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被告 林香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終結,逕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原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嗣於民國94年6月17日由復華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全部,並於96年8月31日經金管會核准變更為元大商業銀行,惟法人人格不失同一性。
㈡被告 林政雄 (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因逾期未繳付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品,仍有餘額998,361元暨遲延利息未獲受償。查被告林政雄名下原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於105年3月31日調閱地籍謄本,發現系爭土地已於99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香吟,而被告二人住址相同,是否為親屬或同居故才關係非無可能,及被告間之買賣,並未塗銷系爭土地原有之抵押權登記,與常情不符,非無可能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爰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林政雄請求被告林香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乙節,自應以被告二人為當事人始有確認利益。惟查被告林政雄已於起訴前之104年10月18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查。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案件繫屬記錄及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252號卷宗,林政雄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林政雄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復無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顯因買賣之一方即林政雄不存在而無從確認,是以,本件原告之訴以其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與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除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3,870元,並無其餘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7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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