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趙國欽 即鴻昱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邀同第三人即連帶保證人 趙國順
第三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汽車分
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契約,並言明按期繳納價
金,嗣因逾期未繳,積欠福灣公司借款債務未清償,經福灣
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戶籍址設於「桃園市○鎮區○○路○○
○號(桃園市鎮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函,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本院依職
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戶政事務所
並未遷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
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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