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健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健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仍不知悔改,於飲酒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復因逃避員警欄停而不慎追撞被害人 白真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68號被告黃健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67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先自106年4月8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復於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外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逃避欲將其攔停而尾隨在後之員警,於同日17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東原路211巷口處,不慎擦撞白真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黃健偉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真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文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