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秉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7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加入 郜錦耀 (綽號 小耀 )、 曹祐凱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詳理由所述)。甲○○與郜錦耀、曹祐凱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致電乙○○,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中正分局警官陳瑞宏」、「特偵組主任王文和」等人,稱乙○○涉嫌將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販毒集團使用,須提領款項予「 張建國 」專員清查云云,旋並傳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所製作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公文書1紙至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予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之公文書正確性,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放入信封袋,並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該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冒用公務員「張建國專員」名義之甲○○,甲○○隨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夜市附近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交予曹祐凱收取。
(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於同日15時許致電乙○○,佯稱為「特偵組主任王文和」,稱乙○○須再提領48萬元,並提供3張提款卡云云,旋並傳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所製作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公文書1紙至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予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乙○○、臺北地院及行政執行署之公文書正確性,致乙○○誤信為真,再次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提領48萬元放入信封袋,並於同日1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該裝有現金之信封袋及乙○○所有之提款卡3張【帳戶分別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冒用公務員「張建國專員」名義之甲○○,甲○○隨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搭乘不知情之司機 尹國芳 所駕駛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湖旅館000號房,將所取得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曹祐凱收取。
(三)甲○○復依曹祐凱指示,持乙○○上開土銀、臺銀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37萬元交予曹祐凱,曹祐凱並當場給付1萬元酬勞予甲○○。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路口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17至11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504號卷第9至18頁、偵字第11879號卷第25至35、57至61頁、審金訴字卷第27至29、45至48、55至59頁、本院卷第107、239、244至2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見偵字第8504號卷第29至32頁)、證人尹國芳於警詢(見偵字第8504號卷第35至37頁)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前開土銀、臺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提領清單等(見偵字第8504號卷第7至8、47至82頁)存卷可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屬公文書,其上所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為偽造之公印文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交予告訴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傳真,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所使用之印文又表彰公務機關名銜,顯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不諳法律之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開說明,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告訴人提出遭詐騙時所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傳真2紙,其上均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各1枚,與我國公務機關之全銜雖未盡相符,但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均即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
(三)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印章或公印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實體印章或公印,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公印圖樣之偽造公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案文書係以傳真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公印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犯本案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郜錦耀」、「曹祐凱」等人,足認上開犯行至少有3人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偽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中正分局警官陳瑞宏」、「特偵組主任王文和」等人名義向告訴人詐騙並收取財物,偽冒公務員名義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所為,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予敘明。
三、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持詐得之告訴人前開土銀、臺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冒充告訴人本人並輸入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暨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68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僅參與出面領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及提款卡,再轉交予共犯曹祐凱,惟被告既非不知其所領取款項係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之財產,其與郜錦耀、曹祐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所實施詐騙犯行事前均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誆騙告訴人,繼而由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被告再將詐騙款項及提款卡交付曹祐凱,且被告業已依約取得報酬,被告就所欲進行本案犯行,顯然事先已有認識,縱其所分擔工作並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依前述說明,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郜錦耀、曹祐凱、去電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2次收取告訴人所交付財物,及其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款項,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七、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方式,遂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此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就社會通念而言,實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中所提及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及提款卡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應一併予以審理。
九、被告上開犯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雖係在107年1月3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係載「甲○○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加入郜錦耀(綽號『小耀』)、曹祐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郜錦耀、曹祐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所載),並未提及該詐欺集團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亦未主張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
2.被告於偵查供稱:係於108年4月開始加入「郜錦耀」、「曹祐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於4月26日至5月9日期間向被害人取款約5、6次等語(見偵字第11431號卷第221頁);復於原審供稱:於本案108年5月7日以前曾擔任「郜錦耀」、「曹祐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車手取款等情(見審金訴字卷第57頁)明確。再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於108年4月26日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1
63、14283、158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4號案件審理中,有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163、14283、15833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73、47至50頁);又被告於108年4月24日、4月30日、5月9日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亦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至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現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案件受理中)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89、47至50頁),觀諸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或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內容,不僅均未提及被告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甚至可能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108年4月24日該次犯行,其犯罪事實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被告於其所犯他案均未被認定參與犯罪組織,卻僅於本案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其所為首次犯行,充其量僅為其參與組織後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據此,得否逕認被告認知其所參與者屬於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依卷內事證,自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縱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因起訴部分與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條第2款規定,亦包括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以該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所得的資金或財產之不法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保護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二)查被告固於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如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款項,繼而將所領取款項交付共犯曹祐凱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此核屬詐欺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詐欺正犯已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自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所為既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為,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已載稱:「……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等語,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諭知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亦同是認)。查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原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審金訴字卷第51頁),而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既認被告所為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8至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進行程序難認合法,自有違誤。(2)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更正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湖旅館」、②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1紙、③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附表1「提領金額(新臺幣)」欄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見原判決第1頁所載),而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包括洗錢犯行、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包括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惟原審卻又於理由中對於被告涉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顯有矛盾。(3)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即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亦未主張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顯非屬起訴範圍,且此部分缺乏證據可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業如前述,則原審就此未經起訴之移送併辦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8至10頁所載),亦顯有違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賺取錢財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對刑事案件檢警偵辦流程未盡熟稔,又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竟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並嚴重詆毀司法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影響民眾對於社會及他人之信賴,所為顯屬可議,然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審金訴字卷第46頁),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98號和解筆錄、收據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卷第62至65頁),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工作,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犯罪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所獲得犯罪所得非鉅,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7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被告則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於取得及提領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曹祐凱,並取得1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字卷第58頁),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此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於原審與告訴人和解,並分期賠償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其賠償告訴人之款項,所賠付金額顯已逾其個人前述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對已交回之其餘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2紙,係由被告先後提出交予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公印文各1枚(合計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陸、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至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柒、至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自108年4、5月間,加入綽號「平常心」為首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無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詳如前述,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表編號帳戶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1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7日16時27分11秒許新北市汐止區社后郵局2萬元108年5月7日16時27分55秒許2萬元108年5月7日16時28分31秒許2萬元108年5月7日16時29分5秒許2萬元108年5月7日16時29分44秒許2萬元108年5月7日16時30分25秒許2萬元2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7日16時33分20秒許新北市汐止區社后郵局2萬元108年5月7日16時33分53秒許2萬元108年5月7日16時34分26秒許2萬元108年5月7日16時34分59秒許2萬元108年5月7日16時35分34秒許2萬元108年5月7日16時36分9秒許2萬元108年5月7日16時36分41秒許2萬元108年5月7日16時37分14秒許1萬元3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7日16時41分43秒許新北市汐止區社后郵局2萬元108年5月7日16時42分15秒許2萬元108年5月7日16時42分47秒許2萬元108年5月7日16時43分19秒許2萬元108年5月7日16時43分52秒許2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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