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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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岳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26號、第17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岳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蛋貳顆、罐頭食品參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詹岳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岳夏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著手竊盜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1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再次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係因肚子餓始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見
106年度偵字第1726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茶葉蛋2顆、罐頭食品3罐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26號106年度偵字第1729號被告詹岳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岳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犯行:㈠詹岳夏於民國106年1月18日2時許,在彰化縣○○鎮○○街
00號福安宮內,趁四周無人之際,以釣魚線、魚鉤、塑膠繩等物,著手竊取福安宮主委 蕭國庸 所管領之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時,未能釣出箱內之香油錢而未遂,且因而心生不滿,乃以紅色油漆潑灑在功德箱上,足生損害於福安宮(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蕭國庸發覺功德箱遭他人破壞,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詹岳夏於106年1月18日7時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翁麗雅 所管領之茶葉蛋2顆、罐頭食品3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得手,並藏放在塑膠袋內,未經結帳而離去。嗣經全家便利商店店長翁麗雅盤點商品時發現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麗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岳夏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麗雅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蕭國庸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為茶葉蛋2顆、罐頭食品3罐等物(價值1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尚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被害人蕭國庸業已表明不提出毀損告訴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無從併予追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3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吳婉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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