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名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8、571、685、7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名弘: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伍、零點零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個、磅秤壹個,及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個,均沒收。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裝置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徐名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樓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再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7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國華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05、0.047公克)、吸食器2個、磅秤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7年度毒偵字第68號)。
㈡於107年1月25日6時3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
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嘉峰加油站,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再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07年度毒偵字第571號)。
㈢於107年3月18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台灣中油嘉峰加油站,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再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07年度毒偵字第685號)。
㈣於107年1月23日20時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
義市中正公園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再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時用罄)、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7年度毒偵字第764號)。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之自白外,各該犯罪事實尚有其餘相關證據如下:
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
、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2E000000
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個、磅秤1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中015)。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
意書、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2B0000000)。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
、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2E000000
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
1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463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576號、10
1年度易字第611號、101年度訴字第639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6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6月2次、10月、7月、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2包,均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05、0.047公克(另1包則於檢驗時用罄)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故上揭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得之吸食器2個、磅秤1個,及裝置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3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件上開犯罪事實㈠、㈣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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