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請人力信冷凍空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恭志 相對人威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黃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4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404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40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