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佑廷
選任辯護人辜得權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何博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訴人即被告 陳佳琦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甲○○、乙○○3人均知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其女友乙○○接聽丁○○之購毒電話,乙○○再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丙○○攜帶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丁○○;丁○○事後或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款項交付甲○○,或匯入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後,再由乙○○將該等款項運用於甲○○指定之用途,丙○○則可分得每公克愷他命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款。甲○○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交付丁○○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價款。嗣員警對乙○○、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持搜索票搜索丙○○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等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乙○○部分:
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29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96-1至101頁、偵卷二第58至60頁、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143號卷【下稱聲羈143卷】第22至29頁、原審107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8頁、訴字卷第111頁、第374頁)均坦承在卷;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142號卷【下稱聲羈142卷】第23至29頁、訴字卷第111頁、第374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61頁)均坦承在卷;復經證人丁○○(見偵卷一第203-1至211-1頁、偵卷二第2至5頁、第144至14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見偵卷一第13至19頁、偵卷二第42、4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此外,另有監視畫面照片(見偵卷一第24至32頁)、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410號搜索票(見偵卷一第33至34頁、第68、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35至37頁、第70至72頁)、搜索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41頁)、原審107年度聲監字第139號、第162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29號、第245號、第246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一第170至174-1頁)、乙○○與丁○○、甲○○、丙○○間及甲○○與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75至202-1頁)、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見偵卷一第226頁)與乙○○中信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46至149頁)存卷可佐;又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可查(見偵卷二第123頁、第128頁)。
⒉綜上,足徵被告甲○○、乙○○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甲○○、乙○○2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交付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營利意圖,不構成販賣,僅構成轉讓,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丁○○聯絡對象都是甲○○,丙○○在不知情而被毒友甲○○利用,而在無獲利情況下以1公克1,300元價格轉讓毒品予丁○○;有時甲○○會拖欠交付毒品予丁○○的錢,這時丙○○會催甲○○東西拿了錢要給他;本件主要獲利之人為甲○○等語。惟查:
⑴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交付丁○○乙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3至19頁、偵卷二第40至42頁、原審審訴卷第76至77頁、原審訴字卷第111至112頁),並有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一第203-1至211-1頁、偵卷二第2至5頁、第144至145頁及本院卷第344至34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見偵卷一第97至101頁、偵卷二第59至60頁、原審訴字卷第299頁)、乙○○(見偵卷一第58至63頁、第79至81頁、原審訴字卷第273至275頁、第278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佐;此外,又有監視畫面照片(見偵卷一第24至32頁)、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410號搜索票(見偵卷一第33至34頁、第68至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35至37頁、第70至72頁)、搜索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41頁)、原審107年度聲監字第139號、第162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29號、第245號、第246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一第170至174-1頁)、乙○○與丁○○、甲○○、丙○○間及甲○○與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75至202-1頁)、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見偵卷一第226頁)存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可查(見偵卷二第123頁、第128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基本上每次購買的數量都
是2公克,107年6月8日、107年7月5日、107年7月6日、107年7月7日4次我都各向丙○○拿愷他命1包2公克等語(見偵卷一第203至209頁、卷二第3至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販賣毒品給 奧迪 哥(丁○○)每次大概都是請 小佑 (丙○○)拿2公克的愷他命給 奧迪哥 ,我看譯文107年6月8日、107年7月5日、107年7月6日、107年7月7日丁○○都是跟丙○○拿2公克愷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97頁、偵卷二第58至59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被告丙○○各有交付2公克之愷他命給丁○○。
⑶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7年6月8日、107年7
月5日、107年7月6日、107年7月7日拿愷他命給丁○○,我當場都沒收錢,都是乙○○或甲○○事後算錢給我;我都是收1公克1,300元的本錢,算帳時間不一定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偵卷二第40至4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丙○○拿毒品1公克1,300元,丁○○拿毒品固定都拿2公克,買的價錢就是3,600元到3,800元,我通常都賺1,000元,其他的錢都是給丙○○等語(見偵卷一第97頁、偵卷二第59頁);足見被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4次交付愷他命與丁○○後,均有自甲○○或乙○○處取得每公克1,300元之價款。
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
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4次交付2公克愷他命與丁○○後,均有自甲○○或乙○○處取得每公克1,300元之價款,是否有營利意圖?析述如次:
⑴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
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我不認識綽號奧迪哥之丁○○(見偵
卷一第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算是不認識丁○○,是甲○○介紹他給我認識,因甲○○打電話給我請我先拿2公克愷他命給丁○○,我沒丁○○聯絡方式,我跟他不認識等語(見偵卷二第40至41頁),足見被告丙○○與丁○○幾無任何交情,然毒品為國法所厲禁,相關犯罪均罪重查嚴,倘被告丙○○無利可圖,何以甘冒遭查緝之風險,交付毒品愷他命與幾不相識之丁○○達4次之多?實與常理有違。
②依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當場都沒收錢,都是乙○○
或甲○○事後算錢給我等語;可知被告丙○○交付毒品愷他命與丁○○時,並非銀貨兩訖;而須待甲○○或乙○○事後向丁○○收取價款後再行給付,此等同讓丁○○賒欠款項,若無營利意圖,被告丙○○如何願承擔能否取得貨款之不確定風險?③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販賣,則無二致,衡諸常情,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若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以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愷他命是在微信資源板向他人以每公克1,300元購得,我是以買來的價格轉讓毒品給丁○○,完全沒有獲利云云(見偵卷一第13至14頁、偵卷二第43頁)。然被告丙○○亦稱:我跟微信資源板的人交易完就會把訊息刪除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復於偵查中稱:
我跟丙○○拿一公克1,300元,丙○○去跟上游拿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60頁),則依卷內證據,已難自被告丙○○毒品進貨價格計算被告是否確無獲利。況且販賣毒品營利方式繁多,被告丙○○與丁○○幾不相識,所交付毒品愷他命之價款又屢遭拖欠、需催討,竟仍交付毒品愷他命與丁○○4次之多,自係本於營利意圖為之,尚不能以無法查悉被告丙○○毒品進價,遽認被告丙○○並無營利意圖。
④綜前,被告丙○○係基於營利意圖,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丁○○,堪予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並無可
採,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
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提高罰金刑之上限,刑度較修正前為重;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被告丙○○、乙○○就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甲○○、乙○○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被告丙○○、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有關累犯不論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以775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解釋理由書則認為: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丙○○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甲○○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2人前案雖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然其等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且被告甲○○所犯前案尚與本案同屬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近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丙○○、甲○○2人所犯各罪,依罪刑相當原則,自仍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甲○○、乙○○2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開規定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是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仍屬偵查中之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原審依法訊問時,業就本案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全部犯罪事實自白(見聲羈142卷第29頁);嗣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見偵卷二第154至155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字卷第111頁、第374頁)。被告甲○○則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第96-1至101頁、偵卷二第58至60頁、聲羈143卷第22至29頁、原審審訴卷第108頁、訴字卷第111頁、第374頁)始終坦承犯罪,核被告甲○○、乙○○2人就其等本案所犯犯罪事實均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在卷,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並就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丙○○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被
告丙○○於偵、審中雖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丁○○;然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㈤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丙○○及乙○○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丙○○及乙○○2人所為犯行,交易對象僅為丁○○1人,且每次交易數量僅為愷他命2公克,數量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被告丙○○雖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因無減刑事由,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另被告乙○○部分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經減刑之刑度,仍屬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故被告丙○○及乙○○2人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上開經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丙○○及乙○○2人前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就被告乙○○部分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甲○○於偵、審中雖均坦承犯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甲○○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不到庭,顯見被告甲○○就本案有意延滯訴訟,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甲○○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上訴之判斷:㈠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及乙○○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丙○○及乙○○2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
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所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容有未洽;另被告乙○○於依法減輕其刑後,縱課以最輕3年6月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其上訴為有理由;而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犯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丙○○及乙○○2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及乙○○2人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及乙○○2人部分(均含各該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乙○
○則未曾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及被告丙○○及乙○○2人就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參與之程度;並斟酌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目前擔任化妝品業務員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同住之母親,目前擔任網咖店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37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
⒊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爰審酌本案被告丙○○及乙○○2人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而被告丙○○、乙○○犯罪日期係自107年6月8日至107年7月7日止;前後間隔非長,且均為販賣毒品犯罪,販售毒品之對象復僅丁○○1人,各罪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若就被告丙○○及乙○○2人各罪宣告刑罰予以累加執行,刑責恐屬過苛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丙○○及乙○○2人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及2年6月。
⒋又辯護人為被告乙○○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受被告甲○○影響,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丁○○,其法益侵害性甚鉅,欠缺對刑罰法律正確之認識及自我約束力,致深陷本案罪行中,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乙○○不宜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詐欺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參與之程度及如附表一編號5單獨所犯之情況;並斟酌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雞蛋糕攤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37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審酌本案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各罪,所侵害者均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犯罪日期則係自107年6月8日至107年7月22日止,前後間隔非長,且均為販賣毒品犯罪,販售毒品之對象復僅丁○○1人,各罪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若就被告甲○○各罪宣告刑罰予以累加執行,刑責恐屬過苛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經核原判決關於甲○○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甲○○對於原審判決上揭犯罪事實,採證、認事、用法均
無爭執;僅爭執原審量刑過重;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就被告甲○○部分,原審量刑過輕。
⒊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甲○○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不到庭,顯見被告甲○○就本案有意延滯訴訟,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甲○○部分,如前所述,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⒋查,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充分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⒌綜上,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就被告甲○○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者,於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係以被告因
犯罪而能實質支配之所得為限,並不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所支配之所得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乙○○和我一起販賣毒品愷他命,丁○○打電話給我說需要愷他命的時候,我都獲利1,000元左右,其他的錢都是給丙○○,我跟丙○○就是拿1公克1,300元;如附表一編號5之價額3,800元我有收到,丙○○不知道這次交易等語(見偵卷一第97頁、第99頁、偵卷二第59頁、原審訴字卷第111頁);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價款匯到我中信帳戶後,我都是依甲○○指示來分配這些款項,甲○○都有收到賣毒品給丁○○的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第276頁);被告丙○○則於警詢中供稱:我跟甲○○、乙○○都是1公克拿1,300元,如果丁○○有把錢給他們,他們之後會拿錢給我,2公克收2,6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41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價額3,600元全部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則除各次被告丙○○均分得2,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以外,其餘款項均為被告甲○○所實質支配、運用,而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則被告丙○○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罪之所得均為2,600元,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罪之所得各為1,000元(計算式:3,600-2,600=1,000);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罪之所得各為1,200元(計算式:3,800-2,600=1,200);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之所得則為3,60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丙○○及甲○○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往昔實務上雖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應再予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連繫相關人等所用之SIM
卡,即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SIM卡,當時該SIM卡雖裝置在亦經扣案之iPhone8手機內,但本案與相關人等通訊的手機,並非該iPhone8手機,而係搜索扣押前更換掉的iPhone6手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60頁、第375頁);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丁○○要拿愷他命都會先打給我,我只要不在,我就會叫他打給乙○○;如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譯文則是我與丁○○自己約在我住處樓下拿愷他命給丁○○,我使用的手機是iPhone6,已經在另案經大同分局扣案,SIM卡也在裡面,並已在該案中經宣告沒收等語(見偵卷二第59頁、原審訴字卷第374頁);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是我平常持用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則於警詢中證稱:丁○○請我幫他連絡找買愷他命的人,我會用微信與丙○○連絡等語(見偵卷一第58至60頁),足見被告丙○○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及其內之SIM卡、被告甲○○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及其內SIM卡,與被告乙○○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及編號4所示SIM卡,均為其等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此條項未修正),分別對就各該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雖無追徵之規定,然觀該條於105年6月22日之修正理由略以:「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於有追徵必要時,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案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書及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畫面存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383至389頁),然依前開查詢畫面,該案宣告之沒收尚未執行完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並未確定滅失,即有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本案另於107年8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扣得愷他命
1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現金6000元;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扣得iPhone8手機、iPhone6s手機各1支;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7樓之1扣得附卡片1張之磨K盤1組、愷他命1包、大麻1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則扣得愷他命1包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5至37頁、第70至72頁、第76至78頁、第106至108頁)。然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7樓之1及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扣得的毒品都是供我本人吸食而持有,磨K盤是吸食器具,另電子磅秤、分裝袋是讓我克制每天吸食的量所用,現金6,000元則是我的私房錢,和本案販賣無關等語(見偵卷一第11至12頁);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扣得之愷他命1包是我的,我拿來吸食等語(見偵卷一第96頁)。
扣案大麻與本案被告3人販賣之毒品品項不同,磨K盤顯然為吸食器具,電子磅秤、分裝袋亦均可作為施用毒品用途,尚難遽認與本案販賣犯行有何關聯。又本案搜索係於107年8月8日執行,距本案最後一次犯行已間隔相當時日,亦無從認定扣案毒品愷他命係本案販賣所餘。另扣案現金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販賣之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扣案之iPhone6s、iPhone8手機,均非連絡本案相關人等所用,連絡用的手機是iPhone6,在搜索扣押之前已經換掉,只有iPhone8裡面裝的SIM卡是本案所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60頁、第375頁),本案除被告乙○○之供述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係使用何支手機遂行本案犯行,依其供述,扣案iPhone6s、iPhone8手機均與本案無關,爰亦不予以沒收,均附此敘明之。
参、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現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額(價額單位為新臺幣)宣告刑及沒收1107年6月8日晚間8時24分許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與涼州街口販賣愷他命,重量約2公克,價額3600元。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2107年7月5日下午5時18分許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與涼州街口販賣愷他命,重量約2公克,價額3600元。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3107年7月6日下午3時2分許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與涼州街口販賣愷他命,重量約2公克,價額3800元。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4107年7月7日晚間7時28分許後某時(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晚間7時18分許)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105巷內龍都酒樓附近販賣愷他命,重量約2公克,價額3800元。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5107年7月22日下午3時26分後某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販賣愷他命,重量約2公克,價額3600元。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iPhoneX手機1支丙○○1.已扣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657號,見偵卷二第123頁)。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其中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2iPhone6手機1支甲○○1.含其中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2.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7號案件扣案,並經該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但尚未執行。3iPhone6手機1支乙○○並未扣案。4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乙○○已扣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656號,見偵卷二第128頁,扣案時裝置於iPhone8手機內)附表三: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陳:乙○○,宇:
丁○○,何:甲○○)編號對應附表一之編號日期時間(24時制)發話方受話方譯文/簡訊內容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出處11107/06/0817:44:54丁○○乙○○陳:喂宇:我剛剛有打給你男朋友喔~他跟我說他在忙~他叫我打電話給你陳: 恩宇 :因為你應該~他原本要給它是嘛對不對陳:恩宇:對~因為我現在~我老闆可能要先回台北一下~那我的意思是說~我先跟我老闆~看能不能先拿2000~說買東西給我媽媽~陳:恩宇:意思是說我能不能先給他6~那我再跟他拿2~這樣我總共欠他8~欠他8我這幾天回來我再一起給他陳:你是說你等一下要帶2顆西瓜~回家給你 媽宇 :對阿~我的意思說~我可以先跟他拿2嗎~因為我等一下回來我也要再回去了啦~我這樣是4啦~要讓我回來再拿衣服嘛陳:恩宇:我說沒有我先回來跟他拿那個~我先拿回去買東西給我~我媽叫我幫他買東西嘛~陳:恩宇:這樣我就有6了嘛~那我拿6給他嘛~再跟他拿2~然後我總共欠他8陳:所以等一下總共陳:6000~還是8000~6千8千宇:沒有我這次給他6嘛~我不是欠他1050嗎陳:恩宇:對阿陳:沒有~你只要告訴我你現在現金有多少~宇:如果老闆要回來的啦~我現在有4阿~如果他要回來的話我會先跟她拿2000說我媽要我幫他買東西回家嗎陳:恩宇:這樣我就有6了嘛~我就給他6嘛陳:你就有6000了宇:如果他要回台北了嘛(續閒聊前述話題)宇:8000等我這幾天回來~我再處理這8000嘛陳: 好宇 :這樣你應該聽懂了吧陳:恩宇:因為我剛好傳LINE給你的時候他剛好在上班沒有辦法那個陳:恩我問一下宇:好不好幫我處理一下陳:好宇:因為我回來我就想要~想弄一點東西~陳:好~我問一下~宇:那看他在哪我等一下我回來~因為他住民權而已啦~所以就在附近~(續閒聊)宇:好那我等你看在哪裡陳:好宇:謝謝陳:掰掰107年度偵字第12429號卷卷一第175頁、第170至170-1頁217:51:49丁○○乙○○陳:喂宇:可以嘛陳:可以啊寧夏~那個~涼州街那邊宇:好可是我等一下才會確定陳:恩大概宇:應該是會啦~因為他剛剛有說他要回那個啦~你有LINE嘛陳:我有 阿宇 :就這支手機嗎陳:對阿宇:好那我家妳LINE好了~因為等一下他在車上我就不敢講電話了~陳:好宇:那寧夏大概一個小時陳:好好宇:掰掰319:50:45丁○○乙○○陳:喂宇:我現在過去~大概20分鐘左右會到陳:好(續閒聊, 後略 )420:24:19丁○○乙○○陳:喂宇:我到了陳:好掰掰52107/07/0515:07:44丁○○乙○○陳:喂。宇:喂,你可以幫我問一下「寧夏」的嗎?陳:好。宇:對,啊我今天晚上大概十點,十點就可以都給你。陳:好。宇:你先問一下啊。陳:嗯。宇:齁!OK啊你先看怎樣,打給我齁!陳:嗯。宇:OK。107年度偵字第12429號卷一第176-1頁、第172至172-1頁615:29:08乙○○丁○○寧夏你儘量趕過去。715:33:26丁○○乙○○陳:喂。宇:啊他有接了是不是。陳:有接。宇:好,那我等下過去,欸!陳:嗯!宇:不能便宜一點嗎?欸我在外面問真的很便宜耶!我是想說你們讓我欠我才會跟你們拿吶!38太離譜了,我外面問才快,不到3吶!陳:啊他們的品質好嗎?宇:不錯啊!陳:你亂講。宇:真的啊!陳:啊他們。宇:少算一點嘛!我天天拿的人吶!陳:啊。啊不是我。宇:……(模糊不清)我,我的話還是跟你們拿啊陳:我跟你講。宇:因為我想說你們都給我方便。陳:因為他們現在就是已經,他們一次沒有拿多,他們現在也是跟人家拿。宇:跟他講一下啦!我那麼常拿,他媽以後我就,那麼貴也沒人那麼多,貴幾百就算了,我是想說我們配合那麼久了,啊你也都給我方便。陳:不可能三千吧,我覺得,我兩邊問都。宇:真的啦,我沒有騙你啊。陳:我兩邊問真的沒有三千啊!宇:我真的沒騙你,還有不到三千的,而且品質很好啊。陳:真的喔!宇:真的,我沒有騙你啦!那要問都問得到啦!我只是想說,你們有給我方便。陳:那是大量的吧。宇:沒有啊,拿2而已啊,對啊!陳:應該是大量,因為我問。宇:你少賺一點啦!你少賺一點,我以後都還是找你拿啦!陳:你現金給他的話就可以跟他喊啊,重點是你不是現金給他,我要怎麼拿。宇:我知道,可是我今天晚上就會給了,晚上,十點,絕對給,我也沒有跳票過啊。陳:我不知道怎麼跟他講啊,重點是我不知道怎麼跟他講啊,你懂意思嗎?宇:今天少算一下就好了啦!陳:你給他現金的時候我幫你跟他喊啦!你這樣我根本喊不到啊。宇:啊我晚上就要,就一次都要全部都給你了啊!陳:嗯要不然你晚上再一起找他拿。宇:吼!呵呵呵……。陳:呵呵……。宇:晚上十點差這幾個小時。陳:你不要為難,你真的不要為難我,你真的不要為難我,因為我,我不是那個。宇:……(模糊不清)真的有夠貴的吶!喔!陳:嗯,對啊。宇:是喔!沒辦法降就對了啦!陳:你給他現金的話我有辦法幫你講,可是你,你。宇:啊這樣就是到晚上十點啊,好啦好啦好啦OK啦OK啦!好啦好啦就這樣好啦好啦OK!陳:好,掰掰!宇:啊我等下到了的時候你再跟他講。陳:好掰!817:04:19丁○○乙○○陳:喂。宇:喂,我現在過去,我大概十出分鐘就到了。陳:好掰掰。917:18:56丁○○乙○○陳:喂。宇:喂,我到了。陳:好,掰掰。宇:那個,就是SEVEN齁!就涼州、寧夏這邊好了。陳:好。宇:齁!陳:掰掰!103107/07/0601:18:50丁○○乙○○陳:喂宇:你可以問一下「寧夏」的嗎?陳:現在?宇:對啊。陳:嗯,我問一下。宇:問他多少錢啊,38太扯了,太高了啦,高得好離譜喔!陳:我問一下,你是拿現金給他嗎?宇:拿現金啊。陳:好。宇:真的,我問到連3都不用欸!陳:我,可是他給我,他跟我講現在價錢就是那麼高啊!宇:太扯了啦!陳:我問一下嘛!宇:我常常跟你們拿,每天拿的人,喔真的是,不要賺那麼多啦!你問一下,齁!陳:好。宇:啊快跟我講。陳:嗯。107年度偵字第12429號卷一第177-1、178、178-1頁、第172至172-1頁1101:43:37乙○○丁○○宇:喂。陳:喂。宇:啊你除了他還有別的問得到嗎?陳:就是「 中和 」的吧。宇:剩「中和」的而已喔!陳:對啊。宇:幹,可是「中和」的東西比較差,幹!陳:有嗎?宇:蛤?陳:有喔!宇:對啊,我覺得「寧夏」那個東西還不錯啊!陳:喔,我問一下吧!宇:啊他有接嗎?還是你再打給他。陳:好,我再打打看。宇:好,啊你等下回我電喔!齁!OK!陳:嗯。1213:37:21丁○○乙○○陳:喂。宇:喂。陳:嗯。宇:可以嗎?陳:你說三千八三天後,是三天後的甚麼時間你要跟我講,因為我還要跟。宇:今天幾號了。陳:今天6號啊。宇:6,7、8、9,9號啊,9號錢給你。陳:9號,9號錢會給我齁!宇:對啊。陳:好,我問他一下。宇:不會跳票啦!沒有一次跳票過啦!陳:不是跳不跳票啊。宇:蛤?陳:跳票就是我要付錢而已啊,哈哈哈~。宇:沒有跳票過好不好。陳:我不知道啊,我怎麼,常常跟你聯絡。宇:……(模糊不清),對啊你問一下啦!陳:好好,我問一下。宇:齁!OK!陳:嗯掰掰!1314:12:05丁○○乙○○陳:喂。宇:你跟他說8號前好不好。陳:8號前喔。宇:對啊。陳:喔,好,我跟他。宇:我就是自己有被人家卡1筆,幹!他每次都拿一點拿一點拿一點,你老母咧!陳:你是說差你50萬那一個喔。宇:對啊,不只50萬咧,快一百了,幹!陳:至少他有還你啊。宇:媽的逼,至少有還我咧!對啊!陳:沒有,至少他有還你,這一個,這一個為什麼他現在變這樣,就是人家差他沒有還他,所以他,他現在改,改跟人家用差的,所以他才會變這麼貴,你懂我意思嗎?宇:嗯。陳:對啊。宇:好,那你問他一下,後天啦。陳:嗯,好,我跟他講。宇:……(模糊不清)我一定會回的啦都會準時啦!……(模糊不清)。陳:不是我跟你講他也想要幫你,重點是人家給他的就是這樣子,然後,沒有辦法,對啊。宇:橋一下啦!陳:好。宇:8號,8號前,8號晚上。陳:8號晚上是不是,好好掰掰!宇:啊如果可以盡快,我就早給,像上次,我原本說6號,我也昨天就給了啊!陳:嗯。宇:對啊!他用給我我就拿給你了啊。陳:他如果說可以的話你大概甚麼時候。宇:在這附近而已,我馬上就到了啊!陳:好好,我跟他講一下。宇:你等下就打給他啊,我等下要去別的地方了。陳:好掰掰!宇:好。1414:16:42丁○○乙○○陳:喂。宇:他不在家喔!陳:他剛離開啊!宇:喔!我在他附近而已欸!你剛才不是打他,你叫他等我一下啦!陳:他現在在條通。宇:在哪裏。陳:他在條通,可是他沒有帶。宇:在條通,他沒有帶喔!陳:對啊。宇:啊他幾點會到。陳:他說要3點,他跟你約3點。宇:3點在那邊喔!陳:嗯,對。宇:是喔!陳:嗯啊!宇:喔好啦好啦!3點在那裡,好OK好。陳:好掰掰!宇:OK好掰!1514:38:50丁○○乙○○陳:喂。宇:喂,啊他怎麼還沒來。陳:他在路上了。他在路上。宇:你要不要催他一下,因為我等下還有事情,我趕著要走。陳:好。宇:齁!陳:好好掰掰!1615:02:13丁○○乙○○陳:喂。宇:欸你跟他說我已經到了啦!陳:好。宇:在SEVEN等他,齁!陳:好,好掰掰!174107/07/0718:19:54丁○○乙○○宇:喂。陳:我問一下。宇:好你幫我再確認一下好不好,齁!OK!107年度偵字第12429號卷一第178-1頁、第172至172-1頁1819:03:42乙○○丁○○宇:喂。陳:喂你到了嗎?宇:沒有,快到了。陳:好好,掰掰。宇:等我一下,啊他已經有了,去不用再等了齁!陳:有有有。宇:有齁!好好好,我等下打給你。陳:他在等你了齁!掰掰!宇:好好。1919:12:37丁○○乙○○陳:喂。宇:到了。陳:好。2019:28:23丁○○乙○○宇:喂,喂。陳:欸你等他3分鐘。宇:多少。陳:你等他3分鐘。宇:喔好好,你叫他快點。這裡不好停車人家一直趕。陳:你停在「龍都」對面,「龍都」對面。宇:對啊我知道啊,被趕了,好像有車庫在那邊。陳:OK好掰掰!宇:3分鐘是不是,好啦好。陳:對對對對對!215107/07/2215:21:44丁○○甲○○何:喂。宇:喂。何:嗯。宇:你可以幫我問一下嗎?何:好好好。宇:欸順便問一下多少錢啦!我真的覺得太貴了,我真的問到都好便宜喔!何:好好,問一下,我問一下。宇:對啊,也真的太貴了,你先問一下價錢我再決定喔!齁!OK。何:好好好,好掰掰。宇:齁!你問「寧夏」的,齁!OK!何:好好。107年度偵字第12429號卷一第196頁、第171至171-1頁2215:26:47丁○○甲○○何:喂。宇:喂,又沒接喔!何:嗯,蛤?宇:有接嗎?何:有,他在回我了啊!宇:他回你了。何:我不知道他現在有沒有,我在問他啦,反正好像三千多啦!宇:蛤?怎樣?何:三千多啦!宇:這麼貴喔。何:真的,我真的沒辦法啊,這真的他給我的價錢啊。宇:是喔,我昨天還有找,因為昨天沒有打給你,我找別人拿,才拿23吶!何:沒有這個價錢啦!23是怎樣,一千,一千一百五喔!宇:我就拿2啊,對啊,東西還不錯啊!,好啦!沒關係你先問一下他多少錢嘛!好,沒關係啊!何:好好好,掰掰!宇:啊他說有就對了。附表四:被告丙○○、甲○○、乙○○及丁○○間就丁○○購毒款項討論之通訊監察譯文(廷:丙○○,陳:乙○○,宇:丁○○,何:甲○○)編號日期時間(24時制)發話方受話方譯文/簡訊內容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出處1107/07/0522:38:55丁○○乙○○陳:喂。宇:等一下會去幫你匯。陳:現在是不是。宇:等一下啦!我現在很忙。陳:喔,你大概,沒有沒有,你大概幾點跟我講一下,因為我跟人家講好時間,我要跟。宇:12點前,12點以前好不好。陳:12點,好好。宇:對對對,我一定會幫你匯啦,我現在已經有拿到錢了。陳:喔好好。宇:好,因為。陳:因為是要給別人的。宇:我知道啦,我知道啦你放心啦!陳:好好。宇:我剛才手機放在車上忘記拿了。陳:OK。宇:你看我沒接,你嚇到是不是,呵呵呵~。陳:呵呵~因為不是我的錢啊,而且我……(模糊不清)。宇:我知道啦!陳:嚇死我了。宇:等下就匯了啦!等下就匯。陳:好好。宇:OK,好掰!陳:好好掰掰!107年度偵字第12429號卷一第177-1頁、第172至172-1頁222:50:04丁○○乙○○宇:喂。陳:喂。宇:匯過去了。陳:嗯好,我看一下。宇:總共是11400嘛對不對。陳:對。宇:對不對。陳:對。宇:我傳那個匯款單給你,齁!陳:好。宇:OK。陳:好掰掰!3107/07/0909:46:35丁○○乙○○宇:他昨天打給我,堅持要我不要匯給妳啊,叫我先拿給他啦,我很為難,妳們自己喬一下啦。陳:不是你已經拿給他了嗎。宇:沒有啦,他叫我今天晚上要拿給他啦,妳知道我很為難,他堅持要我那個啦,所以妳們自己喬,我今天晚上會跟他約見面啦,妳懂我的立場嗎,他一直講一直講,我都不知道怎麼講,我知道啦,我不知道妳們甚麼問題,他就很堅持,他叫我不要接妳電話不要理妳嗎,妳懂我意思嗎,你了解我的立場嗎。陳:不是可是他。宇:本來我要匯,他一早就打給我叫我千萬不要匯。妳了解我的立場嗎。( 中略 )陳:你真的不要聽他這樣子啦,我跟你講我已經幫他擦屁股了啦,他再這樣搞下去,我跟你講,原本我沒有差別人錢的東西,現在搞到我差別人錢了耶。宇:他這樣子講,昨天我本來要去跟我朋友拿,他說先不用,然後我今天晚上才會去跟我朋友拿啦。陳:所以你晚上才會給嗎。宇:因為他叫我不要弄嗎,然後昨天又很累,我說你確定喔,我要不要傳LINE給妳看,我不知道妳們到底怎麼了。陳:我們兩個吵架分手,然後他上一次。宇:他有大概提啦,因為我原本認識他嗎,他就一直跟我講一直跟我講。(中略)宇:他一開始也說他不處理,叫我直接找你就好了,最近他又一直主動跟我聯絡。陳:他主動跟你聯絡。宇:他主動跟我聯絡的啊,他一開始說他都不管了。叫我找你嗎,然後我就沒有跟他聯絡了嗎。陳:嗯。宇:這幾天一直主動跟我聯絡啊。陳:問你說有沒有去找我找誰這樣子。宇:對嗎,然後問我說我有沒有跟你拿嗎,我說有,跟你拿2次,差你2次啊,你了解我意思嗎。陳:嗯,前面中和的你沒跟他講就對了。宇:對啊,前面我有跟他講我跟你拿幾次。我都已經結清了,我跟他講得很清楚嗎,我的立場我拿了,我錢都付了啊,你知道我意思嗎。陳:我跟你講,他現在覺得我把他的錢吃掉了。宇:她的意思是說,你讓他在朋友面前黑掉了。陳:可是可是哥我跟你講,其實我已經幫他把錢處理掉了,可是我為什不要讓他知道。宇:我了解你的意思,只是說呢(中略)宇:所以就變成我立場很尷尬,你們喬好就好,我找那些人之前都是從他關係來的嗎,我先認識他嗎。陳:中和那個是他的朋友,可是寧夏這個是我的朋友他才認識的,寧夏這個是真的很缺錢啊,他跟他女朋友吵架,他女朋友把他所有錢都藏起來,他沒有辦法回帳。宇:喔,他說人他都認識他會去處理啊。陳:我跟你講,他都一直拖人家錢,拖到人家度濫,寧夏那個是真的很缺錢,又加上他回錢回得很不準時,所以人家其實很不想理他,所以他在高雄的時候,他才叫我幫你處理,那個人其實不想理他。宇:喔我了解。陳:你會拖是一個原因,他回帳回得很不準時,人家不是很想理他。宇:喔。107年度偵字第12429號卷一第179至180頁、第172至172-1頁4107/07/0910:12:51丙○○乙○○( 前略 )陳:我跟你講喔,昨天晚上我叫奧迪哥把錢給我,他說他很累,然後甲○○打電話給他,叫他千萬不要把錢匯給我,然後晚上跟他約見面要跟他拿錢就對了,反正他一直說要拿給他啦,奧迪哥說他很為難啦,他說是先認識他的,所以他之前那次匯過去給五的時候,他就不高興,就在那邊罵奧迪哥,他說跟他沒有關係,他說晚上的時候有跟他約碰面,要拿錢給他就對了,然後你想辦法,他會給那個中和錢,我有跟中和那個人講說,如果他有拿錢給你的話,請他轉回來給我,可是中和要去關了,講真的,有配合,但我不是很信任那個人,所以你一定要跟他講說,說你現在沒有錢,完全沒有辦法動,叫他先給你就對了啦,那個人總共匯,3800、3800,二次,總共匯多少。廷:重點是到時候他會扣,會把那個酒錢扣掉。陳:什麼酒錢。廷:酒錢,底單啊。陳:你是說他對中和那個嗎。廷:不是,是奧迪哥去永利喝酒那個底單啊。陳:我跟你講,你跟他報3000,你說2600對不對。廷:嗯。陳:叫他回你2800。廷:所以是2800加2800。陳:對。廷:5600。他還欠我一個2500加起來8100。陳:奧迪哥沒有給他這麼多錢啦,奧迪哥只給他3800乘以2多少。廷:7600。(後略)107年度偵字第12429號卷一第187頁、第172至172-1頁5107/07/0912:56:41丁○○乙○○宇:我現在拿錢過去給他了。陳:好。宇:他堅持要把錢拿給他,我覺得好煩喔。我趕快把錢付一付我就了事了,不要妳們兩個在那個,我好煩。(後略)107年度偵字第12429號卷一第182-1頁、第172至172-1頁6107/07/0913:13:18丁○○乙○○宇:錢給他了喔。陳:好我知道。107年度偵字第12429號卷一第182-1頁、第172至172-1頁7107/07/1019:07:20甲○○乙○○何:你那個多匯的不拿回來喔。陳:要找誰討。何:打給他他會接啊。陳:不用啦,他已經進去了啊。何:重點是你多匯了啊。陳:我沒有多匯啊。何:你匯多少錢啊。陳:9500。何:你匯9500嗎,請問哪來的9500你跟我講。陳:奧迪跟他拿2次啊,你差他4千塊不是9500。何:奧迪什麼時候跟他拿2次啊,他最後一次是匯一次的錢給你,所以他只拿了1次,他叫我去找中和就2次了啦,他去找你你叫他去找中和就2次了,對不對。陳:對。何:啊你沒有給他。陳:給什麼啦。何:這樣子我就沒有差小佑錢啊,我差中和錢而已啊。陳:錢都已經給中和了,不是差小佑錢不然差誰,小佑也拿2次沒拿到錢啊,先拿去幫他存啦。何:奧迪哥只差2次錢而已,何來4次錢。陳:他總共4次。何:4次對,前面有給你錢了吧,是後面2次沒給錢吧。陳:沒有,他只有給過我1次錢而已。何:1次是匯1萬多塊,他跟我講的啊,1萬多塊是不是3次。陳:3次,那他跟小佑當天拿不用給錢喔。何:所以他是錢誰錢啊,你講清楚一點好不好,我只知道他欠2次啦,中和那個我不知道是你欠他錢還是我欠他錢啦。陳:你先把錢匯給他。何:哭妖人家要進去了,你欠他錢還不給他。陳:已經給他了啦。何:人家進去你才給。陳:我已經存給他了,你沒看他嗎。(吵架)陳:你怎麼跟奧迪哥講的!你跟他講你沒有處理叫他來找我,處理完了錢不給我,我沒辦法回給人家,什麼東西啊。何:我只跟奧迪講說你不對我就好了。陳:對你對你,那你在高雄為什麼叫他來找我,錢你拿走什麼意思了,我也說好你錢不要賺沒關係,你說好沒有要賺,搞到後面我任何電話都沒打,最後一次他打電話來說,ㄟ說你那裡有沒有,我說怎麼了,他說他找你5次了啦,都給他開多少。開38啦。你叫他現金來嗎。何:我覺得他現金來你也是給他38啦。陳:不會啊現金來沒那麼貴啊。何:你要跟他講清楚啊。陳:你他媽講啊。何:你乙說你用欠的要38,有這樣講嗎。陳:我跟他講說你現金給我我幫你去殺價啊。何:我是不知道他是直接打電話來跟我講的。陳:那跟我沒關係啊,那他可以不來找我。何:我現在也沒有他這個客人了啊,為了你我沒客人了。陳:我有賺很多錢喔。何:你有啊,你上次就賺了3千了啦,你有拿到3次的錢啊,你是不是有拿到3次的錢。陳:你差中…(中略)何:我差他4千塊,你給阿9500,那2次是你給他的不是我給他的,你匯給阿9500,我只欠他4000塊,剩下的4500是誰欠他的。陳:是奧迪欠他的。何:什麼奧迪欠他的,他錢已經轉給你了,還奧迪欠他。陳:啊我是不是轉給他了嘛!何:啊對啊,啊那,那應該不是我欠的吧!我欠,我只,現在變成我欠妳錢而已吧!陳:那你現在錢趕快讓我匯給他啊!何:欠妳錢是因為那個四千塊的東西啦!就是這樣而已,我又沒有欠妳現金。陳:那妳趕快幫我匯給小佑。何:我不是說明天了嗎?(後略)107年度偵字第12429號卷一第192-1頁、第201-1頁、第171至171-1頁、第172至172-1頁8107/07/1019:33:05甲○○乙○○陳:他現在急著要用錢啊,你他媽現在自己過去啦。何:我現在過去要幹嗎啦。陳:你現在自己過去啊。何:我自寄過去要幹嘛啦,陳:我說我啦,我現在不想跟你多講。明天一樣拿錢給他啦,我再叫他拿給我就好了啊,我現在自己過去啦!你自己拿錢過去啦。何:你自己就有錢你跟我吵什麼。陳:我現在找人帶我過去了啦,我現在身上沒錢啦。何:找誰帶你過去啊。(中略)陳:ㄟ。我要幫你給奧迪哥他媽2次的煙錢,我現在還要給他4千元,再給你6千元,你他媽說什麼。何:你現在先講好,我什麼時候欠奧迪哥,中和那個2次的錢,你講清楚。陳:你欠小佑2600啦。何:你欠小佑是你欠他的錢不是我欠他的錢。陳:奧迪他媽拿的啦。何:那不關我事啊,對啊。陳:他錢給你了啦,你吐出來啊。何:我吐什麼啦,我就是沒有啊。陳:不用講了啊。看清了啦,幹你娘。107年度偵字第12429號卷一第193頁、第172至172-1頁9107/07/1019:37:43甲○○乙○○(前略)陳:哎唷,噁心得要死喔,怎麼會有人這麼不要臉啊!幹你娘叫人家來拿藥,喔!天啊,他媽錢拿走不給人家喔!吼,好厲害喔!何:大聲一點啦!我聽不到啦!等下那兩千妳直接拿給小佑就好了啦!陳:有這種人!喔!好噁心喔!何:那兩千你直接拿給小佑就好了啦!陳:原來是這樣子賺錢的,髒死了!何:哎唷,妳娘。107年度偵字第12429號卷一第201頁、第171至17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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