告楊國強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強於民國107年12月1日下午某許,在高雄市○○區○○公園路邊人行道某處,拾獲陳○○所有,於同日不詳時間脫離本人持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犯意,拾取後侵占入己。嗣其明知未得到陳○○同意或授權,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翌(2)日13時20分許,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佯裝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利用高鐵站自動售票機收費設備盜刷上開信用卡,該收費設備誤認楊國強為有正當權源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因而同意以刷卡方式販售車票,楊國強即以此不正方法,成功取得價值新臺幣790元之高鐵車票1張。嗣因陳○○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因而得知上開信用遭人盜刷,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時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鐵左營站監視器畫面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各
1紙在卷為憑,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信用卡1張及所取得之車票1張,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