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孟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孟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參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拾點伍肆零陸公克)及其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巫孟勤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60號、88年度偵緝字第114號、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3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空屋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因另案為警緝獲,且實施附帶搜索而查扣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1.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2.9714公克、1.1816公克、3.2382公克、3.1494公克,共計10.5406公克),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2月27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另警方所扣得之米白色粉末1包、碎塊狀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05公克);扣得透明結晶共4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0.5406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可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自述入監執行前從事伸縮縫之工作,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1.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10.5406公克),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係其本案施用毒品所剩,該等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